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乙○○○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設於高雄市○○○路○○號「新世代資訊光碟館」之負責人,以出租
VCD、DVD影音光碟片為業,明知「神鬼傳奇2」(一部二片)、「門當父不對」(二部四片)及「不可能的任務2」(一部二片)等影音光碟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協和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詎乙○○○竟意圖出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得未經協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並自取得前揭影音光碟片之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每片三十元之租金,連續出租予知悉為盜版影音光碟片之不特定顧客觀賞,牟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協和公司代理人 謝宗岳 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計八片及估價單二張等物。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和公司代理人謝宗岳、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神鬼傳奇2」(一部二片)、「門當父不對」(二部四片)及「不可能的任務2」(一部二片)影音光碟片、估價單二張扣案,及協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上開影音光碟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三紙、授權書影本、中文譯本影本、光碟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之代表人乙○○○,亦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法人,其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刑法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審酌被告之代表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出租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