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
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甲○○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2之6號住處,平均1星期施用1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旁攔停查獲;復於95年9月6日19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口查獲;再於95年9月13日4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歸來加油站附近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相關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9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9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3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尚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包括的1罪。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5年9月6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據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訴字第1033號、95年度訴字第1043號追加起訴在案,然該部分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於法院重行起訴,均已由原審法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追加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時間上相距已約1個月,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亦因被警查獲而中斷,前後2行為間難認有集合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因有成癮性,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包括的1罪,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認應成立數罪云云,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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