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1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肆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於93年7月9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1月22日確定,同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8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行為時被告等所犯賭博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就賭博罪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三)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分論併罰,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須再犯之罪係故意犯之,始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之,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相關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與 李銀效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先論以1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機臺之數量、賭資金額之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8,3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