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鳥松鄉、屏東縣高樹鄉賓嘉樂園等地,每日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採尿查獲,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北巷十一之五十五號查獲。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請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陽性報告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煙檢字第一○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