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一、十二、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為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第十四屆鎮長(二屆任滿,此次選舉不得參選連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兼任第十五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選人 蔡煌瑯 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緣丙○○於同年四、五月間,因辦理草屯鎮公所新辦公大樓落成啟用週年慶活動、提供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獎品與鎮立托兒所畢業典禮贈品需要,而委由草屯鎮公所課員 鄭炎輝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採購印製每套票面郵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共十張郵票),實際印製每套單價為七十七元之「十全十美我愛草鞋墩紀念郵票」(以下簡稱為「十全十美郵票」)共五千套(總印製費用為三十八萬五千元,由草屯鎮立托兒所及清潔隊之業務費支付)。鄭炎輝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上開紀念郵票後,嗣即依照丙○○及草屯鎮公所主任秘書李培森之指示,在同年七月初,將部分「十全十美郵票」分送予草屯鎮內各中、小學,作為學生畢業典禮之贈品,部分郵票則分送予鎮內各鎮民代表、里長、鄰長及各中、小學教職員,其分發「十全十美郵票」總數約一千餘份。詎被告因此次南投縣長、縣議員選舉選情激烈,且其妻 廖梓佑 亦於同年八月底即對外表示有意願參與此次縣議員選舉,為積極促成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及縣議員候選人廖梓佑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假藉發送宣導「鎮政」之紀念郵票為由,而行賄選之實:㈠於同年九月十日夜間,被告○○○鎮○○里○○路一二六之一巷「春風大郡」社區內,利用該社區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之機會,上臺公開向該社區居民表示: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因與中央關係良好,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建設,請該社區居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及縣議員候選人廖梓佑等語,而約定該社區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將前述郵票一百一十四份交付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收受,甲○○當時因忙於接待來賓及處理晚會事宜,不知被告已在晚會中約定該社區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晚會結束後陸續將上開收受之郵票分送予該社區之住戶。㈡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鎮○○路五八七之九號南投縣草屯鎮 洪氏 宗親會(以下簡稱為洪氏宗親會)會館內,向該宗親會不知情之總幹事丁○○表示將提供三百份「十全十美郵票」,作為該宗親會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贈品,並請丁○○自行前往草屯鎮公所領取;嗣丁○○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經被告親口告知其妻廖梓佑有參選縣議員之意願,希望宗親們支持等語,而後才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前往草屯鎮公所向被告領取上開郵票共三百份。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常務理事身分出席洪氏宗親會在該鎮海鮮豐饡餐廳召開之理監事臨時會議時,發言公開表示:其妻廖梓佑將登記參選此次南投縣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會會員在此次選舉中投票支持廖梓佑等語,而約定該宗親會有投票權之會員丁○○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丁○○為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防止丙○○與另一亦表態參選縣議員之該宗親會理事長 洪盛雄 發生派系紛爭,因而召開此次臨時會議取消該宗親會中秋節慶祝活動,並將先前領取之郵票放置於住處,未發送予該宗親會之成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經民眾檢舉密報,並提出前揭郵票影本一份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傳訊甲○○及丁○○等人,並扣得「十美十美郵票」共三百零五份(其中三百份係丁○○主動提供),因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㈠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並有春風大郡戶長目錄一份、草屯鎮公所採購契約書所附相關採購郵票資料一份及「十美十美郵票」共三百零五份附卷可資佐證。㈡扣案之「十全十美郵票」係每份四排共十張之郵票套票,票面郵資共三十五元,印刷精美,惟除其中二排係印製草屯鎮鎮內風景點與公共硬體建設外,其餘印製之圖樣則與草屯鎮無關。㈢依「十全十美郵票」採購案卷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簽,已註明其用途為「慶祝本所辦公行政大樓、草屯鎮立圖書館及草屯鎮民代表會落成啟用週年慶暨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活動獎品、托兒所畢業活動贈品」等目的;是被告辯稱贈送郵票係宣導「鎮政」等語,顯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上開時間、地點,將「十全十美郵票」交給「春風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並請甲○○代為轉送「春風大郡」社區各住戶,另請洪氏宗親會總幹事丁○○自行向草屯鎮公所領取該紀念郵票,再代為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且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春風大郡」社區內上臺講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在春風大郡我沒有提到要支持某個候選人,八月份洪氏宗親會理事會開會的時候,我也沒有提起支持某個候選人。…紀念郵票與選舉無關。」、「我送郵票純粹是鎮政宣導,另外就是把草屯鎮的觀光景點介紹給鎮民及來賓幫助推廣。」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往「春風大郡」社區參加該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並將「十全十美郵票」一百一十四份交給「春風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請甲○○代為轉送「春風大郡」社區各住戶,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參加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曾請洪氏宗親會總幹事丁○○自行向草屯鎮公所領取「十全十美郵票」三百份,再代為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嗣丁○○於同年九月初某日自行前往草屯鎮公所領取該郵票三百份,然尚未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復有「十全十美郵票」共三百零五份扣案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將「十全十美郵票」贈送給「春風大郡」社區及洪氏宗親會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仍應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行賄者對於受賄者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理解釋)。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三)扣案之「十全十美郵票」(影本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四九號卷第三頁)之內容為:最右側係「歷經巨變─讓我們更愛這裡─草屯」之文字;中間有二排共十張郵票(每張郵票之票面郵資為三元五角,即票面郵資共三十五元),另有二排共十張無票面郵資之紀念郵票,其上分別列印綜合市場大樓、體育場、垃圾焚化爐、極限運動場、示範道路─成功路、草鞋墩山州圖、三級古蹟─登瀛書院、坪頂大樟樹、雙十吊橋與九九峰、漢寶草屯東西向快速公路等圖樣及文字;最左側係「勤儉、整潔、新市鎮」、「鎮長丙○○」、「代表會主席 周信利 」等文字;下方則有「草屯鎮公所」、「草屯鎮民代表會」之建築物圖樣及文字。
(四)被告前往「春風大郡」社區參加該社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並贈送該社區住戶「十全十美郵票」一百一十四份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甲○○及證人即「春風大郡」社區住戶乙○○、 黃惠玲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有舉
辦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當天到場的來賓有縣長 林宗男 、被告、縣議員 黃秀女 、縣議員參選人 邱昭煌 、里長林炎生等人;該等來賓皆有上臺致詞,被告上臺致詞時,因其忙於接待其他來賓,所以沒有詳細注意聽被告講的內容,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到有關選舉的事情;前述其他來賓、縣議員 林永鴻 及立法委員 吳敦義 、 林耘生 等人均有提供贈品給「春風大郡」社區;當天被告來時沒有帶禮品,被告致詞、唱歌之後,要離開前,跟其說其他民意代表送這麼多禮品,被告也要表示一些心意,所以就送「十全十美郵票」;被告將郵票交給其時,並無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只是問「春風大郡」社區有幾戶,其說共有一百一十七戶,實際住的有一百一十四戶,所以被告送了一百一十四份郵票;被告交付郵票時,並無檢附其他物品,只有郵票,亦無請其轉達各住戶要支持某個候選人;其將郵票轉交給各區委員發放,其交郵票給各區委員時,亦無檢附其他文宣品,復無交代各區委員將郵票轉交住戶時要說什麼話;「春風大郡」社區的住戶,就這次南投縣縣長及縣議員第二選區(即包含草屯鎮)的選舉,大都數具有投票權,但有部分住戶戶籍不在「春風大郡」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六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
的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其有全程在場,被告有上臺講話,但那天非常吵雜,其不能確定被告講的內容,所以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支持廖梓佑及蔡煌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⒊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參加「春風大郡」
社區舉辦的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但其沒有全程在場;其沒有注意聽被告在臺上有無講到選舉的事情,因為其對選舉的事情比較不關心,而且當時也很多候選人在臺下穿梭;其有收到一份「十全十美郵票」,郵票並無檢附候選人文宣品;其收到郵票時,認為是中秋節晚會的禮品,而非為了選舉所送,且其認為是鎮公所送的,而非被告個人送的;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因為收受郵票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
的九十四年中度秋節晚會,部分時間其有在場,其在場的時候,沒有看見被告有上臺;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請大家支持蔡煌瑯及廖梓佑,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蔡煌瑯如果當選縣長,因與中央關係良好,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的建設,希望大家能支持蔡煌瑯,且他太太廖梓佑將參選縣議員,希望大家也能投票支持」;其有收到一份「十全十美郵票」,其以為是候選人的文宣品,但還沒有接受調查前,其不知道郵票是誰送的;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因為收受郵票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二頁)。
(五)有關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洪氏宗親會之相關經過情形,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會中討論要舉辦中秋節活動,並討論是否要送宗親一些紀念品,因經費不夠,當時被告就說公所還有一些文宣品即「十全十美郵票」,可以的話就送宗親該「十全十美郵票」;被告談論送宗親郵票時,並無談到選舉的事情,被告亦無要求宗親要支持其妻廖梓佑參選縣議員或支持蔡煌瑯參選縣長,反而是宗親私底下討論時,主動要請求廖梓佑出來參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當天開完會後,大家閒聊,宗親們主動提起縣長選舉要支持何人,因為被告是民進黨籍,宗親們認為被告應該支持民進黨的蔡煌瑯,閒聊時被告並無叫大家支持蔡煌瑯,被告只是說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因為當時民進黨的候選人尚未出現;其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初才去草屯鎮公所拿「十全十美郵票」三百份的,因要籌備舉辦活動的事情,所以九月初才有時間去拿;去拿郵票時,並沒有拿其他文宣品;被告送三百份郵票是依據洪氏宗親會會員的人數,這三百位洪氏宗親會會員並沒有全部就本屆南投縣縣長及南投縣縣議員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因為會員也有設籍在其他選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臨時會時,理事長洪盛雄說不選縣議員,宗親們覺得宗親要推出人選來參選,所以就慫恿被告請被告的太太出來參選,被告則說謝謝大家的支持,還要回去跟太太商量,當天被告並無致贈文宣品或其他贈品給在場的人員;因為洪氏宗親會的常務監事 洪明鑫 是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的選監委員,怕會被人家質疑公正性,所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會決定取消中秋節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
(六)至於證人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調查(以下簡稱為調詢)時證稱:被告於參加「春風大郡」社區舉辦的九十四年中秋節晚會時,有上臺致詞,請大家支持廖梓佑參選縣議員及支持蔡煌瑯參選縣長等語;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九十四年中秋節晚會時,被告有到場拜票,請在場住戶支持蔡煌瑯及廖梓佑,且被告當場公開表示:「蔡煌瑯如果當選縣長,其與中央關係良好,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的建設,希望大家能支持蔡煌瑯」,並表示:「廖梓佑將參選縣議員,希望大家也能投票支持」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一八三、二六七頁),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符。前揭乙○○、戊○○於調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無法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準此而言,前揭乙○○、戊○○於調詢時之證述,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進一步審酌該等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茲查,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乙○○、戊○○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 林志志 、戊○○前揭於調詢之證述,不需具結,故其等陳述之內容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即使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不必負擔刑法偽證罪之責任,被告復無法行使詰問之權利,無法藉由詰問程序以辯明其等陳述之真偽。綜言之,依乙○○、戊○○前揭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並無法認定其等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乙○○、戊○○前揭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綜觀上開甲○○、乙○○、黃惠玲、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扣案「十全十美郵票」之內容等卷證資料,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⒈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春風大郡」社區及洪氏宗
親會,其主觀上應無行賄之犯意,且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理由如下:
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
」給「春風大郡」社區及表示要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洪氏宗親會會員時,被告有表示「請大家投票支持蔡煌瑯或廖梓佑」此類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且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時,亦未檢附與選舉有關之文宣品,則尚難認定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係出於為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⑵就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緣由,有關「春風大郡
」社區部分,係因被告參加「春風大郡」社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時,要離開之前,發現其他來賓皆有贈送禮品,其也要表示一些心意,所以才贈送「十全十美郵票」;有關洪氏宗親會部分,係因被告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會中討論要舉辦中秋節活動,並討論是否要送宗親紀念品,因經費不夠,被告表示公所還有一些文宣品即「十全十美郵票」,所以才贈送「十全十美郵票」。易言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自己主動要贈送「十全十美郵票」,而是順勢因應各該活動場合之贈送紀念品所需,故實難以認定其係出於行賄之犯意。
⒉被告前揭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行為,不構成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賄賂及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贈送「十全十
美郵票」給「春風大郡」社區及表示要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洪氏宗親會會員時,被告有表示「請大家投票支持蔡煌瑯或廖梓佑」此類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且未檢附與選舉有關之文宣品;再參酌扣案「十全十美郵票」之內容,該等郵票應確屬有關草屯鎮各項建設及觀光景點之紀念郵票,且其上有「草屯鎮公所」、「草屯鎮民代表會」之建築物圖樣及文字,而於郵票上署名者,除了「鎮長丙○○」之外,另有「代表會主席周信利」,則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該郵票係被告個人所贈送,更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所贈送。此觀諸證人黃惠玲前揭所證稱:其收到郵票時,認為是中秋節晚會的禮品,而非為了選舉所送,且其認為是鎮公所送的,而非被告個人送的等語,暨證人戊○○上開所證稱:還沒有接受調查前,其不知道郵票是誰送的等語,即可明瞭。是以,就收受該等郵票者而言,應無法認知被告交付該等郵票,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而言,被告所贈送之該等「十全十美郵票」,於性質上並不屬被告對於收受該郵票者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⑵另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國民所得,且參
酌該「十全十美郵票」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變價可能性等客觀情狀,應尚難認定該「十全十美郵票」已達到相當之價值,而足以誘使收受者因收受該「十全十美郵票」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進而有對價關係存在,易言之,衡諸社會常情,該「十全十美郵票」應尚不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此徵諸上開證人黃惠玲及戊○○所證稱: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因為收受郵票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即得以印證。
⒊就上開「十全十美郵票」所贈予之對象而言,「春風大郡
」社區之部分住戶及洪氏宗親會之部分會員,就此次南投縣縣長及縣議員第二選區(即包含草屯鎮)選舉,並未具有投票權,則被告前述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行為,應非刻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八)至於「十全十美郵票」採購案卷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簽(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卷第三十頁),雖註明「為慶祝本所辦公行政大樓、草屯鎮立圖書館及草屯鎮民代表會落成啟用週年慶暨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活動獎品、托兒所畢業活動贈品,擬編印本所建設成果『草鞋墩紀念郵票』…」等語,惟依此簽之內容,並未限定該紀念郵票僅能使用於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活動獎品、托兒所畢業活動贈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亦有將「十全十美郵票」使用於其他用途而與本案無關之情形),故尚難據此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所贈送之該等「十全十美郵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有別,亦不構成該罪所謂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且被告復未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以,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