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再度觸法,悔不當初,惟因抗告人育有三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抗告人之妻又無謀生能力,且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倘抗告人入監執行,全家頓失所怙,請給抗告人再新之機會,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於94年7月15日經原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經查:原法院上開9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認其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3年。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12日,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
1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96年1月2日確定,而依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抗告人係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當時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等情,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事,欠缺守法觀念而再度觸法,且所犯情節足認其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人車安全,危害公益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因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尚有子女需養育云云,惟抗告人兩次犯罪,均與行車安全有關,顯見抗告人不知自愛,且權衡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與大眾行車之安全,應以大眾之行車安全為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