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