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及第九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姐夫超商」、高雄市○○區○○街○○○號「臺灣巨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常業賭博之故意,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及四月初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十八臺,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幣方式打玩,並雇用具犯意聯絡之 田湘君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乙○○(另行偵辦)在店內擔任店員之工作,其中「二姐夫超商」並提供顧客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由田湘君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零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在「臺灣巨蛋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動玩具八臺、現金七千二百六十元,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顧客 張相斌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二姐夫超商」以打玩電動玩具「金象王」,正在以累積之分數向田湘君洗分兌換現金三千元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動玩具十臺、代幣三百六十三枚、賭資三千元。因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廠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飛騰商行」(招牌為界揚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遊戲機台共計九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先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四九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七0號調查、審理中,尚未裁判,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高貴雄 簡刑鏡雄簡四九五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及四月初起,與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於同月二十六日止,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犯意概括先後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另與賭博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後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八三七七號、一二八0三號、一二九00號、一三二一七號、一四0九七號、一五一00號、一五九五五號、一七五四二號、一七七七七號、一八0二一號、一八0四八號),因本件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還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