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九月某日及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或高雄市公園內等地,每隔三、四天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及每隔二、三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一二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八號、第○○四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共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每隔二、三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回訴廿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