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九九三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九六八公克)。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六一0三號鑑定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九九三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九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