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海邊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自首,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惟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驗實秤毛重○˙三六九公克(含塑膠袋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管檢字第八五七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份應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