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於91年5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8月5日確定,92年11月10日刑期起算,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93年4月10日接續執行另案贓物所處之拘役50日,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依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選科之罰金金額最高均為新臺幣五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該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彭裕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其重量為淨重0.0二公克,亦如前述,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淨重五公克以上,尚非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0.0二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