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詎甲○○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臺中市○○路○○○巷○○號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同居人有吸用安非他命,伊吸入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係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顯非可採。再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於前述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即三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可採信。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及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等件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部分,雖僅敘及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之一次施用犯行,除此以外,並未敘及其餘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