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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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持有精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總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抗告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抗告人等欲隱匿財產,恐將來難以執行等語,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精總公司因經營不善已倒閉,抗告人並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且抗告人有足夠之資力借給經總公司負責人 郭逸明 (即抗告人之子)50萬元,何須他去向地下錢莊貸款,顯見該支票背書係屬偽造等語。經核抗告人所述理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93 號裁定(96.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9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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