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90年9月12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30,000元即新台幣9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且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成立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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