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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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再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二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屆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前揭殘刑,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始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作為工具,以將上開T型板手插入乙○○所有車號000—八三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內並加以開啟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T型板手一支(上開竊得之機車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板手於客觀上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持T型板手竊得機車一部,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即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刑案,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再度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竟不思對自己之行為更加謹慎注意,卻仍犯下此件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警方於查獲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扣得疑似海洛因一包,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公訴人另案偵辦,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