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2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出監,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正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分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之方式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
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4月12日戒治期滿出監,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就總則部分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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