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徐金蓮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陳徐金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陳徐金蓮上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繼承上開債務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 高貴民碧 八十九繼八八九字第四七0二二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高貴民碧八十九繼八八九字第四七0二二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訴外人陳徐金蓮為上開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惟陳徐金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高貴民碧八十九繼八八九字第四七0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繼承陳徐金蓮上開借貸債務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