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意追求其原工作機關同事 鍾秀蘭 遭拒,嗣又得知鍾秀蘭與原告交往,並居住於原告之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而心生不滿,並思及與鍾秀蘭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債務糾紛,明知原告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竟於民國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原告住處門前道路上,向原告恫赫稱:「若不拿出3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犯意,在前開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被告亦因前開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原告與鍾秀蘭交往期間,屢遭被告埋伏或跟監,甚或突然現身辱罵及恐嚇原告及鍾秀蘭,原告長期飽受被告前開蓄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身心蒙受極大陰霾,迄今仍陷於恐懼中,並有偶發失眠、易緊張、害怕等徵狀,甚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鍾秀蘭有3萬元之債務糾紛,其明知原告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竟於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門前道路上,向原告恫赫稱:「若不拿出3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亦因前開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傳票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時,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5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而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先後於9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未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非法方法,恐嚇原告交付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畢業證書影本1份可參。而原告93、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9,271元、4,359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小客車1部;被告93年度則有薪資所得810元、股利憑單17,344元,94年度無薪資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1輛自小客車等情,分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未遂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方法、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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