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七七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夜間,在南投縣埔里鎮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同日二十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三點五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到場警員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又依文獻,飲酒結束後平均約五十二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民之呼氣酒精消退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八毫克等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按,併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一分許,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惟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警事警察局函文所示之研究結果推算,其於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四十分駕車行駛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曾約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接近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加以其確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險,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