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在臺中縣○○鎮○○路嘉陽高中附近,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一包,持有後並將之藏置於己身所繫皮帶之內面夾層中。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巷○弄巷內,經警查得該車牌係失竊車牌,而予攔查,並將其逮捕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處理,始在其皮帶夾層內起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謂:當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檢無法檢出,於被查獲後因為希望交保,才表示沒有施用,實際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為吸食才購入的。而本案經查獲後,業已送觀察、勒戒完畢,不應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係供陳:「我以為該包物品(按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消炎粉...是要在自己受傷時使用」「我只被捉一次,因吸食安非他命前科」「我未曾吸食過海洛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陳:「(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沒有再施用了」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嗎啡項目因受干擾無法判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再將被告前開尿液送請複驗,則因被告該次所採集之尿液均已銷毀,無法針對此部分再為更精確之檢驗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紀錄各一份足資佐憑。則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顯亦無從證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均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0八七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0八七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經 細鐸 被告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訴追,顯查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另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因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經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全案現正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審理中等情,又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此,被告自本案被查獲後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亦未經查獲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依被告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前後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送觀察、勒戒,不應再就本案訴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嗎啡項目雖無法判定,然安非他命項目卻呈陽性反應,據此,本院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二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所等情,則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資佐憑。是以被告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既係針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聲請,核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之辯解,委不可採。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查獲當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即係用以自行施用云云,然綜觀上開所陳,顯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屬實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所辯各節,即難遽採。從而,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