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建和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世燦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調整為八點六一)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張世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張世燦之繼承權),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款小額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借貸及積欠上開借款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因被告現已九十歲,且名下並無財產,希望可以三成金額和解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款小額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以三成金額和解乙事,然經本院當庭勸諭原告是否願以三成金額和解,經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以三成金額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顯示原告並不願讓步以終止爭執甚明,然此並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㈡、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訴外人張世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張世燦之先順位繼承人即配偶 黃蘭馨 、長子 張銓訓 與長女 張家禎 等三人,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為次順序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世燦上開積欠之借貸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