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地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警方命證人 陳國政黃明輝吳流珠劉群 等人指認聲請人媒介賣淫,其指認過程未依警政署90年5月頒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辦理,原判決未調查該指認筆錄何以能採為證據,遽採為對聲請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警方在其他樓層拘補非現行犯之聲請人,嚴重違反人權,原判決視作無睹,此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一份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查:原判決採信證人陳國政、黃明輝2人警訊中指認聲請人為媒介賣淫者之陳述,並已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採信渠2人警訊中之陳述,而不採渠2人偵查及原審中否認聲請人為媒介賣淫者之理由,則證人陳國政、黃明輝2人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原判決已經予以斟酌,此部分顯非新證據。另從事賣淫女子吳流珠、劉群2人,警訊中並無指認聲請人媒介渠2人賣淫之情事,僅陳述分別與客人陳國政、黃明輝2人為性行為,並從中取得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云云,則渠2人警訊中之陳述,與指認無關。
至警方辦理案件有關人員之指認行為時,是否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乃係警方之內部作業方式,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警方拘捕聲請人是否合乎規定,其供述有否證據能力,亦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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