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無故侵害他人住宅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甲○○位在高雄縣○○鎮○○里○○街○段○○○巷○○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甲○○上開住宅,在住宅之一樓房間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豬型存錢撲滿內所有現金(包括五十元鈔券四張、十元硬幣一百七十枚及五十元硬幣三十五枚)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硬幣三千六百五十元)。旋於是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自外返家發覺乙○○適在二樓臥房內翻箱倒櫃之際,欲下樓報警不慎跌倒,造成聲響,乙○○聽聞後,遂往三樓房間內躲藏並將房間門鎖反鎖,嗣於九十一年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逮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如上甲○○所有之鈔券、硬幣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偵訊中供述一致,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歷歷在卷,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告訴人甲○○雖就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等部分提出告訴,惟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要旨),質言之,二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不另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無故侵害他人住宅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為日常生活費用,致罹刑典,又斟酌渠犯後坦承犯情,態度良好,渠之智識能力、犯罪所得、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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