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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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葉清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區某工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當場查獲之物品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於5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就關於安非他命類之測試為陰性反應,故並無施用毒品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查獲當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所出具之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據為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經查: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鑑驗結果附於警詢卷可證。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就關於安非他命類之測試亦為陰性反應,故並無施用毒品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31 號裁定(96.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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