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文亨 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蘇正信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許渝容 律師 陳裕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丁○○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丙○○、副總經理乙○○(即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先於自訴人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一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記載第七項之第(3)點至第(5)決議內容,並於紀錄末尾再偽造「追記」1、2點內容,其中第2點記載:「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計(下同)三千九百萬元,經 張哲發 主委、丙○○委員、 謝增榮 委員、 侯宗剛 委員決議;委請會計師監管,其動用仍依公司內部控管資金管理流程辦理。」等不實事項,旋即於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三千九百萬元存款全數提領交由被告丁○○(即自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保管,故意不提供支付當日到期之公司票款,致自訴人公司當日跳票金額達七百餘萬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票據信用等情。認受託保管款項之被告丁○○與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經自訴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王彭水治 、 王黃雅美 、 王汝昭 等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書面請求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羅文亨為自訴人公司對被告丙○○、乙○○、丁○○提本件自訴。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自訴人公司之董事丙○○、副總經理乙○○共同涉嫌偽造自訴人公司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據以提領自訴人公司存款,致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之票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二人依據該公司執行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內容,自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所提領之自訴人公司存款三千九百萬元(提領時已兌換成受款人為自訴人公司,發票人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現金支票共計十二張),嗣後係交由被告丁○○保管等情為論據,惟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一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被告丁○○並未列席參加,亦未參與會議之紀錄,此由自訴人提出之二份會議紀錄內容可明,而其受託保管上開支票,係經自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副總經理乙○○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授權為之,亦據其提出由乙○○代理自訴人公司所出具載明前揭授權來源之書面二紙在卷可按,自足令被告丁○○產生合理確信認其為自訴人公司保管財務係基於自訴人公司有權機關之決議授權,故縱認授權來源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不實,亦非其受任時所得察悉,自難以其嗣後之受託保管行為,遽以推斷必與參與當次會議之丙○○、乙○○二人有涉嫌偽造決議內容以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又查,被告丁○○係在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支票退票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始受託保管自訴人公司支票一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有前開授權文書載明受託保管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足資肯認,是其受託保管支票,既係在自訴人公司支票退票後,亦與自訴人所稱之退票情事無關,亦甚明確。再者,本案自訴情節,關於同案被告丙○○、乙○○部分,前已據自訴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在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同案被告丙○○、乙○○就自訴人所稱之跳票事件無涉及背信罪嫌,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0、一八四六八、二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供參(見處分書第一段第三項及第四段第二項所載),益徵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故依照首段說明,本件自訴關於被告丁○○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