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約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重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約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及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在案,且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刑屆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各在上揭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號富可利汽車旅館等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止,各在上揭住處及富可利汽車旅館,以將安非他命磨成細粉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富可利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五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五點一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一份確定在卷可憑,足認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及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在案,且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刑屆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五點一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號),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富可利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