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害人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62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三)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裁判時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有關幫助犯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裁判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出售(欠他人款項而交付存摺抵債)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他人,先後致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內,被告顯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集團成員並已向被害人甲○○、丙○○施詐,共詐得12萬3603元,該等款項又已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出售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因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須屬犯人所有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