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
宋金比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乙○○原名 王槫明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35號、93年度偵字第4636號、93年度偵字第4637號、93年度偵字第7071號、93年度偵字第7149號、93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刑法第壹佰貳拾伍條第壹項第叁款後段之濫權未予追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刑法第貳佰陸拾捌條之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明知戌○○為犯賭博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部分無罪。
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拾壹條第壹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貳佰柒拾壹條第貳項、第壹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貳佰拾貳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癸○○於民國77年1月5日至77年12月17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於77年12月17日至81年10月13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 地檢 署)檢察官;於81年10月13日至83年12月22日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刑法第125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第7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嗣於93年4月29日起因本案被起訴而停職中。
貳、雲林部分(癸○○濫權未予追訴殺人犯 黃村 ):
一、癸○○於83年間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與當地綽號「黑狗」之黑道份子 潘旭 晃(已於84年初因槍擊亡故)過從甚密。緣雲林縣當地之黑道份子綽號「 阿村 」之黃村,係「黑狗」之身旁小弟,為雲林縣○○鎮○○路○○號「 水玲瓏 KTV」飲酒之常客,於83年7月20日凌晨,因不滿該店32號坐檯小姐 顏美華 之服務態度而與店內人員總經理 蔡添財 發生激烈口角、衝突,遂於離去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憤而與綽號「 阿富 」之 李石富 等人,持手槍及長槍率眾再度返店,由李石富等持槍壓制店內之總經理蔡添財、經理 廖俊慶 、總務 陳文欽 、服務小姐江 戴玉惠 等人後,黃村故意以長槍槍托重擊該KTV總經理蔡添財頭部成傷,蔡添財經人送醫急救,黃村於案發後即不知去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黃○○於同年7月20日至21內凌晨3時,先後詢問案發當日在該店內相關人員及在場目擊案發全程經過之 江戴玉惠 (當日冒名 黃秋珍 應訊),並於同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提供黃村假釋出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向虎尾派出所報到之相片供江戴玉惠指認無訛,認黃村涉案而於同年7月22日呈報虎尾分局繼續追查,惟蔡添財延至同年7月26日因顱內出血死亡,虎尾分局於同年7月27日向該署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蔡添財屍體,並於同年8月12日以黃村涉嫌殺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報告該署,同年8月17日分83年度偵字第3479號案,原由 蕭敦仁 檢察官(已離職)偵辦。黃村等於行兇後逃逸,時虎尾分局全面追查此案,廖俊慶、顏美華、陳文欽等已陳述案發情形,並有冒名黃秋珍之江戴玉惠明確指認黃村即為兇手。黃村見事態嚴重,除了避不投案外,另央請其「大哥」即綽號「黑狗」之 潘旭晃 出面協調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潘旭晃遂委託與蔡添財有親屬關係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 張榮味 之妻 王月霞 出面,與蔡添財之母親 蔡葉娥 、妻子 蘇秀珠 (現改名 蘇盈嘉 )及弟弟 蔡添福 ,在張榮味的家中商談和解,水玲瓏KTV之負責人 林永原 原本欲私下找黃村報復,亦在張榮味勸阻之下而同意和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潘旭晃代黃村給付蘇秀珠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金,林永原另外再付100萬元予蔡葉娥等作為撫恤費用。潘旭晃另於蔡添財出殯公祭時,前往致意並致贈奠儀11萬元表示歉意。雙方和解之後,經過協調安排, 黃村方 於83年8月12日在地方人士綽號「公正」之 廖偉甫 、 陳國松 、議員 林錫華 等人之陪同下,前往虎尾警分局投案,但否認係兇手,編造其人在台北之不在場說辭。癸○○並非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亦知悉潘旭晃代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一事,對於黃村是本案之殺人兇手知之甚明,竟無故在黃村投案時,打電話到虎尾警分局予當時之刑事組長地○○,以「不要刑求」等語為藉詞,暗示不得為難黃村。時任立法委員之 林明義 亦致電予曾擔任其隨扈之小隊長 李榮全 表達相同意旨。虎尾警分局亦傳訊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等,其等因在黃村與被害人家屬已經和解的情形下,並且懾於黃村、潘旭晃之黑道勢力而不敢當面指認。虎尾警分局在未報告原承辦檢察官蕭敦仁(雲林地檢署83年度相字第498號)的情形下,於8月12日晚間8點多逕將非現行犯之黃村移送雲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楊榮宗訊問。楊榮宗檢察官認移送依據不合法,復徵詢承辦之清股檢察官蕭敦仁,但因該案原為雲林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相驗,於8月9日方移至雲林地檢署分案予蕭敦仁檢察官,且值下班,亦無卷證在手,蕭敦仁檢察官無法決定。楊榮宗檢察官以警訊多數證人均否認黃村為兇手,乃命黃村以20萬元具保,由陳國松向潘旭晃拿錢前往辦理交保後,黃村被釋回。嗣承辦檢察官蕭敦仁於8月17日批示辦案進行單,擬於9月7日傳訊廖俊慶、顏美華等多名證人,卻於8月31日在不明原因下,以該案係重大刑案為由簽擬移予重大刑案組偵辦,經檢察長 陳耀能 予以核准,該案遂移由與潘旭晃有密切關係之該署重大刑案組成員之一的慎股癸○○檢察官承辦。
二、詎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癸○○,於承辦黃村殺人案後,明知自己與潘旭晃過從甚密,知悉潘旭晃小弟黃村殺人一事,竟未為迴避,而繼續偵辦該案。於83年9月22日傳訊有利黃村之不在場證明即證人黃村之姊 黃鳳 、姊夫陳壽郎、妻子 龔惠娟 等人,及其他在場證人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 王美玉 、 陳紗 、 林素珠 等人作證時,在未具結而無偽證刑責壓力下,復因陳文欽、廖俊慶(偽證部分另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傳達不要指認黃村之指示下,均在癸○○傳訊時不敢證實黃村為殺人兇手。癸○○並於83年9月26日傳訊持口卡予江戴玉惠指認黃村之虎尾派出所警員黃○○,詢及店員指稱兇手何人,黃○○回答係「阿村」,後一字是臺語「村莊」之「村」,癸○○則故意以是否為「河川」之「川」字云云誘導之,黃○○仍再澄清是「村莊」之「村」,癸○○仍以是否為「河川」之「川」勉強其回答,如是再三,黃○○陷於僵局,不得已而點頭同意,癸○○遂令不知內情之書記官卯○○記載筆錄為「阿川」之文字。嗣冒名「黃秋珍」之江戴玉惠於83年10月10日因偽造文書通緝到案,於虎尾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仍證稱黃村係兇手,但檢察官癸○○延至83年10月28日提訊時,江戴玉惠亦因懾於被害人家屬已和解及黃村黑道勢力之壓力,雖有具結,仍不敢指認黃村,甚至扭曲犯罪經過(偽證部分另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癸○○明知黃村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仍以黃村有不在場證明,KTV人員廖俊慶、江戴玉惠等未指認黃村為兇手,以及黃○○稱當時在場人指稱兇手係「阿川」等,黃村係受綽號「阿村」之臺語諧音所累云云,認黃村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無故不使黃村受追訴,於83年10月29日違法將黃村予以不起訴處分,因無告訴人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黃村殺人案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重新調查後,發現黃村確為殺人兇手,而於91年7月31日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黃村則懼怕司法追訴而逃亡至大陸地區拒絕回國接受審判。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關於癸○○案件統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嘉義部分:
一、農會賄選(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0萬元)癸○○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86年2月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農會前總幹事丁○○涉嫌農會賄選案,案分由癸○○承辦(案號為嘉義地檢署86年偵字第1409號、86年偵字第127號、86年選他字第3號、86年選他字第4號及86年聲他字第36號),丁○○之子庚○○,為求其父不被收押,與時任嘉義縣議員之子○○,以及當時嘉義縣議員會館(在嘉義市○○路○○○號)綽號「 阿文 」之管理員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子○○透過天○○向癸○○探詢交付賄賂以換取讓丁○○在農會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丁○○之對價,經癸○○允諾之後,天○○即通知子○○轉告庚○○,庚○○即提取現金3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款項以麻繩綑綁,其餘每10萬元一疊,再用紙袋裝好,經由子○○在其設於 朴子 市○○路之服務處轉交予天○○,再由天○○在嘉義市○○路○○○號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車庫親交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癸○○收執。嗣丁○○於86年3月4日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主動到案,癸○○明知同案尚有被告 陳健平 等11人未到案,且有被告 施清田 、 林國清 、 陳春安 、 林崑朝 、 李保宗 、 林禮宜 6人在押,因收受上開賄賂,竟違背職務以「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理由,命令准丁○○以200萬元具保而未羈押,且旋即於同年3月7日即准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6人交保釋回,同時將同日傳訊之 張平常 、 蔡金順 、 陳英勇 、亥○○、 吳三貴 、 吳進良 、 陳新 、林原芳、 黃進義 等人逕行飭回。嗣後庚○○為求癸○○對其父丁○○作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萬元現金,分成10綑,每綑100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行袋,由其母舅 張正耀 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癸○○好友綽號「大尾」之 郭茂發 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請郭茂發轉交癸○○。嗣郭茂發向癸○○表示行賄意思,因外界開始議論此案,故癸○○予以拒絕,但郭茂發翌日仍向庚○○謊報已交付賄款予癸○○,實則並未交付,惟癸○○因此事已引起地方人士議論,仍於86年12月30日,將丁○○以違反違法農會法罪嫌起訴,庚○○心有不甘,乃向郭茂發索回賄款,惟郭茂發僅歸還約二百五、六十萬元,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癸○○共同簽賭職棒賭博用罄云云。(郭茂發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丁○○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服刑完畢。)
二、癸○○提供賭場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癸○○與其私人司機綽號「饅頭」之巳○○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4、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借住在嘉義市白玉樓酒家附近之嘉義市○○街○巷○○號開設麻將賭場,以1萬元或2萬元為一底,每一雀由癸○○抽頭4000元至12000元不等,由巳○○負責看場,聚眾賭博。復基於同樣之概括犯意,在借住之嘉義縣議會會館(嘉義市○○路○○○號),當時議長 蕭登標 個人使用房間(現改裝為301室)內時,開設麻將職業賭場,以10萬元為一底,每一雀由癸○○抽頭3萬元,同樣由其私人司機巳○○負責看場,聚眾賭博,期間賭客丑○○於該賭場積欠2200萬元之賭債,除以現金償還1000萬元外,另以友人 陳志堅 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四○九六─五帳號的支票(每張100萬元或200萬元)償還其餘之1200萬元。
惟因陳志堅之支票均跳票,癸○○乃要求丑○○友人亦為該賭場賭客之宙○○,以癸○○尚欠宙○○在該賭場內所贏之賭金1000萬元債務與丑○○債務相抵。癸○○經營上開賭場期間,抽頭利得曾分別於84年12月27日、85年2月5日、3月1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5日、5月22日、8月26日,由巳○○匯款140萬元、30萬元、200萬元、10萬元、244萬元、175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949萬元;另於84年9月27日、85年2月26日由議會會館管理員 黃高金圓 二次各匯款50萬元,該二人總計匯款1049萬元,至癸○○配偶 黃秀琴 設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三、侏羅紀案(癸○○違背職務收受自戌○○免除約25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濫權不予追訴)㈠戌○○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5月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係經營嘉義市侏羅紀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幕後之實質業者,與擔任檢察官之癸○○甚為熟稔。癸○○曾自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19日止,以其配偶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戌○○借支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戌○○畏於癸○○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而上開款項係戌○○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癸○○配偶黃秀琴於 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內,共計0000000元。
㈡嗣嘉義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
博案(被告戌○○、申○○),於87年2月2日分案由時任檢察官之癸○○承辦,該案癸○○雖於87年2月6日簽發搜索票,交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侏羅紀電動遊藝場執行搜索,又於87年3月17日率同書記官賴裕穎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侏羅紀電動遊藝場進行勘驗,但期間癸○○卻曾數度提醒戌○○,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渠經營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故上開搜索均未有所獲。迨87年7月28日,癸○○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取巧以「憲兵隊探訪回報該店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縝密偵辦中」為由先予簽結該案,濫用職權,明知戌○○為有賭博罪之人,而未主動追訴戌○○之賭博犯行,嗣又持續以前揭手法向戌○○調用現金。迄至88年初之某日,戌○○因害怕癸○○繼續拿一些無法兌現的客票(俗稱芭樂票)向他週轉現金,乃與癸○○相約在嘉義市巴登咖啡廳見面,並將約250萬元提示未獲兌現之客票退還給癸○○,遽料癸○○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竟假藉最近手頭比較緊無法償還該等支票債務為由,變相要求戌○○同意免除債務,戌○○明知癸○○並無償還之意思,且因癸○○具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曾為其不起訴處分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玩店賭博案,乃出於變相回饋之意,實則係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並恐其利用職務找其麻煩,因此同意癸○○之變相要求,而免除該等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癸○○變相收受不正利益約25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地檢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命令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統一偵查起訴。
肆、台南部分(乙○○共同殺人等;申○○交付賄賂500萬元予癸○○違背職務而收受;癸○○進而濫權不予追訴乙○○):
一、乙○○(原名王槫明)於90年間被查獲持有手槍、子彈等,因恐事態擴大,乃將其餘之八支手槍及子彈,於90年間持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酉○○住處交由酉○○寄藏,酉○○未經許可而受乙○○之託予以寄藏,嗣乙○○陸續取回所寄之槍、彈,剩下如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九MM子彈3顆繼續寄藏至91年2月2日晚間止(註:
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未據起訴)。
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1支│認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2號)│││├──┼───────────────────┼──┼─────┤│二│美國BERETTA廠製MOD92FSCENTURION型口│1支│認具殺傷力│││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巴西TAURUS廠製PT92型口徑9mm制式半│1支│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顆│認具殺傷力│└──┴───────────────────┴──┴─────┘
二、乙○○(原名王槫明)係台南市○區○○路3段8號「順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與辰○○係表兄弟關係。緣辰○○與外號「 仙姑 」之 謝玉 換有7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由乙○○幫辰○○處理,辰○○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付予 謝玉換 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辛○○代為處理,惟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償還,再三央求乙○○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單獨出面,而請求台南縣關廟地區角頭壬○○陪同處理。壬○○於91年2月2日晚間聯繫乙○○,要求辰○○能出面解決前揭債務,時乙○○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乙○○並即聯絡酉○○攜帶上開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壬○○由 張殿基 載至「順昌當舖」與乙○○見面,而辰○○與乙○○手下未○○、酉○○(酉○○已先行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乙○○同意支付50萬元給壬○○、辛○○等人擺平此事,壬○○即聯繫辛○○與謝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辛○○與謝玉換由 王雙喜 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敢久留,將支票交給辛○○後即先行離去而轉往附近之國光當舖。辛○○與王雙喜則走入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尚有乙○○之手下及員工午○○、玄○○、甲○○、 洪坤龍 等人。乙○○因當晚飲酒性烈,不滿壬○○、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辰○○二人間之債務,竟明知持槍在地下室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酉○○:「把東西(即槍枝)拿下來」,並喝令「把鐵門拉下來」,嗣酉○○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手槍到地下室,乙○○即對壬○○說:「你是 大仔 ,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並伸手向酉○○取其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酉○○擔心乙○○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乙○○,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壬○○意識到情況不對,趁乙○○與酉○○在互搶槍枝之際,上前奪取酉○○手上槍枝,但被酉○○回拳反擊而不遂,壬○○緊急躲入樓梯之轉角下,詎乙○○與酉○○竟基於對壬○○殺人與對辛○○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酉○○持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已於酉○○案中執行沒收),朝壬○○發射一槍,致壬○○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酉○○復朝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辛○○之左小腿,致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壬○○與辛○○在王雙喜、酉○○與甲○○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雙喜開車將壬○○與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惟壬○○雖幸未死,現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嗣酉○○於偵查中及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乙案審理中自白供出行兇之槍彈來源係乙○○所寄放,暨繳出其餘即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註:上開辛○○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2、3月間,將與其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小舅子即丙○○放置於順昌當舖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為己有,並與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該張國民身分證原貼之丙○○相片拆掉,以酉○○之相片換貼於上,變造該張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擬供酉○○逃避警方查緝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91年4月22日,酉○○被警方拘提與搜索時,發現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已於酉○○案中執行沒收),始悉上情(註:侵占丙○○國民身分證屬相對告訴乃論,但未據丙○○告訴)。
四、癸○○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申○○甚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91年2月5日分案由其承辦,因乙○○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壬○○及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申○○與承辦該案之癸○○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未○○與午○○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2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申○○、酉○○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申○○之建議下,由乙○○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申○○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乙○○,另責由酉○○打電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酉○○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妥當之酉○○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三顆,以緩和警方之查緝行動。其後申○○即出面與壬○○之姪子 李金約 (綽號 金豹 )談妥,由乙○○賠償壬○○360萬元,另賠償辛○○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前述相關作為外,申○○另於同年2月中旬,替乙○○出面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即癸○○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乙○○交付500萬元賄賂予癸○○,癸○○則不追訴乙○○前開犯行,及讓酉○○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乙○○遂於同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2月底,乙○○與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乙○○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乙○○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如表二所示面額計500萬元之5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申○○收受,再由申○○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癸○○,癸○○明知乙○○係前揭槍擊案件之主要嫌犯,竟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酉○○聲請停止羈押(按酉○○於同年4月22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違背職務將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使乙○○不受追訴處罰。
表二:
┌──┬─────────┬───────┬───────────┐│編號│票號│金額│票載發票日│├──┼─────────┼───────┼───────────┤│一│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三│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四│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被訴法條茲本案於起訴後,或因起訴書原有所疏漏、誤載,或因公訴人就起訴事實及法條嗣有所更正、補充、減縮,本院為使起訴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易於辨識,爰先將檢察官就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被訴法條彙整說明如后:
㈠被告癸○○部分
⒈【雲林部分】⑴被訴事實:明知殺人者係黃村仍予以不起訴處分。
⑵被訴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用職權不予追訴罪。
⒉【嘉義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
①被訴事實:收受賄款400萬元,將丁○○以200萬元交保未予羈押。
②被訴法條:
經公訴人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地院卷㈡第52頁)。⑵犯罪事實二
①被訴事實:開賭場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共得款1049萬元。
②被訴法條:
經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第134條之公務員加重罪(見地院卷㈡第52頁)。公訴人並說明不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見地院卷㈡第52、192頁)。
⑶犯罪事實三、四①被訴事實:
A.明知共同被告戌○○係侏羅紀遊藝場之不法電玩業者,違背職務,未主動偵辦,數度提醒共同被告戌○○小心治安單位之查緝,收受共同被告陳 盈助 之不正利益即免除約250萬元之債務。
B.公訴人補正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三,有關以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向共同被告戌○○借支金錢與匯款之敘述,係就犯罪事實四做背景說明,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見地院卷㈡第
222頁)。②被訴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用職權
不予追訴罪、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並認刑法第27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⒊【台南部分】⑴被訴事實:收賄500萬元,違背職務不起訴乙○○。
⑵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7條之司法人員加重其刑。
公訴人並補正追加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用職權不予追訴罪(見地院卷㈡第51頁)。㈡被告戌○○部分
⒈【嘉義部分】犯罪事實三、四⑴被訴事實:
因共同被告癸○○提醒其治安單位之查緝行動,而免除共同被告癸○○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
⑵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㈢被告乙○○部分
⒈【台南部分】⑴被訴事實:
①被告乙○○與酉○○分別基於殺人與傷人之犯意聯
絡,持槍朝壬○○射一槍,致壬○○傷重,現下半身癱瘓;酉○○復朝辛○○雙腳開二槍,第二槍始擊中辛○○之左小腿,致辛○○受傷。
②被告乙○○另於91年2、3月間侵占丙○○置於當舖
之國民身分證,換貼酉○○相片供其逃避警方查緝。
⑵被訴法條:
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二罪與酉○○為共同正犯。
②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二罪為牽連犯,從重罪侵占罪處斷。
③起訴書第79頁三、第3行認乙○○有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犯行,惟前於第77頁三、第4行並未提及行使,公訴人對於行使部分是否有起訴,經請其補正認係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認與酉○○為共同正犯(見地院卷㈣第47頁)。
㈣被告申○○部分
⒈【台南部分】
⑴被訴事實:交付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癸○○收受。⑵被訴法條:經公訴人補充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乙○○為共同正犯(見地院卷㈡第51頁)。
二、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就全案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9日及95年2月10日由合議庭以裁定書認定或更正之,及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申○○部分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辯護人之辯論意旨如后:㈠被告癸○○
⒈偵查中
⑴ 林崇銘 匯錢的當時可能是去北港,可能是潘旭晃叫他
匯錢還給我,或其他款項,絕不是賄款(見寅○93年偵字第4637號卷㈠第41頁)。
⑵93年3月底或4月初,在C○○的檳榔攤問壬○○,槍
擊案是否乙○○叫人開槍的,壬○○說「是」(見南檢93年偵字第4637號卷㈠第196頁)。
⑶知道丁○○花1000萬元叫我將他不起訴,是大尾(郭
茂發)收的錢,有叫大尾將錢還給丁○○,一直在等大尾把錢還清才要起訴,所以案子才壓這麼久(見南檢93年他字第552號卷第17頁,93.4.28南偵訊)。
⒉本院中⑴①雲林部分不承認。
②嘉義三個部分不承認,賭博是大家輪流的,輸的人
負責處理賭債,丑○○輸的錢不處理,被告是幫他處理,嘉義侏羅紀250萬元是朋友間借貸,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有借有還,可能是他忘了。
③台南乙○○殺人案部分否認,收到案就分偵案,未
包庇,警詢時證人都說他沒開槍(見地院卷㈠第98至99頁,93年8月26日法院訊問筆錄)。
⑵①被告並非故意不迴避偵辦該黃村殺人案。
②被告並未故意使戴玉惠未具結。
③被告係依據調查之事實認為黃村未涉案而為不起訴處分。
④林崇銘匯30萬元至黃秀琴的支票帳戶,該30萬元與 黃旺 無關,亦與黃村殺人案無任何關係。
⑤被告當時不知道黃村殺人案有和解。(以上①至⑤
均見地院卷㈡第110頁,94.1.14準備程序筆錄)
⑶.雲林部分:①被告未與潘旭晃過從甚密。
②被告不知潘旭晃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不知黃村涉嫌為殺人兇手。
③被告無打電話給地○○以不要刑求為藉詞,暗示不得為難黃村。
④被告不知虎尾警分局傳訊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等不敢指認黃村。
⑤被告並未知悉潘旭晃小弟黃村殺人而未為迴避。
⑥被告並未誘導及強迫黃○○供述。
⑦被告無違法不起訴黃村。(以上①至⑦均見地院卷
㈡第129頁,94.1.17刑事爭點整理狀)⑷嘉義(農會賄選)部分:
①否認庚○○由子○○透過天○○向被告探詢交付賄
賂,以換取讓丁○○在農會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丁○○之對價,亦無被告予以允諾之情事。
②被告未允諾天○○之關說,否則被告何須簽發拘票交付調查員拘提丁○○。
③被告並無收受天○○交付之400萬元。
④被告於86年2月14日搜索丁○○家中,無發現疑似
行賄選舉人之現金,何來自家中之農會職員贊助金
5、6百萬元中支取現金400萬元,經由子○○轉交天○○持向被告行賄之情事?⑤丁○○未符合羈押之法定理由,被告未予羈押並無違背職務。
⑥郭茂發未向被告行賄,被告亦不知庚○○為求王茂
雄不起訴處分而交付1000萬元予郭茂發企圖向被告行賄。
⑦被告事後知悉郭茂發收受1000萬元後,即委他人聯
繫丁○○去向郭茂發要回該款。(以上①至⑦均見地院卷㈡第155頁,94.1.31刑事爭點整理㈡狀)⑸嘉義(聚眾賭博)部分:
①被告否認在嘉義市○○○街○巷○○號開設麻將賭場及抽頭。
②被告否認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麻將職業賭場及抽頭。
③巳○○及黃高金圓匯款至黃秀琴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向朋友借款週轉而電匯,並非抽頭金。
④若為抽頭金無須每筆均以電匯方式入帳。
⑤丑○○賭輸,無法處理而生糾紛,推由被告處理,
丑○○託被告持陳志堅簽發之支票,代為向 許明環 調借現金支付他人,嗣該支票退票,被告先為代償,惟丑○○迄今未還,被告亦為被害人。(以上①至⑤均見地院卷㈡第186頁,94.2.17刑事爭點整理㈢狀)⑹嘉義( 侏儸紀 )部分:
①被告不知戌○○是電玩業者。
②被告承辦嘉義地檢署84年度他字第64號,已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據調查之結果,依法結案。
③其中一件雖有涉嫌賭博之情資顯示,然因另案由曾
主任檢察官銘芳偵辦中,故被告依後案併前案及利偵查便捷之原則,將之簽結,並未違背職務,亦無故意不予追訴之情事。
④被告雖有向戌○○調借現金,純屬朋友間之借貸關
係,而與案件無任何對價關係及牽連性,檢察官認定被告違背職務,取得免付利息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
⑤被告調至台南地檢後,即於90年(或91年)及93年
農曆元宵節過後約3、4日猶向戌○○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足證被告係長年向戌○○借款,純屬朋友之誼,與被告所承辦案件無關,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免付利息)之行為。
⑥被告並無提醒戌○○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渠經營
賭博電玩,要小心點,致87年2月6日及87年3月17日之搜索未有所獲之情事。
⑦被告未要求戌○○免除債務,戌○○亦無同意免除
債務之情事。(以上①至⑦均見地院卷㈡第204至
205頁,94.2.23刑事爭點整理㈣狀)⑺台南部分:
①否認與申○○於91年2月中旬商議擺平乙○○官司
之道,達成由乙○○交付500萬元賄賂予被告,被告則不追訴乙○○犯行,及讓酉○○僅羈押2個月之共識之情事。
②否認由申○○處收受賄款500萬元。(以上①②均
見地院卷㈡第233頁,94.3.22刑事爭點整理㈤狀)㈡被告戌○○
1.被告與 宋檢 自83年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至91、92年間,宋檢多次持黃秀琴之支票向被告商借同額現金,因宋檢有陸續還錢,被告不忍拒絕,被告無行賄之意圖與必要,否則不會於結束侏羅紀後仍借錢予宋檢,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見地院卷㈠第150頁,93.9.21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2.⑴84年間,宋檢持續持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先後
於84年6月1日(匯1,345,000元)、84年8月7日(匯1,500,000元)、84年11月7日(匯500,000元)、85年1月19日(匯300,000元)至黃秀琴帳戶。
⑵宋檢於87年2月2日接辦87他字第35號賭博案,旋於
87年2月3日簽署進行單,指派市警局刑警隊至現場搜索,市警局分別搜索2次,均回報未發現涉及賭博情事(回報單附於第210至211頁),嗣宋檢於87年3月17日親自率同書記官賴裕穎至現場勘驗,並於87年5月19日簽署辦案進行單,請嘉義縣憲兵隊憲調組派人於87年5月21日至辦公室協助查案。嗣於87年7月28日以該案已由同署曾主任檢察官縝密偵辦中,先予簽結。
⑶88年初,返還宋檢交付無法兌現之客票,總計約200至300萬元,當時宋檢表明會慢慢償還。
⑷嗣後宋檢因周轉不靈,又持太太黃秀琴之支票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無法拒絕,始表明先前所欠債款亦須分期償還,故同意於88年4月6日借出現金
100萬元予宋檢,宋檢當時所交付由太太黃秀琴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如期於88年5月7日兌現,隨後仍有2、3次之小額借款,惟宋檢有遵守諾言,將先前所欠之債款分期清償,故其交付太太黃秀琴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兌現:88年6月1日(兌現票款100萬元)、88年2月27日(兌現票款200萬元)、88年12月1日(兌現票款90萬元)(明細資料於第212至216頁),迄至91年、92年間,雙方仍有幾次之金錢借貸往來。(以上⑴至⑷見地院卷㈠第205頁)⑸被告在外經商交友,一向兼持以和為貴之原則,宋
檢既然有陸續還錢,被告於理於情,均不忍加以拒絕,被告絕無行賄之意圖與必要,否則不會於結束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後,仍同意借錢予宋檢。(見地院卷㈠第206頁,93.10.21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3.被告與癸○○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單純借貸,並未涉及任何對價關係(見地院卷㈤第76頁,94.12.9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㈢被告乙○○
⒈偵查中
⑴91年2月2日為處理辰○○的債務問題,在順昌當舖
地下室,為了嚇壬○○等人,就在地下室喊「把東西給我拿下來」,就是把槍拿下來,當時酉○○將槍拿到地下室,壬○○要去搶他的槍,酉○○看到不爽才開他的槍,當時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但「金光」說「大仔,我來開就好」,酉○○是嚇他而已,並沒有瞄準。事發後,有找申○○,陳 武龍 說被害人要先處理,開價約360萬元,被害人解決後才能擺脫教唆罪名,至司法部分,申○○有特別言明大概要500萬元才能解決,申○○說這案子是癸○○承辦,他來講應可以擺平,在91年2月中旬左右說的。當時開鄭月琴的支票5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支票,開鄭月琴的票因當時我沒用自己的票,且避免事後被查出來,票應是我拿去嘉義交付給申○○,票開了後,有向申○○借250萬元,由 陳鳳珠 於91年2月25日匯至我使用之三信中華分社帳戶內,由丙○○當天提出。在91年3月4日存入現金120萬元、電匯180萬元,以支付票款。是先與陳武龍談500萬元價碼後才被警察捉的。收到地院判決書後,就找申○○談,申○○去找宋檢及壬○○到C○○的檳榔攤談,主要是申○○與壬○○要說有利於我的話,我在場聽,宋檢到外面抽菸。當時酉○○、午○○、未○○都在場。前揭250萬元,是我借申○○後,他還我的。後面4張50萬元到期我就帶現金到鄭月琴帳戶讓申○○領。有拿丙○○身分證叫酉○○貼他的大頭照,讓其閃警察用。是申○○跟我建議後,我再找酉○○協商決定頂替,我才能逃脫教唆罪責,確實有跟酉○○講他去頂替,只要羈押2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他。【上開內容係乙○○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並經具結,見調查局9376號卷第10至18頁】【註:筆錄後附辯護人稱「乙○○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等語。】⑵我絕對可以肯定那5張支票確實用來行賄獲不起訴
用,我應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是宋檢承辦,因當時拿錢請申○○擺平本案時,只希望沒事就好,不管誰承辦這個案件。91年2月20日被拘提後,當天飭回僅限制出境,我想送那些錢還蠻有用的。事發後,我們到嘉義找申○○,他要我們趕快把槍交出來,警方才不會追那麼緊,較有利我們事後找被害人和解及找檢察官擺平事情(見調查局9376號卷第21、22頁之93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⒉本院中⑴①壬○○部分,被告否認有教唆殺人致死的犯意。
②侵占部分,被告無持有丙○○的身分證。(①②
均見地院卷㈡第20頁,93.10.27準備程序筆錄)⑵①順昌當舖係被告之事業,於該處殺人,必影響營業,被告無於該處殺人之理。
②被告飲酒甚多,縱有言及「打乎死」,如無殺人之意,不能論以殺人罪責。
③當日在場人多,被告如有「全部的人都不可以讓
他們上去,都把我打死」之言,亦係酒後示威之意。(上開①②③見地院卷㈡第30頁)④案發當日,壬○○已與乙○○達成協議,由張璜
全再支付50萬元,惟謝玉換應將票據返還,故雙方已無糾紛存在。辛○○陪謝玉換前來時,王川銘見辛○○,心生不悅,但無殺人必要。
⑤無證據證明被告教唆酉○○開槍殺人。
⑥被告恐酉○○殺人,曾試圖阻止並搶槍,惟因吳
順水亦上前奪槍,混亂中酉○○即開槍。⑦事發後,被告囑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如欲殺人
,何須送醫。(以上④至⑦見地院卷㈡第31頁)⑧丙○○係順昌當鋪負責人,其身分證並未交被告
保管,被告即使將之交由酉○○使用,應非侵占罪行(見地院卷㈡第32頁,93.10.27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
二、雲林部分─被告癸○○明知黃村係殺人犯,竟濫權未予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罪心證如下:
㈠茲為明瞭此部分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之身分或其間關係,爰先說明如下:
⒈水玲瓏KTV之員工:
⑴廖俊慶─經理、管理場者、綽號「 西門慶 」⑵戴玉惠─花名「 如意 」、服務小姐⑶陳文欽─總務⑷顏美華─代號32號之服務小姐⑸ 劉妙華 ─會計⑹ 戴瑞甫 ─ 小戴 、服務生⑺林永原─KTV之負責人⑻蔡添財─被害人、總經理⒉被害人蔡添財之親屬:
⑴蔡葉娥─蔡添財之母親⑵蔡添福─蔡添財之弟⑶蘇盈嘉─蔡添財之妻⒊殺人犯黃村之親屬
⑴黃旺─黃村之父親⑵ 黃林貴美 ─黃村之母親⑶ 黃凱 ─黃村之弟⑷龔惠娟─黃村之妻⑸黃鳳─黃村之姊⑹ 李壽郎 ─黃村之姊夫、黃鳳之夫⒋相關之司法之員:
⑴黃○○─時任虎尾派出所警員⑵ 林焰河 ─時任虎尾警分局刑事組偵查員⑶ 吳組成 ─時任虎尾警分局刑事偵查員,命案刑責區⑷地○○─時任虎尾警分局刑事組長⑸ 陳聰德 ─時任虎尾警分局刑事偵查員,製作黃村筆錄⑹李榮全─時任虎尾警分局刑事小隊長⑺卯○○─時任前檢察官即被告癸○○之配置書記官⒌地方人士:
⑴林崇銘─時係「黑狗」即潘旭晃之司機⑵ 王侑菖 ─係黃村之國中同學⑶A○○─係「黑狗」潘旭晃之同居人⑷ 王金寶 ─曾被黃村擄人勒贖過,曾承攬黃村家中水電
工程⑸王月霞─張榮味之妻,死者蔡添財之舅舅與王月霞之
堂姊係夫妻⑹陳國松─時任雲林縣議員⑺林明義─時任立法委員⑻廖偉甫─係曾任雲林縣縣長之 廖泉裕 之弟⑼林錫華⑽張榮味─王月霞之夫㈡查被害人蔡添財確係因他殺而於83年7月26日死亡,其死
亡之直接原因係槍托毆打,顱內出血,此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驗斷書影本、勘驗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分見第4捆卷宗內之83相字第49號、83相字第463號卷),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查將被害人蔡添財重擊身亡之人確係黃村,各該證人之供證如下:
⒈⑴證人戴玉惠於91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年
7月20日伊於水玲瓏KTV上班,當日蔡添財與黃村在包廂裡起衝突,黃村用槍托撞擊蔡添財之後腦,伊於警方作筆錄時,警方拿二張照片給伊指認,伊一看就知是黃村,伊忘記為何地檢署的筆錄記載「伊係隨便認一認」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401卷第11至17頁)。
⑵證人戴玉惠於91年10月1日於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
證稱:83年7月20日(筆錄誤載為83年7月29日)伊於水玲瓏KTV上班,當晚蔡添財在包廂內和客人發生衝突,客人走了之後,伊與另一位小姐在休息室吵架,蔡添財即進入休息室,後來看到三個人拿槍(二個人拿短槍,一個拿長槍)在大廳叫大家不要動後,就直接到休息室,拿長槍的與蔡添財起衝突,用槍柄打蔡添財之後腦部,伊於當晚的凌晨,警察作筆錄時,冒用黃秋珍之名,而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時,伊知持長槍者叫黃村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41至45頁)。
⒉⑴證人陳文欽於83年7月27日警察詢問時證稱:伊為水
玲瓏KTV之總務,83年7月20日凌晨時,二名男子,一名持長槍、另一名雙手持短槍闖入水玲瓏KTV之休息室裡,伊當時亦在休息室內,持長槍之男子進入休息室即叫蔡添財起來,再手持長槍槍柄毆打蔡添財頭部一下後,蔡添財即躺在地上滿頭流血,伊即駕車送蔡添財至醫院醫治等語(見虎尾分局警8523卷第18頁)。
⑵證人陳文欽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
年7月20日蔡添財遭槍擊案,警察有找我做筆錄,有沒有拿黃村的口卡給伊指認伊不知,癸○○也有調伊去問,但沒有拿黃村的口卡讓伊指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㈡第11頁)。
⑶證人陳文欽於93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於
93年5月25日具結):伊於水玲瓏負責買菜及維修,伊未告知顏美華不要指認是黃村作案,未指示戴瑞甫不要講太多,只要回答不知道,供詞改變係因老闆說已和解,要息事寧人, 伊有 目擊蔡添財被毆殺致死,但沒看清楚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99至101頁)。
⒊證人顏美華於93年8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年
間伊於水玲瓏KTV任職,代號係32號,93年7月7日於台南地檢署訊問時所陳述蔡添財命案係事實,與伊發生衝突者係黃村,起初不知係黃村,都叫他阿村,案發後,有人到雲林找伊,並帶伊到車上訊問關於命案之事,訊問者自稱係刑警,但伊無法確認,伊到雲林地檢署開庭時,有一跛腳男子要伊不要指認兇手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198至199頁)。
⒋⑴證人劉妙華於91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警
方拿黃村的照片來,大家都說是照片中之人,當時大家不敢講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401卷第27頁)。
⑵證人劉妙華於93年8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83年7月間在水玲瓏KTV任職中班會計,案發當日,持槍回來行兇者是之前和蔡添財及服務小姐發生衝突的那批人,目擊行兇過程者有總務陳文欽、32號小姐顏美華、如意(即戴玉惠),當時接待客人由有點跛腳的副總廖俊慶負責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193至194頁)。
⒌證人戴瑞甫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年7
月20日時,伊係水玲瓏KTV之服務生,當天伊清理完包廂後,正在大廳白板前書寫文字時,看見2、3名男子進入店內,並對大家說「不要動」,一名在休息室外監控伊等,另一名手持長槍進入休息室找蔡添財,過沒多久,伊到從休息室裡發出一聲類似以槍托重擊東西的金屬聲,後來兇嫌一行人就立即離開現場,除了 伊之 外,在休息室內目擊兇嫌行兇過程,應是32號小姐、戴玉惠、綽號「西門慶」的副總及總務陳文欽有看見,看見兇嫌進出店的有櫃檯會計 小君 (已過世)、劉妙華、綽號黑狗的少爺、 李茂榮 、其他的少爺、小姐及伊等,案發後,警方傳訊伊前,陳文欽有提醒伊,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不要說太多,只要回答說不知道就好,而當時目擊證人很多,但都沒有一一傳訊到案說明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㈡第159至162頁)。
⒍⑴證人林永原於91年11月21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承認確有到過張榮味家裡談和解的事,以600萬元和解,伊拿出100萬元,黑狗以開票方式給付500萬元,伊有要求黑狗於公祭時,到被害人靈前致意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91至92頁)。
⑵證人林永原於92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出了一百萬元、潘旭晃出了五百萬元和解了蔡添財被殺案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103至104頁)。
⑶證人林永原於93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蔡
添財遭槍擊後隔天,水玲瓏KTV的總務陳文欽到伊青埔的家中告知黃村那一掛人在店內翻桌並歐打蔡添財,出去沒多久後又返回持槍押住員工並打蔡添財,當時陳文欽及廖俊慶(綽號「西門慶」)有在現場,廖俊慶亦告知 伊水 玲瓏發生事情,被翻桌子,蔡添財被阿村打死,於之前筆錄中曾證稱黑狗有告知伊是阿富及阿村打的,阿富即李石富、阿村即黃村,廖俊慶是總務、陳文欽是現場,其等有告知當時其等均被持槍押著,黑狗係約伊至車上並告知阿富及阿村打死蔡添財之事,黑狗去祭拜蔡添財時另有包奠儀11萬5千元給家屬,當天黑狗叫 阿吉 載他去的,出殯當天係伊引導黑狗至蔡添財鄉下的家,當時係住在伊隔壁之張榮味建議和解即可,由陳國松代替黑狗出面談和解事宜,談成後,黑狗拿500萬元支票給協調的人拿給家屬,伊亦拿支票100萬元補償金給蔡添福,和解後,黃村於83年8月12日才到虎尾分局刑事組到案說明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64至67頁)。
⑷證人林永原於93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於
93年7月22日已具結):陳文欽及廖俊慶曾到伊之家中,告知黃村及阿富到店裡亂事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99至100頁)。
⒎證人蔡葉娥(蔡添財之母)於93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前於93年6月1日已具結):在辦蔡添財之喪事期間,潘旭晃(綽號「黑狗」)拿白包11萬元到伊家中,並交代如果有人問起兇手是誰,都要謊稱不知,伊共收到二張支票,一張是100萬元、另一張是500萬元,該
100萬元支票係潘旭晃拿白包來之後才拿來的,有拿去存在郵局,該500萬元支票是辦喪事之後,伊之媳婦蘇盈嘉的阿姨,綽號「 阿霞 」拿來的,並告知該500萬元支票,是打伊兒子的人要給的,伊取得支票後,將錢存到郵局帳戶內,伊僅將此事告知蔡添福,沒有告訴伊之媳婦,有匯200萬元給媳婦,由蔡添福抄帳號給伊匯款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㈣第171至172頁)。
⒏⑴證人蔡添福(蔡添財之弟)於91年9月5日雲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後有匯二百萬元給蘇盈嘉,是屬香料的錢,由伊之母親所匯,伊無到過張榮味之住處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205至206頁)。
⑵證人蔡添福(蔡添財之弟)於93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前於93年6月1日已具結):伊於蔡添財出殯前後,有跟伊之大嫂蘇盈嘉到張榮味家,要找張榮味及王月霞,但到張榮味家時,張榮味家門口有很多車輛,伊即載蘇盈嘉離去而未進入張榮味家中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173頁)。
⒐證人黃鳳(黃村之姐)於9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檢察官開庭時替黃村說謊係因為親情,黃村或龔惠娟有打電話到臺北要伊幫黃村作證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40頁)。
⒑證人李壽郎於9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村
或龔惠娟有打電話要伊夫妻幫黃村作證,要伊在檢察官問話時,說黃村83年7月20日人在臺北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37頁)。
⒒⑴證人黃○○於9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蘇
秀珠(蔡添財之妻)所指之兇手叫 阿富者 係指李石富,李石富與黃村係朋友等語(見雲林地檢91偵2218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黃○○於91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
年蔡添財案由伊承辦,案時伊到水玲瓏KTV查訪,店裡的員工說行兇之人,第一次衝突後,再拿槍進來,前後隔不到十分,有員工說是外號「阿川」的人,伊即拿黃村的照片到店裡,目擊的小姐指認係黃村,伊於83年9月26日作筆錄時,因檢察官問伊是否為河川的「川」,伊回答係村莊的「村」,檢察官再問是否為河川的「川」,伊為了避免僵持不下,只好點頭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14至16頁)。
⑶證人黃○○於91年10月17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83年7月20日水玲瓏KTV之總經理蔡添財被持槍毆打,服務生說持槍者有一人係阿村,於是伊拿了黃村的照片到水玲瓏讓服務生指認,黃秋珍即指認係黃村,伊即讓黃秋珍在筆錄及照片上蓋指紋簽認,該張照片即為虎警刑字第8523號卷第18頁背面所示之照片,黃秋珍係戴玉惠冒名,黃秋珍是一眼就指認黃村的照片,該黃村亦即為後來被偵查之黃村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69至75頁)。
⑷證人黃○○於本院95年2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本件命案發生時,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當天我是備勤,命案發生時,我過去處理;【辯護人問:你過去現場時,離命案發生多久?】我馬上過去;【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83偵字第3479號卷,你之前在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剛才辯護人提示的筆錄中,關於「阿川」、「阿村」的回答過程?】當初有一位服務生,我去處理時,他說是阿村做的,我調出資料是黃村,檢察官問時,我說是「村莊」的「村」,檢察官問是否「河川」的「川」,因為這兩個人的台語發音相似;【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是問台語或國語?】不記得;【檢察官問:檢察官問是否「河川」的「川」,你表示是「村莊」的「村」,之後如何?】這個問題檢察官問了兩、三次,我還是說「村莊」的「村」;【檢察官問:你們二人有因此問題而僵在那邊嗎?】我想說這個問題一直反覆,也不是辦法,所以我才將就說是「河川」的「川」;【檢察官問:你是點頭,還是講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注意到書記官當時是直接紀錄或是等你講完才紀錄?】沒有注意;【檢察官問:當時你講的本來是「村莊」的「村」嗎?】對;【檢察官問:筆錄記載阿川(台語),你的本意是「村莊」的「村」或「河川」的「川」?】當初我的本意是「村莊」的「村」,不是「河川」的「川」;【審判長問:當時你接到報案,你到「水玲瓏KTV」現場處理,你到場時,你和現場的員工對答時,你是以國語或台語交談?】我用台語;【審判長問:何人跟你說是阿村,是以國語或台語回答?】我先去醫院瞭解被害人的病情,醫生說這個被害人可能會死掉,我才又趕快回「水玲瓏KTV」瞭解,當時有一個女員工戴玉惠,但她那時拿黃秋珍的身分證影本,她以台語說是「阿村」做的;【審判長問:你繼續拿何資料給員工指認?】戴玉惠說是阿村做的時,當時的管區警員是 許寶卿 ,他的抽屜有壹張黃村的照片,我就持該張照片貼在白紙,再拿回「水玲瓏KTV」給戴玉惠,她說「正確」,並在「水玲瓏KTV」做筆錄;【審判長問:
此次讓戴玉惠指認時,指認過程及做筆錄過程,你與戴玉惠對談時,說到阿村時,你是以台語或國語發音?】台語,戴玉惠指認照片也是以台語說的;【審判長諭:剛才辯護人請你看的83年9月26日筆錄,請你從頭至尾再看一次。】(證人當庭閱覽卷宗)【審判長問:你回想一下,當時檢察官癸○○問你筆錄時,你想表達的,及你所表達的,是阿川或阿村?台語或國語?】我想說的是台語發音的「村莊」的「村」,但當時我是以國語發音說是「村莊」的「村」(見地院卷㈥)。
㈣茲互核上開㈢1至之各該證人所供可知:
⒈證人戴玉惠確有當場目睹被害人蔡添財遭黃村以槍托撞
擊後腦部,並旋於案發後警方調查時立即指認黃村照片確認行兇者係黃村其人。而且證人戴玉惠之上開供證已在檢察官因被告癸○○涉犯貪瀆案而就黃村殺人案重新發動偵查中所供,此時時空已經更易,人事關係業已趨於平淡,而非昔日所可比擬,其所為供證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證人陳文欽非僅當場目睹被害人蔡添財被持長槍者以槍托重擊頭部,滿頭流血,並且親送就醫。
⒊於命案當時與證人顏美華發生衝突者確係「阿村」即黃村。
⒋證人劉妙華並且供證當日目睹行兇過程者有陳文欽、顏
美華、戴玉惠,警方拿黃村之照片來,大家都說是照片中之人。
⒌證人戴瑞甫確實目睹有人持長槍進入找蔡添財,伊有聽
到類似槍托重擊之聲音,目擊者還有顏美華、陳文欽、戴玉惠、廖俊慶。
⒍證人黃○○於案發之後旋即持拿黃村之照片供上開諸多
目擊證人指認之結果均一致指稱黃村為行兇之人;證人黃○○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做證時亦明確供證指認之人均稱係「阿村」(台語),而非「阿川」(國語)。⒎再依上開1至6之事證進而可知,本件命案係緣自黃村
不滿顏美華之服務而生衝突,黃村憤而離去復返回以長槍槍托重擊被害人蔡添財腦部,終致死亡,核與上開相驗結果所載相符,且目擊證人均一致指證行兇者係黃村,是以,殺害被害人 蔡添財者 確係黃村,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㈤茲互核上開㈢1至之各該證人供證又可知:
⒈黃村殺人案發後,於警方、檢方偵辦階段,確有各路人士先後介入關心案件後續發展情況。
⒉諸多目擊證人嗣於警、檢調查時,初多三緘其口,不敢說出真兇。
⒊案發後,被害人蔡添財之家屬確有接受和解,收受600
萬元之賠償金,其中「黑狗」潘旭晃出500萬元,林永原出100萬元,談判和解地點在張榮味家,介入協調運作和解之人有王月霞、潘旭晃、林永原、陳國松等人。
⒋「黑狗」潘旭晃係替「阿村」黃村出面和解,並有出面
弔祭蔡添財致送奠儀;黃村係於和解後才至虎尾警分局投案說明。
⒌因為已經和解,此後談及此案,相關之人儘量撇開或避重就輕,或稱不知兇手係何人。
⒍其中和解款項200萬元有匯入蘇盈嘉帳戶。
⒎黃鳳、李壽郎曾經偽證,謊稱黃村不在命案現場。
⒏再依上開1至7之事證進而可知,殺人者確係黃村,事
後業已達成和解,出錢、出力最多之人係「黑狗」潘旭晃,益證黃村係潘旭晃之手下;益證和解目的之一,在於便利安排黃村至警局投案及後續動作。茲又參諸上開200萬元匯入蘇盈嘉於朴子郵局帳戶之時日係83年8月12日(見4637號偵查卷㈣第156頁之朴子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見和解時間至遲係83年8月12日之前,不會是83年8月12日之後,要足認定。另者,被告癸○○斯時對殺人犯黃村以雲林地檢署83偵3479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係83年10月29日,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83偵3479號卷第117至119頁)。準此,被害人蔡添財被殺案之重要事件時程係:83年7月26日被害人蔡添財死亡;83年8月12日前達成和解,83年10月29日黃村獲被告癸○○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以,進而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和和解之間有無直接、間接不正當或不法之關聯?該戮力協調奔走和解之相關人士是否和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即被告癸○○有何不尋常之交往?是否全盤計劃係在和解後能「順水推舟」獲致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過程或其理由是否違反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或悖於偵查實務之慣例,而至為離譜?㈥查被告癸○○將黃村為不起訴處分,濫權未予追訴,確係出於故意而為,心證詳述如下:
⒈⑴證人林焰河於91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
村與阿富曾一起關過,二人關係不錯,伊於虎尾待了八年多等語(見雲林地檢91偵2218卷第105頁)。
⑵證人林焰河於91年10月17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曾任職於虎尾分局,而知黃村是跟隨潘旭晃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74至75頁)。
⒉⑴證人地○○於91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
村到案前,癸○○有打電話說不能對涉嫌人刑求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22頁)。
⑵證人地○○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虎尾分局服務時,癸○○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業務而認識癸○○,有聽過他人稱呼癸○○為「大俠」,83年7月20日發生蔡添財被打致死案時,伊任職虎尾分局刑事組組長,當時有一位兇嫌是「阿村」、另一位叫「阿富」,黃村於83年8月12日自動到案,在偵辦過程中,廖泉裕的弟弟 廖韋甫 有到伊之辦公室看一下,癸○○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給伊,要伊依法行政不要對黃村刑求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㈤第38至41頁)。
⒊證人陳聰德於91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蔡添
財案係吳組成承辦,因小隊長李榮全要求而對黃村問筆錄,伊詢問黃村時,黃村稱由其家屬及地方人士陪同,黃村不是一個人來投案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17至18頁)。
⒋⑴證人李榮全於91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黑
狗(即潘旭晃)的事是黃村在處理較多,阿富與黃村比較熟,伊於虎尾待了十一年等語(見雲林地檢91偵2218卷第104至105頁)。
⑵證人李榮全於91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
村到案時,最少有2、3人陪同,黃村到案前,立委林明義曾打電話告知不要對黃村刑求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20頁)。
⑶證人李榮全於91年8月21日警察詢問時證稱:83年間
蔡添財被毆致死案之嫌疑犯至刑事組時,當時之立法委員林明義有打電話到刑事組由伊接聽,林明義要求伊對該案依法定程序辦理,不可對嫌疑人「黃村」刑求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8頁)。
⑷證人李榮全於91年10月17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有參與偵辦83年間蔡添財被打致死案,偵查中未對黃村的事的電話作監聽,期間有接到林明義向伊瞭解黃村的事的電話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77至78頁)。
⒌⑴證人卯○○於93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3
年間,癸○○於雲林地檢署任檢察官時,伊係癸○○之書記官,黃村案證人江戴玉惠,在宋檢訊問時翻供說打蔡添財是拿木棍,不是槍枝,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曾勁元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不同,該筆錄是依據當事人供述而作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㈢第77至79頁)。
⑵證人卯○○於本院95年2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從何時開始配置被告癸○○當書記官?】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這是人事室給我的資料;【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83偵字第3479號卷第33頁之83年9月15日之訊問筆錄第一行這句話,是何人叫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癸○○叫我寫的;【檢察官問:83年9月15日當日有無請證人具結?(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沒有結文;【檢察官問:同卷83年9月7日的訊問筆錄,被告癸○○有沒有對證人諭知具結之義務?(提示並告以要旨)】這裡沒有(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癸○○有無對證人表示要具結?】我這裡沒有蓋章,就是沒有(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檢察官問:83年9月7日當日有無結文?】依這裡來看是沒有(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檢察官問:同卷60頁,被告癸○○在83年10月20日的辦案進行單上批示簽發十月二十四日的搜索票,當時被告癸○○有無告訴你要搜索之地點?(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我現在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同卷73頁(新頁碼112)之搜索票影本,搜索票的應搜索處所,是何人叫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卷宗)現在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依我的作業習慣,我會看卷內資料去填載,再給檢察官蓋章,如果卷內沒有住址,我會去請示檢察官,我再填寫;【檢察官問:搜索票你拿給被告宋宗儀蓋章時,當時被告癸○○對搜索地點有無特別表示?】(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沒有印象;【檢察官問:
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癸○○有無交代你簽發搜索票或派車要搜索?】(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沒有,我是根據進行單才作業;【檢察官問:一般關於不起訴處分書的正本,你如何製作?】檢察官陳閱檢察長准了之後,檢察官就將原本連同卷宗給書記官,書記官交打字室繕打,繕打回來之後校對,校對之後送影印,之後送達;【檢察官問:是否你校對?】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根據原本逐字校對?】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83偵字第3479號卷舊頁碼76至7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雲林地檢署91年他字第741號卷㈠舊頁碼162至167頁(新頁碼143至146頁)之被告癸○○手寫的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影本,請看正本部分之「再查」至「復查」中間這段文字及原本部分之同段文字,這兩段原本與正本內容是否有所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有不一樣;【檢察官問:何處不一樣?】(證人當庭閱覽卷宗)就是原本這裡寫「期速結束調查,以便脫身,亦據其於偵訊時結證明確」,正本沒有這段文字(證人當庭在兩份卷宗以鉛筆勾出不一樣之處);【檢察官問:請解釋為何原本與正本不同?】不曉得;【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83偵字第3479號卷舊頁碼69頁起(新頁碼106頁起)之83年10月28日江戴玉惠的筆錄,及同卷不起訴處分書剛剛之同段文字,此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命當庭指認被告之相片,其亦證稱被告並非兇嫌」這段話,當天妳在江戴玉惠的筆錄中,有無紀錄此段話?(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沒有;【檢察官問:這就表示江戴玉惠沒有講「被告並非兇嫌」這句話?】這筆錄沒有紀錄,她沒有講所以我才沒有記。(見地院卷㈥)。
⒍證人林崇銘於9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在
潘旭晃北平路的家中見過黃村與李石富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153頁)。
⒎⑴證人王侑菖於92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聽黃村說宋大俠是他們的朋友,他們指黃村、 阿塗 、李石富、 侯明志 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79頁)。
⑵證人王侑菖於9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稱癸○○為「宋檢」,也有聽說他人稱「宋大俠」,伊於水玲瓏KTV案發之前曾聽潘旭晃、黃村、李石富等人提過和癸○○認識,伊知道癸○○和潘旭晃很熟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㈤第141至143頁)。
⒏⑴證人A○○於9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宋
大俠是檢察官,黃村係潘旭晃之小弟,潘旭晃於84年1月4日去世,水玲瓏的命案有聽過,是黃村在那邊跟人喝酒打架,有死了一個人,後來和解了,潘旭晃有替黃村出四百多萬元,有去以前議長家裡談,宋大俠知道這件事,因潘旭晃在談這事時有談到宋大俠與此事的關係,跟交保有關係,好像拿20萬元去交保,潘旭晃說宋大俠知道和解的事,宋大俠與潘旭晃是在81年底、82年初在高雄因關係認識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96至97頁)。
⑵證人A○○於9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係潘旭晃之同居人,癸○○與潘旭晃認識,伊第一次見到癸○○是潘旭晃於83年間在斗南鎮合家歡KTV消費唱歌時,在場者有廖偉甫,癸○○和他太太也有到場,第二次係84年1月4日,癸○○有○○○鎮○○路的家來打聲招呼後即離開,潘旭晃拿五百萬元幫黃村處理水玲瓏KTV之事,伊記得潘旭晃與陳國松有去張榮味家談和解之事,黃村係和解後才去投案的,黃村交保金係潘旭晃出錢,陳國松具名等語(見台南地檢
93偵4637卷㈤第120至126頁)。⒐⑴證人王金寶於92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在潘旭晃家看過癸○○2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100頁)。
⑵證人王金寶於93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宋
宗儀和潘旭晃的交情不錯,伊在潘旭晃家見過癸○○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㈤第64頁)。
⒑⑴證人王月霞於91年10月1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蔡添財之舅舅與伊之堂姐係夫妻,潘旭晃委託伊出面和蔡添財之家屬談和解之事,係在伊家中談的,在場者有伊、 陳進行 及潘旭晃,黃村不在現場,談妥後,伊再向蔡添財之母親說,伊將潘旭晃給的支票交予黃村之母親或妻子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58至63頁)。
⑵證人王月霞於92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有替阿財與陳進行、潘旭晃協調和解之事,因事發後,對方探聽到阿財係伊的遠親,故而透過伊來談和解,和解的錢拿給阿財的母親及太太,和解前,陳進行有先向伊告知此事,伊再探詢被害人的意願,再約和解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㈡第107至109頁)。
⒒⑴證人陳國松於92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認識黃村,不知黃村打死人之事,83年8月12日的保證金20萬元是伊繳納,當日伊有到三組,有看到黃村、廖偉甫,伊在三組坐不到十分鐘,探個頭關心一下,伊認識癸○○,警察界、民意代表會稱他「宋大俠」等語(見雲林地檢91他741卷㈠第252至255頁)。
⑵證人陳國松於93年7月20日警察詢問時證稱:伊認識
癸○○,朋友告訴伊說癸○○是「宋大俠」,應是潘旭晃拜託伊去保黃村,交保金應是潘旭晃出的,因其當時是縣議員而幫忙,83年8月12日黃村投案後,伊接到電話說黃村在刑事組,伊即到刑事組看一下,伊到達刑事組時,廖偉甫已經坐在刑事組內,伊一看見廖偉甫即轉頭離開,未過問黃村之事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㈤第148至149頁)。⒓證人林錫華於93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
癸○○,稱呼癸○○為「宋檢」,也有聽他人稱癸○○為「宋大俠」,83年間因餐敘應酬,有可能與潘旭晃曾於斗南鎮合家歡KTV唱歌消費,伊未於83年8月12日與黃村一起至刑事組投案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7卷㈤第174至176頁)。
㈦茲再互核上開㈥1至證人及㈢證人黃○○之供證可知:
⒈黃村確是「黑狗」潘旭晃之小弟。
⒉被告癸○○打電話至虎尾警分局要求勿對黃村刑求,此非偵查實務之常態,可見其業已不當涉入該案。
⒊黃村因涉殺人罪嫌,有多路人馬或地方人士致電或親至虎尾警分局關切。
⒋被告癸○○與黃村確係相識。
⒌被告癸○○與「黑狗」潘旭晃確係相識。
⒍被告癸○○於為不起訴處分前早已知悉黃村確係涉嫌殺害被害人蔡添財,並且也知悉達成和解事。
⒎黃村刻意安排在和解後始往到案。
⒏黃村具保之現金實際上係「黑狗」潘旭晃所出。
⒐被告癸○○當時交遊確係相當廣闊,或有稱其為「宋檢」者,或有稱其為「宋大俠」者。
⒑被告癸○○於偵辦該黃村殺人案對證人黃○○為偵查訊
問時,確以不正取巧之方法將證人黃○○原本供證正確之殺人嫌犯「阿村」(台語)硬是拗為「阿川」(國語);並以「阿村」、「阿川」其音之異率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
⒒被告癸○○於偵辦該黃村殺人案時,確以不正取巧方法
使該應具結之證人未予具結(詳見雲林地檢83偵3479號卷)。
⒓被告癸○○於83年10月28日偵訊證人戴玉惠時,依筆錄
所載並無當庭令其指認黃村之照片,且該日證人戴玉惠亦未供證黃村並非兇嫌;但被告癸○○之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上竟出現「且命當庭指認被告之相片,其亦證稱被告並非兇嫌」云云,相悖甚遠,已非一般之疏漏,要係有意而為。
㈧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足以佐證:
⒈扣案之蔡葉娥郵政定期存單影本二張,蔡添福、 蔡沛熏
定期存單影本各一張,蔡葉娥郵局儲金及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合作金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金存簿影本等,足以證明被害人蔡添財之家屬蔡葉娥、蔡添福確有接受潘旭晃為黃村出面而給付之和解金。
⒉扣案之蔡葉娥家中搜索扣得83年7月23日自由時報第9頁
、中國時報第16頁關於 水琳瓏 KTV之報導等,足以證明黃村殺人案為地方甚為關注之案件,警察機關當時業已掌握黃村為兇嫌。
⒊扣案之蔡葉娥家中搜索扣得自由時報92年12月24日、中
華日報93年4月29日黃村被起訴及被告癸○○被羈押之報導等,足以證明蔡葉娥一家仍持續關注案情之發展。
⒋扣案之蔡添財公祭時之禮金簿,足以證明潘旭晃確有致
送禮金11萬元,此情確已超乎一般奠儀;應有其特殊之涵意,與500萬元之和解金性質不同,而係隱含有道歉之意義,而道歉所為何事,要係為黃村殺害蔡添財乙事。
⒌扣案之黃村之父黃旺於83年10月29日自其雲林縣土庫鎮
農會馬光辦事處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資金往來紀錄;林崇銘於同年11月23日假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電匯同額款項至癸○○之配偶黃秀琴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70332號鑑驗通知書證明匯款單上為林崇銘筆跡等資金往來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癸○○與潘旭晃、黃村確有密切金錢往來,渠等之間之關係甚為緊密。而且上開提款、匯款時間分別為83年10月29日、83年11月23日,與被告癸○○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時間83年10月29日,或為同日,或甚為相近,足見渠等之間之交情、金錢往來,已非甚為緊密而已,而係非比尋常。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
九三○一二二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足以證明測謊結果,以緊張高點問題及測試問題,被告癸○○有關黃村與死者家屬和解何時知道,圖譜反應是在「(黃村)到案前」;惟關於行收賄賂部分,癸○○與林崇銘否認,均無不實反應,林崇銘亦未參與殺人。
㈨83年7月雲林縣虎尾鎮水琳瓏KTV經理蔡添財命案,業經雲
林地檢署於91年重新調查,以及台南地檢署之調查,由當場目擊之KTV員工戴玉惠、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劉妙華、戴瑞甫等多人之證述,業已足認係黃村等人所為。復由被害人家屬蔡葉娥、蔡添福、蘇盈嘉(原名蘇秀珠)事後之供證,並於蔡葉娥家中搜獲之禮金簿、存款簿等證物,以及「黑狗」同居人A○○、當時議長張榮味之妻子王月霞、KTV老闆林永原,和多位地方人士王侑菖、陳國松、王金寶、林錫華等之陳述,均足以證明事後「黑狗」潘旭晃代替黃村出面和解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在在已經足以證明黃村確為殺人犯;但被告癸○○竟於83年10月29日仍對黃村為不起訴處分,要係不符合實質真相之處分,已甚明確。
㈩而被告癸○○與潘旭晃、黃村之交情非比尋常,如上所述
,復有林崇銘於83年11月23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之銀行帳戶相關紀錄可佐,雖經測謊,被告癸○○與林崇銘否認收賄、行賄,均無不實反應,固不足以證明係本案之賄款,但林崇銘係潘旭晃之司機,為其辦事,潘旭晃得以知悉被告癸○○使用之資金調度之帳戶帳號,顯示有密切交往,且有金錢往來,故被告癸○○對於黃村等殺人,「黑狗」出面賠償500萬元之事,應有知悉。
而且被告癸○○於對黃村為不起訴處分前業已明知黃村為殺人嫌疑者,亦已知悉和解事,如上所述,足見該不起訴處分係故出之行為。
復由證人即虎尾警分局刑事組長地○○之證述,黃村到案
當天,被告癸○○曾經打電話前往關切,表示不要對黃村刑求等語,此與林明義向小隊長李榮全關說之方式相同,均以身分為黃村護航,使警方承受壓力不敢全力追查案情,顯示已有為黃村卸免罪責之作為。此徵以對被告癸○○實施測謊,顯示其知悉黃村涉嫌殺人案事後有和解的時間點,是在黃村到案之前,則其於黃村到案時,非其承辦案件(此時尚未分案予之),向承辦之刑事組長實施關切之舉措即可理解,益證其知悉蔡添財命案為黃村所為,且事後和解。被告癸○○雖一再質疑測謊之效力,並以羈押時患有憂鬱症為由,擬推翻測謊結果之效力。但執行本次測謊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測謊組,本次對被告癸○○及相對人林崇銘之測謊,相應符合度很高,即被告癸○○、林崇銘認為沒有行收賄賂,測謊結果均相符,參以被告癸○○否認嘉義農會賄選案,郭茂發幫助行賄一千萬元,與郭茂發之測謊及偵訊結果均相符,而否認透過天○○收賄部分,說謊呈不實反應,而天○○承認則無不實反應,其結果亦非常一致,故足以顯示本次測謊被告癸○○係於黃村到案前知悉黃村涉嫌命案,並已和解之事,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癸○○辯稱測謊程序諸多瑕疵,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業經該刑事警察局具函詳予說明:「由於本案測謊鑑定測試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採相對分析,以受測人自身的生理反應做為比對基礎,因此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雖受測人自陳具有高血壓、疲乏、頭暈、肩頸酸痛,經評估及測試後 宋某 之測試圖譜正常,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另受測人雖自陳有躁鬱症,並稱情緒能掌控,在宋某情緒能掌控及測試圖譜正常下,本局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測試結論可分辨出對其有利(郭茂發行賄)及不利(天○○行賄部分)的情形下,亦不致影響本案測試結果。本案所有測試方法,儀器測試部分時間約1小時44分;測前晤談約1小時
20分鐘;測後的晤談約2小時6分鐘,且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30分鐘,皆依照測謊程序施測,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受測者之正常反應。」等語在案,有該局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47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㈧)自足以證明上開所辯,洵無理由,而不可採。
再查,證人即直接目擊本件命案之證人戴玉惠,於案發當
時之警訊,因偽造文書通緝到案時,10月10日在虎尾派出所之訊問,乃至91年雲林地檢署重新調查,起訴後雲林地方法院之訊問,台南地檢署之訊問,均一致證稱黃村及阿富係兇嫌,且詳述犯罪事實,惟獨於83年10月28日被告癸○○以檢察官訊問時,不予明確指證是黃村,且犯罪過程之描述亦完全不符,已足見證人戴玉惠於當時背後所承受之壓力。更有甚者,證人即虎尾派出所承辦警員黃○○在接受檢察官即被告癸○○訊問時,已詳述目擊證人確係指認黃村為兇手,且明明一再澄清所指認之「阿村」(臺語),是村莊的「村」,不是河川的「川」,被告癸○○卻故意強迫誤導為河川之「川」,如是再三,使證人黃○○無法持續應答而勉強點頭,書記官據此而記錄,被告癸○○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黃村可能受諧音之累云云,以附和KTV員工後來不實之陳述,益足證明被告癸○○故為縱放黃村之行徑,至為偏頗。
關於如何讓江戴玉惠指認黃村一節,被告癸○○於83年9
月26日傳訊虎尾派出所警員黃○○,被告癸○○訊問證人黃○○「是否KTV員工供出黃村名字或姓名,你們才拿相片給他指認」時,筆錄記載證人黃○○回答「因他們說『阿川』(台語)」,被告癸○○並以此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謂「黃○○證稱:本件案發後,據證人(冒名黃秋珍之江戴玉惠)稱凶嫌之綽號為『阿川』(台語譯音),伊乃先清查附近不良份子,經調查結果,被告(黃村)綽號相似且居住於附近,乃向管區警員取被告(黃村)之相片供江戴玉惠指認,是被告(黃村)是否受同綽號之連累,不無可能」云云,然證人黃○○對當時被告癸○○與其訊問、回答過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為一致之供述,即證人黃○○證稱行兇者為「阿村」,村莊的「村」,但被告癸○○卻以是否為河川之「川」(與閩南語「村」同音),先後三次為如此之訊問,使證人黃○○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點頭依被告癸○○提示之訊問回答等情,亦據證人黃○○證述甚明,以致書記官筆錄為「阿川」之記載,被告癸○○顯有故意誘導並違背證人黃○○本意而為有利黃村之陳述;雖證人即書記官卯○○證稱一切依照證人黃○○之供述而記錄,然卯○○配屬被告癸○○有數年之久,依本件各受訊人筆錄記載之簡略,及偵查實務訊問經驗,卯○○顯未將當時被告癸○○與黃○○問答過程,完整記載於筆錄內,且事關卯○○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卯○○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在所難免。
被告癸○○製作黃村殺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經比對原
本(影本附於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741號卷㈠第143至
146頁)與正本,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下述不法之處:
⒈關於證人江戴玉惠證言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原本與正本
記載「江戴玉惠於案發當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通緝,故於警訊時冒用黃秋珍之姓名應訊,因恐身分被識破,故於警局提示被告(黃村)之相片供其指認時,即隨便指認兇嫌係被告,期且命當庭指認被告(黃村)之相片,其亦證稱被告並非兇嫌」等語。然查83年10月28日江戴玉惠筆錄內容,筆錄僅記載「你在警局為何指認是黃村毆打蔡添財?(提示)」,江戴玉惠之供述為「當時警察拿黃村口卡片到店內問我,大家認為我有看見那人,要我指認,因我被通緝,心裡想,隨便認一認可交待,且當時蔡添財未死,我是怕被警查出我真正身分」等語,可見被告癸○○並非命江戴玉惠指認黃村相片,且筆錄內亦無江戴玉惠「證稱被告並非兇嫌」之供述,此亦經證人卯○○於審理中明確證稱「這筆錄沒有紀錄,她(江戴玉惠)沒有講,所以我才沒有記」等語(見地院卷㈥第50頁),可見被告癸○○違法以證人江戴玉惠未供述之證言,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理由之一,要係故出。
⒉關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廖俊慶及水玲瓏KTV之總務
主任陳文欽、服務小姐顏美華、王美玉、陳紗、林素珠現場目擊證人於83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5日(或係15日之筆誤)偵訊時,均當面指認兇嫌並非被告(黃村)」一節。惟查黃村於83年7月20日行兇後逃逸,迄同年8月12日始向虎尾分局投案並被移送雲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上開「目擊證人」根本無從於「83年8月12日當面指認」黃村;又被告癸○○接辦該案後,第一次開庭時間為83年9月7日,當日傳喚到案應訊之證人為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王美玉、陳紗、林素珠六人,黃村未於該次訊問期日到庭,其中明確供述「在場」者為廖俊慶、顏美華與陳文欽,明確供述「沒有在場」者為王美玉,明確供述「沒有看到」者為陳紗與林素珠,被告癸○○訊問完畢,當庭改期為同年9月15日,該期日到庭應訊者,除黃村外,尚有證人顏美華、王美玉、陳紗、林素珠五人,被告癸○○無視證人王美玉、陳紗與林素珠前次所為「沒有在場」與「沒有看到」之證言,統一以一個問題誘導該五名證人指認回答「毆打蔡添財的男子是否在庭的黃村」的問題,對無法律常識之證人王美玉、陳紗與林素珠而言,其前後證言即陷於矛盾而不自知,在證據之評價上即無證明力可言,且廖俊慶根本未於該次期日出庭指認黃村,詎被告癸○○於不起訴處分書內,竟謂上開六位證人(廖俊慶、陳文欽、顏美華、王美玉、陳紗、林素珠)全部「當面指認兇嫌並非被告(黃村)」,可見被告癸○○在偵查過程中,以魚目混珠方式,濫權預設不予追訴之立場甚明,足以認定。
茲再詳言之,按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言,當事人間之刑
事糾紛如係告訴乃論之罪,於和解之後,可由告訴人一方撤回告訴,被告即可獲得合法之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如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僅需要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尚且需要以民事和解為雙方互相配合之基礎點,或由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方面不予出庭作證,或出庭時故為避重就輕,甚或故意偽證刻意迴護被告;甚且透過各種方法、路徑,企圖影響案件承辦之司法人員,使有意配合之承辦人員能順水推舟將該刑案予以有利被告之結案,此係不法之手段。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癸○○確與「黑狗」潘旭晃甚為熟稔,與黃村亦有交情,而黃村確為「黑狗」潘旭晃之小弟。黃村殺害被害人蔡添財之後,「黑狗」潘旭晃為黃村奔走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金500萬元,另致送被害人家屬奠儀11萬元,出具保證金20萬元為黃村交保,可見出錢出力介入甚深,力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用心,表露無遺。而被告癸○○初始即去電虎尾警分局要求勿對黃村刑求,可見甚早就已知黃村涉案,嗣又知悉和解事,於偵辦期間硬將證人黃○○所供證之真正兇手阿村拗成阿川,又故使目擊證人不為具結,並參諸其和「黑狗」潘旭晃、黃村之關係,至為密切,在在足證其對黃村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係故出,而濫權未予追訴,事證已臻明白,所辯非故放云云,要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癸○○所為,明知黃村為殺人犯,竟故意偏袒未予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予追訴罪。茲斟酌被告癸○○斯時係檢察官之身分,濫權未予追訴係一殺人既遂案,可謂人命關天,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癸○○承辦丁○○農會賄選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0萬元,心證如下:
㈠各該物證或書證:
⒈嘉義地檢署86年選他字第3號、86年選他字第4號、86年
聲他字第36號、86年偵字第1409號卷宗均影本(附於第三捆卷宗內)。上開物證足以證明丁○○等人之農會賄選等確係由當時擔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癸○○所承辦,且被告癸○○確於86年3月4日准丁○○以200萬元具保;於86年3月7日准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等6人各以20萬元具保;於86年3月7日將張平常等9人無保飭回(起訴書將原未收押但訊後命以20、30萬元具保之 吳皆得 、陳健平誤為無保飭回)、(見86年偵字第1409號卷㈠內第170至211頁之報到單、保證金收據、筆錄)。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
0930122975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見嘉義地檢93年他字第569號㈢第299至312頁)⑴鑑驗結果為:
①受測人天○○測前會談稱於丁○○所涉鹿草鄉農會
賄選案行賄癸○○,經測試結果,天○○對本案並無不實反應。
②受測人郭茂發於測前會談否認於丁○○所涉鹿草鄉
農會賄選案行賄癸○○,經測試結果,郭茂發對本案並無不實反應。
③受測人癸○○測試結果如下:
A.受測人癸○○於測前會談否認在丁○○案收受
天○○任何賄款,經測試結果,癸○○對本部分呈不實反應。
B.受測人癸○○於測前會談否認在丁○○案收受
郭茂發任何賄款,經測試結果,癸○○對本部分並無不實反應。
⑵本件於偵查中對被告癸○○、證人天○○所施行之測
謊鑑定,證人天○○就行賄被告癸○○,並無不實反應,與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所供證確有行賄被告癸○○乙節,互核結果確屬相符,自為可採,益證被告癸○○確有受賄情事。而被告癸○○否認收受黃文益送來之賄款,呈不實反應,自無可採。
㈡各該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庚○○於9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6年2
月間,其父丁○○因被人檢舉賄選,而遭癸○○(時任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其因恐其父遭收押,而透過時任國大代表之子○○與癸○○交涉,經癸○○稱要400萬元後,其向其母戊○○○拿取現金400萬元裝於紙袋內,至嘉義縣朴子市子○○服務處交給子○○,隔天,子○○告知已將賄款 託阿文 送予癸○○,之後癸○○裁定以200萬元將丁○○交保,丁○○交保後,其因恐癸○○起訴丁○○,其又與綽號大尾之郭茂發接觸,郭茂發稱癸○○要1000萬元,即可為不起訴處分,故其從鹿草農會提領現金1000萬元,與其舅張正耀前往杭州街郭茂發住處交予郭茂發,交付賄款後,癸○○仍起訴丁○○,其向郭茂發索討賄款,郭茂發簽發支票五張,每張面額200萬元償還,但只兌現一張,其餘四張支票均跳票後,郭茂發遂拿 鍾茂樹 的票來換,故第一筆行賄之
400萬元是讓丁○○完成遴選後自動到案說明而不予收押之對價,第二筆行賄之1000萬元是不起訴丁○○之對價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127至131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95年2月15日就辯護人為主詰問時亦
結證稱:找子○○之用意是為了關說檢察官不要收押父親,可以讓父親在總幹事遴選完畢之後主動到案說明,有交400萬元給子○○,是拿到服務處給他,我拜託他這件事情,他說沒問題,他跟我說透過阿文拿給癸○○,後來我在調查站看到子○○、天○○之筆錄,金額不對,我就找子○○,他開了支票共100萬元還給我,票有兌現,也曾經因為農會賄選案找郭茂發關說,交給他1000萬元;就公訴人為反詰問時亦稱:當時和癸○○不認識,經過探聽知道子○○和癸○○認識,才去找子○○處理,他說要拜託天○○去接洽,400萬元金額是子○○提出的,是拿現金給子○○,目的是要請癸○○不要收押我父親,交付1000萬元之目的是要請癸○○不要起訴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4至178頁)。
⒊證人丁○○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6年
間逢鹿草鄉農會改選,癸○○在86年2月間農會代表改選前一日至其家中搜索,搜獲一些收據及簿冊,選舉完成後陸續傳喚並羈押輔選之樁腳,其因害怕遭收押,當時均避居在外,而後其子庚○○告知已送四百萬元給癸○○,可以於遴聘後主動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嗣於總幹事遴聘完成即86年3月4日上午後,同日下午即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當天癸○○訊問後諭知二百萬元交保,其與癸○○並無往來,但其子庚○○於86年間為求癸○○對農會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曾交付一千萬元予郭茂發,不知郭茂發有無將一千萬元交予癸○○,但在起訴後,庚○○有向郭茂發索討該一千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210至213頁)。
⒋證人子○○於9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於
75年至85年間任嘉義縣議員,85年起任國大代表,86年間,鹿草農會完成代表改選後,因癸○○正在偵辦農會賄選案,庚○○問其有無管道可接觸癸○○,其便與會館管理員阿文聯絡,當天晚上其前往會館找阿文,請他向癸○○轉達希望已收押之代表能交保、前往搜索之新聞暫勿發布、及讓丁○○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其等會準備謝禮,而後庚○○主動至其之服務處交付一類似百貨公司之紙袋,其看到用麻繩捆的千元鈔一捆,應為一百萬元,其他用紙捆的,應是十萬元,庚○○稱紙袋內是四百萬元,其收到賄款後即電告阿文至其之服務處取該紙袋,阿文取走賄款後,其有告知庚○○,以後可自己找阿文,不需再經過其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134至136頁)。
⒌證人子○○於本院95年2月15日就辯護人為主詰問時,
結證稱:庚○○叫我拜託阿文去找癸○○,拜託收押之會員代表趕快交保,不要發布新聞,不要收押庚○○的父親,讓他主動到案,當初有說要答謝,之後庚○○有交錢給我,庚○○說是400萬元,我沒有點算,我沒有跟癸○○接觸,關說之事是直接找阿文,我打電話叫阿文過來拿錢去處理,就是要處理不要發布新聞、農會代表趕快交保,阿文有跟我說已經和癸○○講好了,我跟阿文比較熟,所以就請阿文去關說,阿文有跟我說癸○○和他一起泡茶,我去泡茶時也看到癸○○從那邊經過,後來庚○○來找我說據說癸○○只拿到200萬元或300萬元,叫我去找阿文確認,但我沒有去找阿文,後來我開了各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還給庚○○;就公訴人為反詰問時證稱:400萬元是阿文到我服務處拿的,先是庚○○把錢拿到服務處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0至
188頁)。⒍證人天○○於9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自
83年起至87年間擔任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之管理員,其認識癸○○,83年底或84年初時,癸○○借住在會館
301號房,其曾引薦癸○○予子○○,86年初,子○○曾打電話給其,稱癸○○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子○○到會館請其拜託癸○○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癸○○,癸○○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子○○復請其拜託癸○○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其即趁癸○○返回會館午睡時,轉達子○○之請求,癸○○點頭答應,又隔幾天後,子○○打電話告知代表們均已交保,要其至子○○位於朴子的服務處拿東西,其於當天中午癸○○返回會館午睡時,告知子○○已打電話要其去拿謝禮,隨後其即前往子○○服務處,子○○在服務處內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予其,其上車後看紙袋內,有一捆用麻繩綁的千元鈔,應是一百萬,其餘用捆鈔紙帶綁,應是十萬元一捆,估計袋內應有三百萬元,其返回會館時約三點,看到癸○○站在座車旁,其即將紙袋交予癸○○,並告訴他這是國代準備的謝禮,癸○○收下後即上車離開會館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121至124頁)。復於93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確有將子○○交付之答謝轉交給癸○○,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318至319頁)。
⒎證人天○○於本院95年3月10日就辯護人為主詰問時結
證稱:認識在庭之被告癸○○,子○○來拜託我跟癸○○講一下,讓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我有跟癸○○講,並說李先生有提起,是否讓他們交保,如果給交保,他們會發落,之後子○○打電話給我去拿錢,我就去他朴子服務處拿,我是在嘉義縣議員會館擔任管理員,我拿到錢之後,就開車回去嘉義縣議員會館,就交給癸○○,由他收下等語;於換由被告癸○○親自為主詰問時亦當面證稱:(那些錢,你如何交到我手上?)我就當場將紙袋拿給被告癸○○,被告癸○○就收下;就公訴人為反詰問時證稱:子○○當天下午來找我,他知道我認識被告癸○○,他說如果我看到癸○○就拜託他一下,在93年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11頁之地圖是我在調查站被詢問時我講的,調查人員劃的,和我說的有相符(見本院卷㈦9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癸○○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於嘉義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時,曾借住於嘉義縣議會會館,認識天○○、郭茂發,聽說丁○○花1000萬元擺平農會賄選案,並將錢交予郭茂發,其有找 李雅景 轉達丁○○要將錢拿回去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22至131頁)。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台非247號、93台非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按「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貪污治罪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之法定刑,如第4條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條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條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7條尚且對特定公務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嚴厲。是以,貪污治罪條例堪稱係嚴刑峻罰。從而在此特別立法之背景下,行賄、收賄之雙方,為規避查緝,於進行犯罪之過程,大多有其私密性、默契性,甚至往往有其特殊之人物、管道以間接或多層次之手法助其遂行貪污之目的,亦即俗謂之白手套者。
㈥茲詳稽上開諸證人之供詞可知,其等確已就各自之角色,各自所為之重要關聯事實證稱至詳,其中:
⒈證人庚○○之證詞業可證明因其父丁○○農會賄選案件
,與子○○、天○○共同行賄癸○○,使其父免除羈押,確定子○○是告知將透過天○○轉交賄款予被告癸○○,庚○○並不認識天○○之事實。
⒉證人丁○○之證詞業可證明86年鹿草鄉農會選舉被查獲
賄選,其子庚○○告知透過子○○向被告癸○○行賄,已答應不收押,才出面主導到案。被告癸○○也依約不予收押之事實。
⒊證人子○○之證詞業可證明為庚○○代為轉交賄款予天
○○,再請轉交予被告癸○○,並請天○○轉達希望被告癸○○不要羈押丁○○,在丁○○總幹事遴聘完成後自動到案,不要收押,不要發布新聞,其他代表能予具保之事實。
⒋證人天○○之證詞業可證明其為庚○○、子○○代為轉
交賄款予被告癸○○收受,希望不要收押丁○○之事實。
㈦查86年2月間鹿草鄉農會前總幹事丁○○涉嫌賄選案,庚
○○為求其父不被收押,經由時任嘉義縣議員之子○○將賄款交由當時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綽號「阿文」之管理員天○○,再由天○○交予被告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庚○○、丁○○、天○○、子○○等人於偵訊中結證甚詳,如上所述,且經勾稽證人庚○○、子○○、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子○○、天○○二人就被告癸○○搜索農會、子○○應庚○○之託找天○○到現場關心、天○○至子○○服務處拿取賄款、天○○於嘉義縣議會會館車庫交付賄款被告予癸○○、賄款係每10萬元為1疊,其中100萬元係一大梱,賄款用紙袋包裝等細節、過程均互核相符;又天○○與庚○○、丁○○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天○○於偵訊之初供稱賄款部分約為300萬元,與庚○○所稱之400萬元有所不同,參以庚○○、天○○兩人當初係主動到案自首說明案情,如其等係為故意誣陷入罪被告癸○○,則就賄款金額之說法應會一致而無出入,準此反而益證其間應無設計勾串之情事,皆足證明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行賄內容應可採信。
㈧又參酌證人庚○○及子○○前於偵查中及95年2月15日審
判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庚○○確曾透過子○○向被告癸○○關說,也確實將賄款交付予子○○轉交被告癸○○,惟有問題者係:子○○究係交付多少錢予天○○?查庚○○於審判中證述,當初於調查局作筆錄時,看了天○○及子○○之筆錄後,因賄款部分之金額不對而發覺有異,故伊於事後找子○○要求還錢;而子○○於審判中亦證稱:庚○○事後有找伊要錢,伊有開立兩張各5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償還100萬元庚○○,伊從來沒有找過天○○;天○○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子○○交錢予伊時,沒有說多少錢,伊也沒問,子○○僅說「我們拜託一下,發落一下」,交錢給被告癸○○後,子○○就沒再予伊聯絡過了,調查員當初的態度雖然不太好,但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再參之天○○初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係證稱其估計交予被告癸○○之賄款約「300萬」元,經互核勾稽可推論:庚○○雖係交付400萬元賄款請子○○透過天○○轉交被告癸○○,惟天○○則僅自子○○處取得300萬元交予被告癸○○,至於其中差額之100萬元,應係子○○私自剋扣,於東窗事發後不得已再退還予庚○○,否則子○○如確將400萬元全數交予天○○,則其遭庚○○追索時,豈會願意自己認賠而不再轉向天○○追討之理。是以可證,子○○於本案中也係扮演重要之仲介角色,而天○○則應僅係交送賄款之「工具」,其確實曾將賄款交予被告癸○○,僅金額部分究係300萬元或400萬元之問題。㈨另被告癸○○於86年2月17日就丁○○涉嫌賄選案,搜索
鹿草鄉農會並於當日訊問林崑朝等6人,「林崑朝」供稱錢是上屆農會選舉時要買票用的,有拿錢並在農會簽收據,忘記何人交錢的也忘記何人說要簽收據,拿錢的隔天因不想買票因此就拿去還給總幹事丁○○云云;「施清田」則承認拿錢並簽收據,但當天已還給丁○○,另否認該筆款項係供賄選用云云;「陳春安」亦承認有拿錢,交錢的人說要轉交別人,但該人不收,故後來拿錢回去還,不知錢做何用云云;「林國清」供稱忘記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收錢的,事後因認為自己沒有競選不需要用錢,因此拿錢去農會還丁○○云云;「李保宗」則供稱上屆農會選舉丁○○的工作人員要其去拿錢回去買票,後來因覺得丁○○不用買票就會當選,所以隔天就拿回去還云云;「林禮宜」供稱有在丁○○家簽收據,是丁○○說要買票用,但因買票是違法的所以當時就回給他了云云。被告癸○○於訊問後認其六人犯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見。被告癸○○後於86年3月4日雖簽發丁○○拘票,但後未發出,亦無員警之執行報告,丁○○亦於同日順利受聘為鹿草鄉農會總幹事,並於之後主動自行到案說明,其否認涉及賄選,辯稱該金錢是農會職員及支持伊的農民自行籌措幫其競選,後來 慕僚 把錢發給椿腳作競選活動用,但是在選前一天因覺得不妥且財力不及對手,故緊急將錢收回發還給那些資助者,收據沒有收回是因為忽略了,且大家互相信任云云;惟被告癸○○於訊問後,明知同案尚有陳健平等11人尚未到案,且丁○○對於相關金錢到底係做何用途,有無回收等情,與前揭6名椿腳所供之情節均不一致,尚有可疑,但被告癸○○卻以「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交保200萬元,如此作為實異於一般偵查實務;其於本案中辯稱當時未羈押丁○○係因其未符合羈押之原因云云,實難採信。
㈩再者,被告癸○○曾於93年6月3日就「是否收受賄款」乙
事實施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癸○○就「(問)本案你有收取天○○給的任何賄款嗎?(答)沒有」及「(問)本案你有沒有收取天○○給的任何賄款?(答)沒有」兩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22975號測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辯護人辯稱被告癸○○因患有重憂鬱及高血壓,且實施測謊時另有2、3名協助測謊工作人員在場、測謊時間過長等因素而質疑測謊之正確性。經查:該次測謊鑑定實施前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有測試具結書在卷),且該次測謊鑑定係以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採相對分析,以受測人自身的生理反應做為比對基礎,因此在可獲得測試結果之情形下,雖受測人被告癸○○自陳具有高血壓、疲乏、頭暈、肩頸酸痛等情形,然經評估及測試後,其測試圖譜正常,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另被告癸○○雖自陳有躁鬱症,並稱情緒能掌控,在其情緒能掌控及圖譜正常下,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其測試結論亦可分辨出對其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下,亦不致影響本案測試結果;另該次所有之測試方法,儀器測試部分時間約1小時44分;測前晤談約1小時20分;測後晤談約2小時6分,中間休息1小時30分,皆依照測謊程序施測,在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受測者之正常反應,此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47723號函附卷可查,該次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應無疑義,自可資為被告癸○○有罪認定之佐證。
茲再進而綜合上開直接、間接事證加以推理可知,證人丁
○○、庚○○係父子關係,證人丁○○係競選鹿草鄉農會總幹事者,亦係上開被告癸○○所承辦86年選他字第3號、86年選他字第4號、86年聲他字第36號及86年偵字第1409號之被告;證人庚○○係為其父所涉刑案奔走,並請託、送賄款予證人子○○收受請代轉者;證人子○○係轉送賄款予證人天○○,請其再轉交予被告癸○○,並請其轉託被告癸○○就該丁○○賄選案能交保等事宜者;證人天○○係議會會館管理員,與被告癸○○有私交,受證人子○○之轉託,親交系爭賄款予被告癸○○,轉知上開請託事項內容者;換言之,證人子○○、天○○均係被告癸○○之白手套者;而被告癸○○亦供認其確係借住議會會館,並認識證人天○○其人,足見上開諸多證人或被告癸○○之身分或角色確係成為一個功能結構關係,各自扮演其一定之角色,前後相接,環環相扣,互相加功,終於接力完成最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要足認定。至於證人之供證中或有某些細節未能清楚交待,然要不能動搖上開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行賄、收賄明確之認定。
茲再互參上開㈠之證據可知,證人丁○○係鹿草鄉農會選
舉被查獲賄選者,且係由當時任檢察官之被告癸○○所偵辦中;上開諸多證人之供證係指向行賄目的在於勿收押丁○○,其他代表予以具保,丁○○會自動到案等;而嗣後被告癸○○所偵辦之該賄選案,亦確係先後分別予丁○○或其他被告即農會代表或以200萬元具保,或以20萬元具保,或無保飭回等,業已詳述於前㈠所載,足證行賄之結果,確已達到其目的,亦即,證人庚○○確係為乃父之事奔走,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系爭賄款,輾轉請託後,被告癸○○確已收受之,並進而為不予羈押等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賄賂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癸○○之違背職務行為不予羈押等確實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已足認定。
又此部分之行賄、收賄之事實,因嗣後於偵查中,證人庚
○○探聽比對天○○、子○○所供發現賄款數額有所蹊蹺,中間白手套者並未悉數轉交原先提出之400萬元全部予被告癸○○收受,乃向證人子○○索回1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庚○○、子○○供證在案,如上開㈡⒉、⒌所載,並有證人庚○○於本院95年3月27日作證時所提出之系爭
100萬元支票代收資料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㈦),互核相符,足資採信,爰本院認被告癸○○所收受之賄款為300萬元,而非起訴事實所稱之400萬元。
茲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極為明確,所辯並未收賄云云,要非實在,而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癸○○係具有追訴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就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茲斟酌被告癸○○斯時係檢察官之身分,收受賄款金額達300萬元之鉅,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財物3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癸○○在嘉義聚眾賭博,心證如下:㈠各該物證或書證:
⒈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陳志堅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退票紀錄影本及85年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93、94頁)。此項物證得以證明於84、85年間被告癸○○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期間,丑○○確係曾經前往賭博,並積欠賭債2200萬元,其中部分係向陳志堅調借支票還債。
⒉證人巳○○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於84年12月
27日、85年2月5日、3月1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5日、5月22日、8月26日,匯款140萬元、30萬元、200萬元、10萬元、244萬元、175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黃高金圓於84年9月27日、85年2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0張(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95至99頁、109頁)。此項物證得以證明於
84、85年間被告癸○○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期間,其私人司機即巳○○並兼為其處理賭資之事;又可證明證人即會館管理員黃高金圓確曾幫忙被告癸○○匯款之事實。
⒊嘉義地檢署93年5月11日勘驗嘉義縣議會會館301室之勘
驗筆錄(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192頁)。此項書證得以證明於84、85年間被告癸○○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確係上開處所。
⒋嘉義地檢署93年5月11日勘驗嘉義市○○街○巷○○號之勘
驗筆錄及照片6張(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194至198頁)。此項物證及書證得以證明於84、85年間被告癸○○在嘉義市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確係上開處所。
㈡各該證人之供證:
⒈證人丑○○於9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癸○
○於84、85年間至嘉義縣議會會館經營麻將賭場,伊常至該賭場賭博,該賭場僅設一桌,賭客均由癸○○邀集,以5萬元或10萬元為底,每雀抽頭4次,每次3萬元,並由癸○○之司機綽號「饅頭」(即巳○○)看場,伊因賭博而積欠癸○○賭債達2200萬元,伊已以現金還了1000多萬元,剩餘部分以陳志堅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4096-5號帳號之支票清償,而後陳志堅之支票跳票,癸○○以該債務與其欠宙○○之債務相抵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17至119頁)。
⒉證人丑○○復於93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嘉義
縣議會會館有裝潢整修,當時癸○○經營之賭場位置係設在癸○○住宿之301號房旁之空房,現已闢為議員休息室,當時看場綽號「饅頭」之人即為巳○○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94頁)。
⒊證人丑○○於本院95年3月10日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
稱:是癸○○打電話要我過去打麻將的,有10萬元底,有20萬元底的,是癸○○在抽頭,有二個地方,最後我輸2000多萬元,有部分付現金,部分開陳志堅之支票,但支票退票,至今仍有數百萬元未償,宙○○、B○○有參與打麻將,打麻將抽頭的錢是綽號饅頭之巳○○幫癸○○發落等語(見地院卷㈦9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
⒋證人宙○○於93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4、
85年間,癸○○以電話向伊表示其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麻將賭場,請伊前往捧場,該賭場是玩籌碼,每底10萬元,每四圈抽取12萬元,並由癸○○之司機綽號「饅頭」(即巳○○)負責看場,伊在該賭場合計贏約1000萬元,因癸○○知伊與丑○○係好友,故而要求與丑○○欠癸○○之部分相互抵銷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84頁)。
⒌證人宙○○復於93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嘉義
縣議會會館有裝潢整修,當時癸○○經營之賭場位置係設在癸○○住宿之301號房旁之空房,現已闢為議員休息室,當時看場綽號「饅頭」之人即為巳○○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94頁)。
⒍證人宙○○於本院95年2月17日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
抽頭的錢交給「饅頭」,我贏的錢究係多少,十幾年了,我現在忘記了,嘉義地檢署筆錄記載1000萬元,應該是大約1000萬元,有幫忙抵償丑○○欠癸○○賭債,嘉義地檢署93年5月11日筆錄所載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地院卷㈥第216至226頁)。
⒎證人黃高金圓於9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83年至87年任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癸○○請伊於
84年9月27日及85年2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癸○○之妻黃秀琴設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帳戶內,而癸○○所住之301號房內有人打麻將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
569卷㈠第107頁)。⒏證人許明環於9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癸○
○曾持陳志堅簽發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40965、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之妻 黎澤花 於85年1月19日及8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至癸○○之妻黃秀琴之帳戶內,前揭款項係伊借予癸○○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13頁)。
⒐證人巳○○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84、85年間受僱擔任癸○○之私人司機,擔任司機期間,伊知情癸○○在嘉義縣議會會館內經營麻將賭場,並在場中幫忙購買賭客需要之香菸、檳榔、食物等,該賭場麻將均以10萬元為底,檯數每檯1萬元,每四圈抽取12萬元,由前四次自摸者每次繳交3萬元供癸○○抽頭,賭客均先分發100萬元之籌碼,其中代表10萬元之籌碼9張、代表1萬元之籌碼10張,前四次自摸者每次交給癸○○代表1萬元之籌碼3張;84年間,癸○○尚有在嘉義市○○○路白玉樓酒家附近某透天厝開設賭場,當時伊因為C○○之介紹至該賭場幫忙,而認識癸○○,該賭場亦是經營麻將,以1、2萬元為底,每四圈抽取8000至16000元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59至162頁)。
⒑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83年至85年間,癸○○打電
話向伊表示在嘉義市○○○路白玉樓附廷開設麻將賭場,叫伊前往捧場,後來癸○○在嘉義縣議會會館開設麻將賭場,又邀伊去捧場,兩邊伊都去過一次,兩處都是由癸○○的司機綽號「饅頭」者看場,均以十萬為一底,每檯一萬,該賭場是玩籌碼,籌碼是大小如名片之紙牌,外覆塑膠膜,賭完後均由饅頭記帳,每四圈抽頭四次,向前四次自摸之人抽頭,每四圈抽頭八萬或十二萬,至賭場賭博的知道有宙○○、丑○○,及一些癸○○自中部邀來捧場的賭客等語(見93他569號卷㈠第187至190頁)。
⒒證人B○○於本院95年2月17日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
就嘉義地檢署93他569號卷㈠第160頁第12行筆錄之記載:麻將為10萬元底,台數每台1萬元,每四圈抽取12萬元,由前四次自摸者繳(經證人當庭閱覽),在議會會館約賭了10多天,當時我是癸○○之司機,要做什麼他都會叫我去做等語(見地院卷㈥第226至232頁)。
⒓證人 賴瑞森 於93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嘉
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因該會館原裝潢均已老舊破損,故於去年重新整修,裝潢與隔間均與伊接手時不同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93頁)。
⒔證人 鄭明鏡 於93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嘉
義縣議會總務組主任,因該會館原裝潢均已老舊破損,故於去年重新整修,裝潢與隔間均與伊接手時不同等語(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93頁)。
㈢被告癸○○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曾借住於嘉義縣議會會館,認識丑○○、宙○○、許明環、黃高金圓,巳○○(綽號饅頭)為其以前之司機,偶爾會向許明環調錢,全都開其妻黃秀琴的票,有邀朋友至會館打麻將,偶爾與丑○○、宙○○在會館打麻將(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131至133頁)。
㈣經核前開證人等對於被告癸○○經營賭場之地點、每底每
檯及抽頭之計算方式、籌碼之形樣、在場賭客及負責看場之人等細節均互為相符,且證人丑○○、宙○○、B○○等人於偵查中亦同前往嘉義市○○○街及嘉義縣議會會館會勘現場,均同稱被告癸○○原開設賭場之房間因會館經過改裝,現已闢為議員休息室,並同指認當時看場綽號「饅頭」者即為「巳○○」(參見嘉義地檢署於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街○巷○○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再者,證人丑○○、宙○○、巳○○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偵查中所言重要事證大致相符,雖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每底僅二萬元、每檯二千元,玩的是現金,沒有人抽頭,伊根本沒進過地檢署就被檢察官帶去會館云云,然嗣經本院當庭勘驗B○○93年5月11日於嘉義地檢署之偵查錄音光碟可知,B○○於當日確係於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且筆錄記載內容與其供述內容均為相符(見地院卷㈦第230、231頁),證人B○○審判中所述均為迴護被告癸○○之詞,顯非實在。此外,丑○○於賭場積欠賭債2200萬元,其中部分向友人陳志堅調票還款,有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陳志堅之退票及資金往來記錄可證;另被告癸○○在經營賭場期間,曾將抽頭所得由其司機巳○○分別在84年12月27日匯款140萬元、85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85年3月1日匯款200萬元、85年3月25日匯款10萬元、85年3月27日匯款244萬元、85年4月5日匯款175萬元、85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85年8月26日匯款100萬元,共匯款949萬元,另由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黃高金圓於84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85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巳○○及黃高金圓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書附卷足參,本件被告癸○○辯稱只在該二處打麻將,但無抽頭營利云云,應無足可採。
㈤茲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各該證人或為被告癸○○之
私人司機兼為其看顧賭場者,或為其好友者,或係曾前往賭博者,或係幫忙匯款者,或係出借款項並匯款者,或係會館即賭場之行政管理人員者,要皆與被告癸○○聚賭營利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聯之其他事實,具有相當重要或一定程度之關係,渠等就被告癸○○如何提供賭場、聚眾賭博、輸贏大小、何人輸贏、如何抽頭、如何週轉款項、如何匯款、賭博地點現況如何等情節,均供證至明,並且互核相符,至為明確,自足憑採。再參諸上開各項物證及書證,亦足證明確有賭輸者調借他人支票償賭債,或證人巳○○確係幫忙看顧賭場及處理資金者,或確能明白證明當時賭場之所在。況且稽之上開輸博金額有5萬元底者,有10萬元底者,有每雀抽頭12萬元者,有輸贏達1000萬元或2000萬元者,並以籌碼為賭具者,可見輸贏之鉅,抽頭之大,已非一般所謂之衛生麻將,要係職業賭場無訛。至於證人丑○○、宙○○之賭債事後有無互抵,相關證人所供,縱有出入,但因賭博犯行業已完成,不因互抵與否而影響被告癸○○聚賭行為之成立。被告癸○○所辯並無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云云,自不足採,其犯行事證已明,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場罪、聚
眾賭博罪。其與其司機兼看顧賭場者即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提供賭場行為、聚眾賭博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分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連續提供賭場罪、連續聚眾賭博罪;此二罪並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茲斟酌此部分犯行賭金甚鉅,抽頭甚多,及被告癸○○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之刑。
五、被告癸○○濫權未予追訴戌○○賭博案,收受約25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心證如下:
㈠物證
⒈共同被告戌○○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依序
於84年6月1日、84年8月7日、84年11月7日、85年1月19日,分別匯款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癸○○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匯款憑證影本4張(見嘉縣調查站卷第20、21頁)。
⒉案外人 陳智文 (係被告戌○○之司機)88年4月6日自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癸○○之配偶即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支票存款戶之匯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張(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77頁)。
⒊案外人陳智文(係被告戌○○之司機)88年5月7日自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兌領被告癸○○之配偶即黃秀琴支票
10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嘉義地檢署93年偵字第2540號卷宗第157頁)。
⒋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88年之資金往來紀錄影本(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第78頁)。
㈡證人即被告癸○○之妻黃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對戌○○沒有印象,不認識陳智文,是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691之3帳戶使用人,只是家庭主婦,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情形伊不清楚,詳情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139至141頁)。
㈢茲互核上開匯款、支票代收及資金往來等交易紀錄可知,
上開證人黃秀琴之台南企銀帳戶,實際上是被告癸○○在使用,而且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戌○○之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金額甚大,起自84年乃迄88年5月間,足見其二人極為熟識,私交甚篤;甚且涵括被告癸○○簽結所承辦之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儸紀電動賭博案之時間即87年7月28日。
㈣證據文書:
查證人 洪文雄 於83年5月迄6月間,受僱於案外人 陳盈坤 (係共同被告戌○○之弟)在嘉義市○○路○○○號及582號所經營之侏儸紀電動賭博性遊藝場為開分員,因而遭嘉義地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此有嘉義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影本及嘉義地院8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分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46、47頁及第48至50頁)。
㈤又查證人洪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戌○○,他
是我的表妹夫,我曾於83年至87年間在侏儸紀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及管理之工作,侏儸紀之實際負責人是戌○○,我知道他是老闆,因為薪水都是他到店內發的,確有上開被判處賭博罪刑之事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45至47頁)。
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妻妹 陳素滿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戌○○是我的姊夫,我曾於83年間至84年底在嘉義市○○路○○○號侏儸紀遊藝場內工作,幫忙核對帳目,戌○○是老闆,他叫我去核對帳目,每月給我二萬多元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92至94頁)。
㈦茲互核上開㈣之證據文書及㈤證人洪文雄、㈥陳素滿之證
詞可知,共同被告戌○○於83年間已為賭博性電玩業者,而且是侏儸紀賭博電玩店幕後實際操控負責人,要可認定。
㈧證據文書:
查證人 黃福明 曾於8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僱在嘉義市○○路○○○號、578之1號侏儸紀電動機具賭博店為開分員,因而遭嘉義地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七月徒刑在案,此有嘉義地檢87年度偵字第4910號起訴書影本及嘉義地院8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嘉義地檢93他569號卷㈠第66至69頁、地院卷㈣第210至214頁)。
㈨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內容:
查證人洪文雄於92年8月9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他人於電話應答中;證人黃福明於92年7月10日、7月23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共同被告戌○○於電話應答中,或提及共同被告戌○○關於電子遊戲場之事,店名登記為酷斯拉電子遊戲場;或提及遊戲場如何經營、台子功能、市場如何、決定權在 阿助 手上、中古機台、新機台價格如何等,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嘉義地檢93他569號卷㈠第52頁背面、第53至55頁;監察書見地院卷㈣第209頁),足見被告戌○○迄至92年間所從事者仍係關於電動賭博店之行業。
㈩證據文書:
查侏儸紀電子遊藝場固曾於88年8月18日變更名稱為酷斯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由 侯柯任 變更為 柯富 ;酷斯拉遊藝場固分別於90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 鄭碧川 ,於90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 吳文雄 ,但「侏儸紀」及「酷斯拉」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均同為嘉義市○○路○○○號、578之1號一樓、二樓,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五件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93他59號卷㈠第73至75頁),足見該電玩店固然店名、負責人有所更異,但實際上仍在同一地點繼續營業。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妻 陳素月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與戌○○係夫妻關係,83年起他出資在嘉義市火車站對面經營侏儸紀賭博性電玩,由他弟弟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83、84年間曾遭警方查獲,歇業二、三年,直到87年起又再經營,87年間侏儸紀登記負責人是侯柯任,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92至94頁)。
證人陳智文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現在受
僱於戌○○,自88年初起擔任戌○○之私人司機並協助處理雜務,戌○○是侏儸紀之幕後老闆,洪文雄、黃福明、侯柯任均為侏儸紀之員工,並受僱於戌○○,侏儸紀後來有更名為酷斯拉,有跟戌○○去過侏儸紀,但我跟他去時,該址已更名為酷斯拉,88年4月6日我曾匯款100萬元至黃秀琴帳戶,是老闆戌○○指示我匯的,我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均由戌○○使用,當天是戌○○叫我轉帳至上開帳戶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64、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3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自83
年間起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對面經營侏儸紀電玩店,當時大部分的電玩店都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在82、83年間經由綽號「 阿正 」之介紹下,與癸○○認識,當時癸○○在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84年癸○○調至嘉義地檢署時,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伊在經營電玩,但肯定癸○○在87年間知道,因為癸○○曾在87年4月間告知伊他現在都在抓電玩店,要伊小心一點,癸○○知道伊姓「陳」,平時都叫伊「盈助」(台語),自84年起癸○○多次持票向伊調現,有時拿他太太的票,有時拿客票,如是客票,大概有一半的票會退票,但是因為癸○○擔任檢察官,伊擔心如果伊違法,癸○○會找伊麻煩,所以雖然客票多會退票,但還是繼續借錢給癸○○;一直到87年底,因癸○○是檢察官,不敢跟他要錢,所以伊把全部的退票的客票約250萬都還給癸○○,並跟他說以後不要再借錢了;到了87年,癸○○又來找伊,說要繳貸款,開了他太太的票說要借
100萬元,這是伊最後一次借錢給癸○○,該張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93偵2540號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3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伊知
道87年3月間癸○○曾承辦侏儸紀電玩賭博案,是事後癸○○訊問侯柯任後侯柯任向伊報告的;82、83年認識癸○○後即和他有金錢往來,一開始均有借有還,至85年間癸○○開始拿客票借錢,約半數未能兌現,跳票後癸○○會再用客票換票,至88年初伊未兌現的客票已累積達二百五十萬,因怕癸○○會繼續以此方式調借現金,因此才將未兌現的客票全數還給癸○○,當時癸○○有說手頭緊可否不要追討,伊有對他說不還不要緊,但不可以再借,事後癸○○亦均未清償;88年6月癸○○說他急需款項,伊有要求其提出黃秀琴之支票,票期為一個月,後來該票之一百萬有兌現,之後癸○○與伊便無金錢往來等語(見93偵2540號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戌○○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95年2月20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82年間就認識癸○○,癸○○是於83年開始至90幾年向我借錢(見本院卷㈥第245頁)。
證據文書(即87年他字第35號卷影本,此卷影本全部附於
嘉義地檢93年他字第569號卷㈠第56至65頁):查於此87年他字第35號卷內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貪污瀆職案檢舉電話、傳真機紀錄表上已由受話人政風室主任 李輔人 記載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為幕後老闆戌○○;而此87年他字第35號之分案時間為87年2月2日,而被告癸○○當時以承辦檢察官身分簽結此他字案之時間為87年
7月28日,該簽結文之主要內容略為:…幕後老闆係「戌○○」、「陳 武雄 」,…本件經請市警局刑警隊派員於87年2月6日至右址搜索結果,未發現有人涉嫌犯罪之證據,有搜索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憑。又經職於87年3月17日至右址搜索,亦未發現有人在賭博。再訊之該遊藝場負責人侯柯任及在場之客人分別供稱:該遊藝場所擺設者均屬經檢驗合格之機台,並無任何賭博行為,亦不認識「戌○○」、「申○○」。復經職請嘉義憲兵隊派員自87年5月22日起至右址探訪,適曾主任檢察官於數日後亦請該憲兵隊派員至右址探訪,經探訪者回報稱:該店係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有現場略圖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該案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負責縝密偵辦中,故本件擬先予簽結等語,並且足證於該簽內被告癸○○親自書寫提及「戌○○」二次,凡此有該案卷卷首、紀錄表及簽等影本可考,足以認定。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賄與受賄乃屬於對合行為,如行為人所圖之利益與其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至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時間,無論於處理事務之先,或處理事務之際,或處理事務完成之後,則與犯罪之既已構成不生影響。
茲綜合比對勾稽上開㈠至所查各項證據之結果可知:
⒈83年起共同被告戌○○已是侏羅紀賭博電玩店之幕後實際操控老闆。
⒉82、83年起至88年5月間止,被告癸○○和共同被告戌○○之間金錢往來極為頻繁,且多是後者向前者借貸。
⒊87年2月2日該87年他字第35號侏羅紀賭博案分案由被告癸○○承辦。
⒋87年7月28日被告癸○○簽結該他字案。
⒌88年初共同被告戌○○將系爭約250萬元客票返還被告癸○○,免除債務。
⒍迄至90年、92年間共同被告戌○○仍在同一地址以酷斯拉店名從事電動賭博事業。
⒎迄至93年間止,被告癸○○仍未將該約250萬元債務清償予共同被告戌○○。
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前開之證言可知,共同被告戌
○○與被告癸○○自82年間起即已互相熟識,共同被告戌○○在84至87年間出資經營侏儸紀賭博電玩店期間,被告癸○○係擔任檢察官之職務,共同被告戌○○憚於被告癸○○檢察官之身份,因此對於被告癸○○多次持票向其調現之請求均不敢拒絕,即使明知被告癸○○對於未兌現之客票無還款之意思,但為求繼續經營其賭博性電玩店,也不敢向被告癸○○追討;共同被告戌○○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在87年底或88年初將約250萬元未兌現之客票退還被告癸○○,請求被告癸○○不要再向其借款,被告癸○○有開口要求免除債務,其也不敢拒絕;最後一次是88年
4月6日被告癸○○持其配偶黃秀琴之支票調借100萬元,該次之票款有兌現,但日後即與被告癸○○再無金錢往來等情,應係實在。雖共同被告戌○○95年2月20日於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告癸○○於87年間未告知其要經營電玩店要小心一點,也未要求免除250萬元之債務,所有的債務於88年間均已清償,清償證明在93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28頁至62頁,其先前於調查局、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因怕檢警查其從事賭博之資金,且係受到調查員及檢察官誤導才附和問案,因此大部分均不實在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戌○○於審判中所稱曾提出被告癸○○250萬元部分之還款證明(93年偵字第7149卷第28至62頁),係其於9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當庭提出,參酌共同被告戌○○93年
6月11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該份陳智文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係共同被告戌○○整理黃秀琴所開立予伊之支票兌現情形,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癸○○有償還先前250萬元未兌現之客票;且共同被告戌○○於93年6月11日及
93年8月18日之訊問中,均係供稱被告癸○○當時還有約二百多萬元未清償、87年底還票給被告癸○○是要其不要再借款等內容,與先前所為之供述均相符且一致;又共同被告戌○○於93年8月18日之訊問中,即已供稱其有在哥斯大黎加、菲律賓、澳門等地經營國際賭場,則其後於審判中始證稱當初因怕檢調單位查其資金始為不實陳述等詞,顯非真實,應不足採。是以,共同被告戌○○95年2月20日於審判中雖翻異前詞,然其目的無非在迴護被告癸○○,所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查被告癸○○係於84年5月23日偵辦嘉義地檢署84年度他
字第64號賭博案件,後以查無人涉有賭博罪嫌,予以簽結,而被告癸○○於該案件簽結後,分別於84年6月1日、84年8月7日、84年11月7日及、85年1月19日,向共同被告戌○○「借款」134萬5千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自共同被告戌○○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至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共364萬5千元,有黃秀琴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上開帳戶清查明細表、戌○○匯款單、嘉義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3002號起訴書、84年度他字第64號卷等影本在卷可按。前開數筆借款竟均集中在被告癸○○承辦簽結該賭博案件後之7個月內,嗣後直至88年4月6日始再有一筆1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此金錢往來與其偵辦案件時間點之巧合,實有可疑。被告癸○○既於84年6月1日起即向共同被告戌○○借錢,則其對於共同被告戌○○之從事何行業、經濟狀況如何,自應知之甚稔,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其於當時經營侏羅記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被告癸○○調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後知悉其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足見被告癸○○於借款之初,即知悉共同被告戌○○有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癸○○雖一再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戌○○係賭博性電
玩業者,沒有想到檢舉函中的「榮助」就是共同被告戌○○,且其當時只知道共同被告戌○○叫「盈助」(台語),不知他姓「陳」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稱其於當時經營侏羅記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被告癸○○調任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後知悉其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戌○○自82、83年間起即交往密切,並有大量之金錢往來,如此情形下,被告癸○○竟辯稱其不清楚共同被告戌○○從事何業,甚至不知共同被告戌○○姓「陳」,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孰人能信!且被告癸○○95年2月24日審判中又稱其知道共同被告戌○○姓「陳」,但以為是叫「榮助」…云云,若此,則被告癸○○偵辦嘉義地檢署84年度他字第64號案件時,看見檢舉信中所稱「榮助」之語,豈非更應聯想起其所認識之共同被告戌○○!且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申○○、戌○○係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癸○○偵辦嘉義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5號案件時,見其中87年1月21日匿名檢舉信中:「火車站前之侏儸紀遊戲場有賭博電玩,幕後老闆為戌○○、申○○」之陳述,更應知悉此之「戌○○」與其所認識之戌○○應係同一人。是以,被告癸○○所謂不知道共同被告戌○○之姓名亦不知其經營賭博性電玩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茲再進一步推理可知,共同被告戌○○係非法賭博電玩侏
羅紀之經營者,獲取的是暴利,最怕的是檢警取締,被告癸○○是87年他字第35號侏羅紀案之承辦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其二人鉅款往來頗為頻繁,關係至為密切,該他字案之檢舉內容已具體指名犯罪者為「戌○○」,被告癸○○於簽結文內亦載明「戌○○」,且次數係二次,以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戌○○交往已經多年,且關係之密切,已如上述,足證其於簽結該87年他字第35號賭博案時,係明知共同被告戌○○是犯罪之人而故意不予起訴;而且於被告癸○○87年2月2日開始偵辦該87年他字第35號賭博案之前,其與共同被告戌○○之間早有極為頻繁,金額至鉅之金錢關係;取巧簽結該案之後,亦復如是,益證其二人關係,已非「至為密切」所可比擬;進而於被告癸○○對關係非淺之侏羅紀簽結該案後約半年,共同被告戌○○即對之返還客票免除該約250萬元之債務,按諸社會上一般使用支票之慣例,他人交來之客票於遭退票時,該他人如欲取回該客票,或以現金清償而取回之,或以票換票而取回之,縱有因經濟確實困頓一時湊不齊,而允先取回客票者,亦會於極短時間內以上開常例處理之;而少有未予換票,未有擔保而任憑取回者,足見其人對於系爭約250萬元客票之處理模式在在背離上述之一般常例,已非所辯延期清償之民事問題;再者迄至93年間共同被告戌○○被檢察官偵訊時,該約250萬元仍未獲清償,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固提出支票代收資料辯稱該約250萬元票債業已受償云云(見地院卷㈠212至216頁)。但查共同被告戌○○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事後宋檢並未歸還該250萬元(見93偵2540號卷第79至87頁;第153至156頁;93偵7149號卷第25至27頁);況且上開所提出所謂之償款資料,經加總其金額達690萬元,且多為整數,如100萬元至少4筆,200萬元1筆、90萬元1筆,總金額已有不符合,縱就其中某幾筆加計亦無所謂約250萬元者,並參諸共同被告戌○○、癸○○間長年來大筆資金往來頗為密切,足見上開所謂償款係多筆往來款項中之數筆,臨訟編計藉稱償款云云,自不可採。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交互詰問中曾謂該約250萬元已受償云云,亦非真實,而不可採。
是以該約250萬元之票債並未償還,要足認定。茲本諸上開間接證據,推理作用、對價關係及行賄、受賄先後關係之說明,在在已可認定該約250萬元之債務,雙方已有永不清償之合意,確已被資為「不正利益」,而由共同被告戌○○交付予被告癸○○收受,並與該87年他字第35號案未予積極偵辦取巧他結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要可認定。共同被告戌○○與被告癸○○間或有其他多筆金錢往來借貸融通之關係,並非全不可信,但就此筆約250萬元債務之免除,核屬不正利益之交付與收受,如上所述,被告癸○○所辯並無收賄犯行云云,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癸○○所為,承辦侏羅紀電動遊樂場賭博案,濫權未予追訴共同被告戌○○之賭博罪,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未予追訴罪;收受不正利益即被免除約250萬元之債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癸○○係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就所犯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就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罪即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茲斟酌被告癸○○斯時係檢察官之身分、不正利益約250萬元之債務免除,未予追訴電動賭博業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另被告癸○○此部分收受之不正利益即約250萬元之債務免除,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等規定適用之列,起訴書第79頁認應一併追繳,當係誤會,一併說明之。
六、經查,得資為被告戌○○行賄罪認定之證據如下:㈠物證
⒈被告戌○○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依序於84
年6月1日、84年8月7日、84年11月7日、85年1月19日,分別匯款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共同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匯款憑證影本4張(見嘉縣調查站卷第20、21頁)。
⒉案外人陳智文(係被告戌○○之司機)88年4月6日自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00萬元入共同被告癸○○之配偶即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匯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張(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㈠第77頁)。
⒊案外人陳智文(係被告戌○○之司機)88年5月7日自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兌領共同被告癸○○之配偶即黃秀琴支票10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嘉義地檢署93年偵字第2540號卷宗第157頁)。
⒋共同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88年之資金往來紀錄影本(見嘉義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宗第
78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對戌○○沒有印象,不認識陳智文,是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691之3帳戶使用人,只是家庭主婦,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情形伊不清楚,詳情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139至141頁)。
㈢茲互核上開匯款、支票代收及資金往來等交易紀錄可知,
上開證人黃秀琴之台南企銀帳戶,實際上是共同被告癸○○在使用,而且被告戌○○與被告癸○○之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金額甚大,起自84年乃迄88年5月間,足見其二人極為熟識,私交甚篤;甚且涵括共同被告癸○○簽結所承辦之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儸紀電動賭博案之時間即87年7月28日。
㈣證據文書:
查證人洪文雄於83年5月迄6月間,受僱於案外人陳盈坤(係戌○○之弟)在嘉義市○○路○○○號及582號所經營之侏儸紀電動賭博性遊藝場為開分員,因而遭嘉義地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此有嘉義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影本及嘉義地院8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分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㈠第
46、47頁及第48至50頁)。㈤又查證人洪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戌○○,他
是我的表妹夫,我曾於83年至87年間在侏儸紀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及管理之工作,侏儸紀之實際負責人是戌○○,我知道他是老闆,因為薪水都是他到店內發的,確有上開被判處賭博罪刑之事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45至47頁)。
㈥查證人即被告戌○○之妻妹陳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戌○○是我的姊夫,我曾於83年間至84年底在嘉義市○○路○○○號侏儸紀遊藝場內工作,幫忙核對帳目,戌○○是老闆,他叫我去核對帳目,每月給我二萬多元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92至94頁)。
㈦茲互核上開㈣之證據文書及㈤證人洪文雄、㈥陳素滿之證
詞可知,被告戌○○於83年間已為賭博性電玩業者,而且是侏儸紀賭博電玩店幕後實際操控負責人,要可認定。
㈧證據文書:
查證人黃福明曾於8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僱在嘉義市○○路○○○號、578之1號侏儸紀電動機具賭博店為開分員,因而遭嘉義地院判處共同常業賭博罪七月徒刑在案,此有嘉義地檢87年度偵字第4910號起訴書影本及嘉義地院8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嘉義地檢93他569號卷㈠第66至69頁、地院卷㈣第210至214頁)。
㈨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內容:
查證人洪文雄於92年8月9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他人於電話應答中;證人黃福明於92年7月10日、7月23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戌○○於電話應答中,或提及被告戌○○關於電子遊戲場之事,店名登記為酷斯拉電子遊戲場;或提及遊戲場如何經營、台子功能、市場如何、決定權在阿助手上、中古機台、新機台價格如何等,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嘉義地檢93他
569號卷㈠第52頁背面、第53至55頁;監察書見地院卷㈣第209頁),足見被告戌○○迄至92年間所從事者仍係關於電動賭博店之行業。
㈩證據文書:
查侏儸紀電子遊藝場固曾於88年8月18日變更名稱為酷斯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由侯柯任變更為柯富;酷斯拉遊藝場固分別於90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鄭碧川,於90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文雄,但「侏儸紀」及「酷斯拉」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均同為嘉義市○○路○○○號、578之1號一樓、二樓,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五件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93他59號卷㈠第73至75頁),足見該電玩店固然店名、負責人有所更異,但實際上仍在同一地點繼續營業。
證人即被告戌○○之妻陳素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與
戌○○係夫妻關係,83年起他出資在嘉義市火車站對面經營侏儸紀賭博性電玩,由他弟弟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
83、84年間曾遭警方查獲,歇業二、三年,直到87年起又再經營,87年間侏儸紀登記負責人是侯柯任,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92至94頁)。
證人陳智文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現在受
僱於戌○○,自88年初起擔任戌○○之私人司機並協助處理雜務,戌○○是侏儸紀之幕後老闆,洪文雄、黃福明、侯柯任均為侏儸紀之員工,並受僱於戌○○,侏儸紀後來有更名為酷斯拉,有跟戌○○去過侏儸紀,但我跟他去時,該址已更名為酷斯拉,88年4月6日我曾匯款100萬元至黃秀琴帳戶,是老闆戌○○指示我匯的,我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均由戌○○使用,當天是戌○○叫我轉帳至上開帳戶等語(見嘉義地檢93偵2540號卷第64、65頁)。
被告戌○○之供述:
於93年4月28日、93年6月11日、93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承認為侏羅紀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午○○、洪文雄、侯柯任、黃福明掛名及現場管理。認識癸○○,癸○○知悉我係侏羅紀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該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癸○○數次向我表示有人注意我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明確的一次時間在87年4月份(87年他字第35號案件在87年2月2日分案)。癸○○自82、83年起即每隔數月向我調取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資金,以其妻黃秀琴或其他人之支票向我調用,黃秀琴之支票多兌現,客票則多退票。約250萬元經提示而未兌現之客票於88年初全部退還給癸○○,癸○○並表示可否暫時不要催討,我表示說不還不要緊,但不要再借。我知道癸○○於87年3月間有針對侏羅紀電玩店是否從事賭博行為訊問侯柯任,事後侯柯任有跟我報告,所以我知道癸○○承辦侏羅紀電玩賭博案。事後癸○○並未歸還該250萬元等語(依訊問時間先後,各該次筆錄分見嘉義地檢93年偵字第2540號卷第79至87頁;第153至156頁;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7149號卷第25至27頁)證據文書(即87年他字第35號卷影本,此卷影本全部附於
嘉義地檢93年他字第569號卷㈠第56至65頁):查於此87年他字第35號卷內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貪污瀆職案檢舉電話、傳真機紀錄表上已由受話人政風室主任李輔人記載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為幕後老闆戌○○;而此87年他字第35號之分案時間為87年2月2日,而共同被告癸○○當時以承辦檢察官身分簽結此他字案之時間為87年7月28日,該簽結文之主要內容略為:…幕後老闆係「戌○○」、「 陳武雄 」,…本件經請市警局刑警隊派員於87年2月6日至右址搜索結果,未發現有人涉嫌犯罪之證據,有搜索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憑。又經職於87年3月17日至右址搜索,亦未發現有人在賭博。再訊之該遊藝場負責人侯柯任及在場之客人分別供稱:該遊藝場所擺設者均屬經檢驗合格之機台,並無任何賭博行為,亦不認識「戌○○」、「申○○」。復經職請嘉義憲兵隊派員自87年5月22日起至右址探訪,適曾主任檢察官於數日後亦請該憲兵隊派員至右址探訪,經探訪者回報稱:該店係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有現場略圖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該案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負責縝密偵辦中,故本件擬先予簽結等語,並且足證於該簽內共同被告癸○○親自書寫提及「戌○○」二次,凡此有該案卷卷首、紀錄表及簽等影本可考,足以認定。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賄與受賄乃屬於對合行為,如行為人所圖之利益與其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至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時間,無論於處理事務之先,或處理事務之際,或處理事務完成之後,則與犯罪之既已構成不生影響。
茲綜合比對勾稽上開㈠至所查各項證據之結果可知:
⒈83年起被告戌○○已是侏羅紀賭博電玩店之幕後實際操控老闆。
⒉82、83年起至88年5月間止,被告戌○○和共同被告癸○○之間金錢往來極為頻繁,且多是後者向前者借貸。
⒊87年2月2日該87年他字第35號侏羅紀賭博案分案由共同被告癸○○承辦。
⒋87年7月28日共同被告癸○○簽結該他字案。
⒌88年初被告戌○○將系爭約250萬元客票返還共同被告癸○○,免除債務。
⒍迄至90年、92年間被告戌○○仍在同一地址以酷斯拉店名從事電動賭博事業。
⒎迄至93年間止,共同被告癸○○仍未將該約250萬元債務清償予被告戌○○。
茲再進一步推理可知,被告戌○○係非法賭博電玩店侏羅
紀之經營者,獲取的是暴利,最怕的是檢警取締,共同被告癸○○是87年他字第35號侏羅紀案之承辦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其二人鉅款往來頗為頻繁,關係至為密切,檢舉內容已具體指名犯罪者為「戌○○」,共同被告癸○○於簽結文內亦載明「戌○○」,於共同被告被告癸○○對關係非淺之侏羅紀簽結該案後約半年,被告戌○○即對之返還客票免除該約250萬元之債務,按諸社會上一般使用支票之慣例,他人交來之客票於遭退票時,該他人如欲取回該客票,或以現金清償而取回之,或以票換票而取回之,縱有因經濟確實困頓一時湊不齊,而允先取回客票者,亦會於極短時間內以上開常例處理之;而少有未予換票,未有擔保而任憑取回者;再者該約250萬元票債,並非如被告戌○○所稱業已分次收受票據代收受償,其理由已經詳述於上開共同被告癸○○部分,復參諸迄至93年間被告戌○○被檢察官偵訊時,該約250萬元仍未獲清償,本諸上開間接證據,推理作用、對價關係及行賄、受賄先後關係之說明,在在已可認定該約250萬元之債務,雙方已有永不清償之合意,確已被資為「不正利益」,而由被告戌○○交付予共同被告癸○○收受,並與該87年他字第35號案未予積極偵辦取巧他結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要可認定。被告戌○○與共同被告癸○○間或有其他多筆金錢往來借貸融通之關係,並非全不可信,但就此筆約250萬元債務之免除,核屬不正利益之交付與收受,如上所述,被告戌○○所辯並無行賄犯行云云,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
賄罪。被告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85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行賄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戌○○係非法經營電動賭博者,其與受賄者即被告癸○○關係匪淺,行賄係賭博電玩案件不法結案之對價,免除之債務金額約250萬元之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另被告戌○○所犯此第11條第1項之罪,不在第10條關於追繳、沒收等規定適用之列,爰一併說明。
七、被告乙○○共同殺人未遂之有罪認定,心證如下:㈠物證或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
0910034706號鑑定書影本一份(見地院卷㈥第316、317頁;取自台南地檢91年偵字第2125號卷第39、40頁)。
此項鑑定書業已證明被告乙○○之共犯即酉○○持以槍殺被害人壬○○未遂之表一編號三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0910087076號鑑定書影本一份(見地院卷㈥第320頁;取自台南地檢91年偵字第2125號卷第84頁)。此項鑑定書業已證明如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確係被告乙○○之共犯即酉○○持以槍殺被害人壬○○未遂之槍枝,亦即得以證明被告乙○○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行為。
⒊被害人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地院
卷㈥第319頁背面;取自台南地檢91年偵字第2125號卷第59頁)。此項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害人壬○○係於91年2月3日住院,並於同年3月15日、12月3日進行腹部手術,確係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穿傷。
⒋被害人壬○○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表影本一份,摘要內
容為:病患於91年2月2日23時4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被子彈打傷,右上腹及右腰部有壹公分圓形傷口,診斷⑴肝損傷,疑腸繫膜損傷⑵右後腹腔出血⑶右腰椎橫突骨折併神經損傷⑷低血溶性休克,病患當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可能(見地院卷㈥第273頁;取自本院92年訴字第235號被告酉○○殺人未遂案卷第176頁)。此項病情摘要業已證明當時被害人壬○○因被槍擊受傷嚴重,確有生命之危險,足證被告乙○○和共犯酉○○當時開槍之際確有奪人生命之殺人犯意。
㈡各該證人之供證
⒈⑴證人即共犯酉○○於94年3月16日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乙○○指示我開槍,共開四槍,向壬○○開二槍、向辛○○開二槍,槍枝是乙○○的,以前說槍是 阿龍 的是乙○○指示這麼說的,槍枝是乙○○在東方巨人被警察查到子彈後,才拿去放在伊那裡的等語(見地院卷㈥第308至309頁、第311頁;取自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號卷第252至254頁、258頁)。
⑵證人即共犯酉○○以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號殺
人未遂案被告之身分,於93年8月11日該院審理時供稱:是乙○○指示我開槍的,我以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說的都非事實,以前我說的那些都是為了掩護王川銘的等語(見地院卷㈥第302頁;取自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號卷第185、186頁)⑶證人酉○○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一
分局到我家中查獲的3支槍是東方巨人被查獲89顆子彈及40、90手槍各1支後,乙○○把他剩的8支槍拿到伊家中交予伊,但後來乙○○陸續有拿走,只剩下3支槍等語(見地院卷㈥第270頁;取自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45頁)。
⑷證人即共犯酉○○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稱:案發當日,伊將槍拿到樓下,但被乙○○拿去,壬○○見狀欲搶乙○○的槍,但沒搶到,又被乙○○用手肘打了一下,壬○○就跑到地下室的樓梯間躲在那邊,當時伊有擋住乙○○,跟乙○○說這是店不要開槍,但乙○○對伊稱「你是沒有膽是不是,不敢開,我來開」,開完槍後與午○○先搬辛○○上一樓後,再搬壬○○上一樓去就醫等語(分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
⑸證人即共犯酉○○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89年間乙○○曾找伊出面處理謝玉換(綽號仙姑、 長腿姐 )與辰○○之間的債務糾紛,辰○○欠謝玉換七百多萬元,謝玉換表示要辰○○二間店面,謝玉換再拿二百萬給辰○○,當天寫讓渡書予謝玉換,後張璜全將店過戶予謝玉換,然謝玉換卻未將辰○○調現的票及二百萬元交給辰○○,案發當天係乙○○叫伊到當舖,要解決謝玉換與辰○○之前揭債務,現場一樓有縣議員 余榮和 夫婦、壬○○(綽號 三堂 )、張殿基(綽號 長腳田 )、辛○○、洪坤龍、玄○○(綽號 師公 )及綽號「鴨肉」等人,伊與張殿基係舊識,伊並將謝玉換與辰○○之前揭債務告知壬○○,壬○○即要辛○○去載謝玉換到店內,壬○○係謝玉換透過辛○○找來的,辛○○去載謝玉換時,伊與乙○○、壬○○、張殿基、洪坤龍、玄○○、綽號「鴨肉」到地下室,另有未○○(綽號公路)、午○○亦到地下室後,乙○○即大聲喊「鐵門關起來」,壬○○即要離開地下室,乙○○跑到樓梯口阻擋他上樓,並對吳順水說「讓你死」,乙○○並以手肘打壬○○,並喊「金鋼,去樓上拿槍」,伊即上樓拿槍到樓下,王川銘即把槍拿過去,並說「幹你娘,讓他死」,伊與洪坤龍即一起阻擋,乙○○對伊說「不然你開」,伊即接下槍,並對壬○○、辛○○的腳部各開一槍,王川銘一直說「呼死」(台語),當時因壬○○欲上前搶槍而擊中他的腹部,開完槍後,就將壬○○及辛○○送上辛○○的轎車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41至48頁)。
⒉⑴證人壬○○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
年2月2日在順昌當舖一樓時,乙○○介紹酉○○與伊認識,當時乙○○說他不滿辛○○,說完等辛○○到來,就到地下室泡茶,乙○○在地下室罵辛○○關於利息之事,越說越生氣就突然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下來」,東西係指槍,有三支槍,酉○○拿一支槍,伊欲搶酉○○的槍,乙○○在現場就說「一個人都不要讓他們走」,並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達5、6次,酉○○有猶豫,但乙○○堅持要開槍,是乙○○指示酉○○開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37至39頁)。
⑵證人壬○○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
發當時確實是乙○○叫酉○○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於91年11月6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乙○○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48至50頁)。
⒊⑴證人辛○○於93年4月23日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伊被開槍那天,酉○○有拿槍,酉○○對壬○○開一槍,對我開二槍,而我中了一槍,係打向我之腳部,槍係銀色的,我和他沒有深仇大恨,他是打我的腳,應該沒有讓我死的意思等語(見地院卷㈥第293至295頁;取自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號卷第293至296頁)。
⑵證人辛○○於9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
天確係乙○○叫人把鐵門拉下來並叫人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227頁)。
⑶證人辛○○於93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
年2月2日晚上十點多左右由張殿基開車載壬○○過去,直到11點40分左右,壬○○打電話叫我去載謝玉換,順便把票帶到當舖去,伊與王雙喜即開車到當舖,到時還不到12點,由午○○帶伊與王雙喜一起至地下室,而謝玉換留在一樓,下去之後,乙○○與伊講了
一、二句話後,即大聲對樓上的人喊「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東西指的是槍,酉○○即從樓上拿一支槍下來,即跟乙○○說「大仔,我來就好」,王川銘接著說「 金剛 ,今天看你的表現」, 王川明 又對吳順水說「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壬○○要去搶槍,但被乙○○擋住,酉○○就拿槍打壬○○的頭,壬○○被打之後就抱頭跑到樓梯下躲著,酉○○就將槍管朝下,一槍打中壬○○,接著王川銘又叫酉○○對伊開槍,酉○○開了第一槍沒有打中伊,第二槍瞄準伊之腳開槍,中槍後,乙○○他們就上樓,王雙喜就送伊與壬○○就醫,之前筆錄有前後不同之情況,係因當時李金約(綽號「金豹」)、綽號「 黑豬 」來向伊帶話說「對方有要找人來說,叫我講話要保留,不要咬乙○○的部分」,代價是去年王川銘透過一位議員拿60萬元給伊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221至224頁)。
⒋證人張殿基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
月2日到乙○○所經營位於中華東路之順昌當舖,伊係載壬○○到當舖商談有關辰○○支票兌現的問題,到當舖時約晚上8、9點左右,到時有很多人,在一樓講約一個半鐘頭左右之後到地下室後,未○○、午○○也一起到地下室,壬○○叫辛○○把辰○○的支票拿到當舖來,支票在謝玉換那裡,之後謝玉換有來當舖說票在保險櫃星期一再拿來就先離開了,辛○○是和謝玉換及王雙喜一起來的,乙○○看到辛○○後口氣開始變差,當時酉○○還在樓梯沒下來,後來乙○○也對壬○○惡言相向,不久後,乙○○就在地下室喊「鐵門把我拉下來」,之後有一些他們的小弟下來,乙○○在地下室喊「東西都把我搬出來,都給他們打死」,乙○○一直要上樓梯叫人把槍拿給他,酉○○攔住乙○○說「大哥,我來就好了」,但乙○○一直要從酉○○那拿槍,過了好幾分鐘,伊看到酉○○拿槍打壬○○的頭,並大罵「你幹嘛要搶我的槍」,壬○○就躲到地下室樓梯口,這時酉○○在樓梯間往地下開一槍,這槍已打中壬○○,伊聽到開槍欲離開現場,但乙○○又說「都不要讓任何人走,全部打死他們」,酉○○又往地上開第二槍,但沒打到人,酉○○向乙○○表示伊係其朋友,請放過伊,未○○、 陳坤 就把伊推到樓上,並叫人把鐵門打開讓伊離去,這時乙○○也上樓,伊等四人一起離去,伊記得酉○○共開三槍,第三槍係伊上樓時,酉○○向辛○○開的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102至106頁)。
⒌⑴證人王雙喜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
年2月2日晚上11點半,有到乙○○所經營的順昌當舖,當時確實是乙○○叫人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事後說謊係因辛○○要求,酉○○第一槍沒開中,王川銘有對酉○○說「再給我開一槍」,開完槍後,伊先把辛○○背到樓上,再與酉○○、甲○○一起把吳順水背上辛○○開的車,由伊開車載壬○○、辛○○至醫院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王雙喜於92年12月3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結證
稱:壬○○、辛○○遭槍擊時我在場,壬○○、吳志飛均係遭酉○○開槍,酉○○總共開了3槍,酉○○係射擊辛○○腳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7至281頁;取自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號卷第194至201頁)。
⒍證人未○○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之
綽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酉○○於91年2月2日在乙○○的當舖開槍打傷壬○○之事,當晚乙○○有喝酒,並有對大家喊「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出來」,喊完後,酉○○才將槍拿出來,乙○○在現場說「金剛,今天看你的表現」,並對壬○○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說完後,壬○○即欲搶酉○○的槍,但搶不到而去躲在樓梯,酉○○開完第一槍後,乙○○說「全部的人都不可以讓他們走,都把我打死」(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6至71頁)。
⒎證人午○○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
月2日順昌當舖與華煜開發公司在丸山餐廳吃尾牙,期間乙○○聽到壬○○說要處理謝玉換與辰○○債務的問題,尾牙後回到當舖,乙○○即聯絡壬○○過來,壬○○和張殿基一起過來,壬○○到後就到地下室,伊與張殿基亦到地下室,乙○○也在地下室,談論後,壬○○打電話叫辛○○載謝玉換把票帶來當舖,辛○○和謝玉換到後,辛○○到地下室,謝玉換把伊叫上樓,伊即聽到地下室在吵架,酉○○向乙○○表示不要開槍,乙○○對酉○○說「你是沒有膽是不是,不敢開,我來開」,而酉○○開槍時,伊在地下室的樓梯,酉○○開槍前,伊有聽到酉○○說「你幹嘛搶我的槍」,酉○○開了三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0至70頁)。
⒏證人玄○○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金
剛」就是酉○○,案發當時壬○○、辛○○與乙○○發生口角,第二次衝突時聽到乙○○對酉○○說去把東西拿下來,酉○○拿槍下來後拿槍指著,壬○○搶槍結果走火打到壬○○,酉○○又開了二槍打中辛○○的腿,槍案發生時是乙○○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24頁)。
⒐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開槍案的事主是乙
○○,酉○○去承擔的,乙○○有說「給他們死」,酉○○向乙○○表示不要開槍,但乙○○堅持要開,酉○○才說「大仔,我來就好」,酉○○開第一槍之後,乙○○繼續說「對方的人都不准給我走,全部給我打死他們」,酉○○還跟乙○○說不要再開槍,但乙○○還是表示要開槍,酉○○在現場要求乙○○不要對張殿基開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㈢被告乙○○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身份
)伊自動請律師出去,願意接受訊問,91年2月2日伊在中華西路丸三餐廳吃尾牙,壬○○打電話給伊,伊告知壬○○等尾牙結束後到伊之順昌當舖談,係要處理辰○○的債務問題,伊回到店後,壬○○與張殿基就到當舖,本來在一樓,但人越來越多就到地下室,之後辰○○、酉○○陸續到來,酉○○是伊叫來當證人,談辰○○將債務處理後,謝玉換未把票還給辰○○之事,談妥後,壬○○即叫辛○○與謝玉換把票拿來,辛○○與謝玉換到後,氣氛有點僵,當時伊喝了酒,因之前已對壬○○等人不舒服,為了嚇他們,就在地下室喊「把東西給我拿下來」,就是把槍拿下來,當時不是真的要對他們開槍,是酉○○將槍拿到地下室,壬○○要去搶槍,酉○○才開槍,伊也要搶酉○○的槍,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但酉○○說「大仔,我來開就好」(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4636號卷第37至47頁)。另由辯護人陳述:伊到時確有問過乙○○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無受利誘脅迫,伊願做證等語(見同卷第47頁)。
㈣茲經互核上開㈡⒈⑴⑵⑶⑷⑸證人即共犯酉○○之證述可
知,證人即共犯酉○○於槍殺壬○○、辛○○案發後,因受被告乙○○之要求承擔全部刑責,故其在警訊、偵查及法院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槍枝、子彈是向綽號阿龍所購買」及「其因不滿壬○○與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辰○○二人間之債務,而槍殺壬○○、辛○○,在舉槍射殺前曾遭乙○○阻止」云云,均屬虛構不實;嗣因被告乙○○未履行其所承諾擔罪之條件,證人即共犯酉○○始在嗣後之偵查(93年他字第48號)及臺南高分院之審理(94年上更㈠字第358號、93年上訴字第68號)供出實情,是以證人即共犯酉○○案發後初始所為迴護被告乙○○之供證,並不實在,而非可採。
㈤查本案用以射擊殺害被害人壬○○未遂之表一編號三、四
之槍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亦確係用以槍殺被害人壬○○未遂之該槍彈,業已詳述如上㈠⒈⒉⒊⒋所示,雖證人即共犯酉○○案發後之初曾辯稱:槍、彈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云云,惟查本件要求商談債務幫辰○○解決積欠第三人謝玉換之債務者係順昌當舖負責人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不滿壬○○與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辰○○2人間之債務,竟要求證人即共犯酉○○持槍向被害人壬○○、辛○○2人開槍,致壬○○、辛○○等受槍傷倒地,嗣被告乙○○並要求證人即共犯酉○○自行扛下刑責,且訛稱槍枝來自綽號「阿龍」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即共犯酉○○曾經供述槍枝來自「阿龍」之人即非事實,上開槍枝應係被告乙○○所有而寄藏於證人即共犯酉○○之住處,已臻明確。㈥茲互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被害人辛○○、
證人即共犯酉○○、證人即在場者張殿基、王雙喜、未○○、午○○、玄○○、辰○○之證詞可知,渠等皆一致供證係證人即共犯酉○○持槍射擊被害人壬○○等,是以,持槍射擊者係證人即共犯酉○○,已可認定;而且發生本案之緣由係順昌當舖負責人即被告乙○○幫其表弟辰○○解決積欠第三人謝玉換之債務,因被告乙○○不滿壬○○與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辰○○2人間之債務,乃要求證人即共犯酉○○持槍向被害人壬○○、辛○○2人開槍,致壬○○受如事實欄之槍傷倒地,亦臻明白,可以認定。
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即共犯酉○○固曾證稱:是共開4槍,向壬○○開2槍,向辛○○開2槍云云(見上開㈡⒈⑴)。但查,本件之槍擊案導致被害人壬○○、辛○○因共犯酉○○持槍射擊分別而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穿傷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子彈穿刺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且如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枝之試射彈頭、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91年2月5日刑鑑字第911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壬○○、辛○○遭槍擊案」之彈殼1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及彈頭3顆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表一編號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1008707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地院卷㈥第320頁;取自台南地檢91年偵字第2215號卷第84頁);又參諸多位證人即被害人或在場目擊者所證,如該證人即被害人辛○○證稱:酉○○對壬○○開1槍,對我開2槍,而我中了1槍(見上開㈡⒊⑴⑶);證人即目擊者張殿基證稱:
酉○○在樓梯間往地下開1槍,這槍已打中壬○○,....酉○○又往地上開2槍,....伊記得酉○○共開3槍(見上開㈡⒋);證人即目擊者王雙喜證稱:壬○○、辛○○遭槍擊時,我在場,壬○○、辛○○均係遭酉○○開槍,酉○○共開了3槍(見上開㈡⒌⑵);證人即目擊者午○○證稱:酉○○開了3槍(見上開㈡⒎);證人即目擊者玄○○證稱:酉○○拿槍下來後拿槍指著,壬○○搶槍結果走火打到壬○○,酉○○又開了二槍打中辛○○的腿(見上開㈡⒏),足見共犯酉○○當時確實是持槍朝被害人壬○○、辛○○2人射擊3槍,並非射擊4槍,要足認定。
至於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伊見酉○○拔槍出來且大聲叫囂,馬上出面攔阻,防止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㈧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用以射傷被害人壬○○、辛○○之表一編號三、四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被害人壬○○之傷勢斯時已達具有生命危險之嚴重程度,均如上開㈠⒈⒉⒊⒋所述,而證人即共犯酉○○亦已因共同殺人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確定在案,有94年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證斯時開槍之際確係基於奪人生命之殺人犯意。詳言之,被告乙○○與共犯酉○○持槍行兇時,係在地下室之近距離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詎被告乙○○竟授意共犯酉○○朝被害人壬○○等2人射擊,使之受有如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乙○○與共犯酉○○於行為時對於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且被害人壬○○於91年2月2日晚11時45分許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與共犯酉○○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雖壬○○嗣經急救,幸未死亡,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㈨查本件係因被告乙○○與辰○○為表兄弟關係,才透過乙
○○聯絡辰○○商談處理債務問題,乙○○並要約辛○○等人前往其所開設之順昌當舖見面商談債務等情,足見被告乙○○應係本件債務糾紛之核心人物;而且是肇因於被告乙○○不滿被害人辛○○等人插手謝玉換與其表弟辰○○兩人間之債務,始授意其手下(小弟)即共犯酉○○持槍射擊被害人。茲再詳稽上開各證人所證可知,於共犯酉○○開槍射擊之際,被告乙○○尚能清楚喝令:「你(指酉○○)是沒有膽是不是,我來開,讓你死(指壬○○)」,「把鐵門拉下來」,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不要讓他們走」,「東西(槍)拿出來」,「金剛(指酉○○)今天看你的表現」,「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指壬○○)」,「再給我開一槍」等語;被告乙○○並且供承當時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可見於共犯酉○○開槍之際,被告乙○○意識甚為清楚,行為能力仍屬正常,其接續為上開之喝令行為,足證其殺人之犯意至為堅定,已經表現無遺;益證持槍射擊被害人者固係共犯酉○○,但其爭執源頭,係被告乙○○為表親處理債務,堅決執意對被害人開槍者係被告乙○○,而且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乙○○授意共犯酉○○執行開槍之時,係以自己共同殺人之意思,由共犯酉○○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以共犯酉○○之殺人行為遂行自己殺人犯罪之意思,被告乙○○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即殺人未遂,負其責任。是以,被告乙○○係本諸共同殺人之犯意而屬於共謀共同正犯,要足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其與酉○○之間,有犯意聯絡,推由酉○○實施殺人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壬○○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6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茲斟酌被告乙○○係因處理表親債務肇生本案,處於主導者之地位,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共犯酉○○業已被判處徒刑陸年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三項之刑,用以懲處。扣案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固係本件用以殺人未遂之違禁物,但已於共犯酉○○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此有台南地檢署94年執字第536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㈥第126、128頁);而表一編號4之子彈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成為彈殼、彈頭,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之。
八、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有罪認定:㈠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
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丙○○於民國91年3月
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件及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3年4月13日南縣佳戶字第0930000739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寅○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189至201頁);且證人即共犯酉○○亦於檢方具結證稱:乙○○帶我去嘉義市,要求我去拍照,要拿我的相片去變造,之後我叫我弟弟拿相片給乙○○,之後他拿已變造好的丙○○身分證給我逃避警方等語(見寅○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211至213頁);嗣證人即共犯酉○○因變造系爭丙○○之國民身分證而被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審理時,亦坦承對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意見,此有該案92年12月3日之審判筆錄列印本在卷可憑(見寅○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9至37頁);證人即該案被告酉○○就該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亦有該
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正本在卷為佐(見寅○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2至8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也自白有拿丙○○之國民身分證叫共犯酉○○貼他的大頭照,讓其閃警察用(乙○○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見調查局9376號卷第10至18頁;筆錄後附辯護人稱「乙○○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茲互核上開書證,證人即共犯酉○○之結證、判決正本所載及被告乙○○自白之結果,在在足證被告乙○○確有共同變造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共犯酉○○,用以避警查緝,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乙○○另辯稱:未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縱使交由酉○○使用,亦非侵占云云,要與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成立無涉,而無可採。被告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證據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共犯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動機在令使他人規避查緝,其與丙○○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已於共犯酉○○乙案中經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5364號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此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㈥第126、129頁),自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罪嫌,惟查被告乙○○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共犯酉○○,固然係意在供其避警查緝之用,但此共犯酉○○於具體個案行使之時所犯之行使罪,乃共犯酉○○個人之犯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此之際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要非即可執此遽認被告乙○○於共犯酉○○之個人行為仍應負行使罪之共犯責任。茲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行使部分於
主文諭知無罪,而於此理由中予以說明。
九、被告乙○○之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七、八二罪即共同殺人未遂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就上開二宣告刑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被告癸○○收賄500萬元,而濫權未予追訴殺人未遂犯乙○○,心證如下: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台非247號、93台非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貪污治罪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之法定刑,如第4條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條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條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7條尚且對特定公務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嚴厲。是以,貪污治罪條例堪稱係嚴刑峻罰。從而在此特別立法之背景下,行賄、收賄之雙方,為規避查緝,於進行犯罪之過程,大多有其私密性、默契性,甚至往往有其特殊之人物、管道以間接或多層次之手法助其遂行貪污之目的,亦即俗謂之白手套者。從而,揆諸上開91台非247號、93台非73號判決意旨可知,就貪污案件有罪心證之形成,自可依據中間白手套者之作為,復綜參該貪污案件所由產生之原因中有關聯性之客觀事實,予以間接推理而認定之。
㈢查共同被告乙○○確有於91年2月2日晚上在台南市順昌當
舖與共犯酉○○槍殺被害人壬○○未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七所述。共犯酉○○因此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㈣所示之各該審級法院判決可證;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係共同被告乙○○指示共犯酉○○開槍,二人係共同正犯,至為明確,是以,共同被告乙○○於槍擊案發之初檢警偵查階段即係該殺人未遂案之重大嫌疑犯,足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癸○○為斯時共同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案
即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8671號之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其於偵辦期間,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就該案被告酉○○准予停止羈押(見第五捆卷宗內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內9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嗣於91年12月25日對共同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見91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5至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乙節,亦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㈤又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尚有以下各證人之供證足資證明:
⒈⑴證人酉○○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事後
(指順昌當舖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向乙○○、未○○表示已與癸○○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談完後,乙○○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到案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41至48頁)。
⑵證人酉○○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
至嘉義找「武雄」時,午○○、乙○○、未○○均在場,他們有談到代價係伍佰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3至64頁)。
⒉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乙○○槍擊辛○○和壬○○後,未○○、陳坤成有找伊,問伊如何解決,他們透過綽號「 鳳彬仔 」拜託伊,請伊可否透過關係向台南市的警察人員說不要通緝未○○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169至17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3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供後具結):93年初伊與癸○○、壬○○及王川銘在C○○的檳榔攤見面,伊與乙○○、壬○○在屋內,C○○在屋外,癸○○在外面,乙○○曾派陳坤厚或C○○找伊,要伊幫忙擺平壬○○遭槍擊之事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5卷第49頁)。
⒊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癸○○行賄用,當初是申○○向伊建議找酉○○協商後,決定由酉○○頂案,伊確實跟酉○○說由酉○○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酉○○讓他放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44至4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共花了860萬元擺平壬○○及辛○○之槍擊案,民事和解360萬元,透過申○○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123頁背面)。
⒋證人 陳靜媺 於93年2月10日警察詢時證稱:87年至順昌
當舖擔任會計工作, 王軒渠 、乙○○、丙○○均是老闆,丙○○剛擔任時曾向鄭月琴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為資金處理使用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55至57頁)。
⒌證人辛○○於93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之前
筆錄有前後不同之情況,係因當時李金約(綽號「金豹」)、綽號「黑豬」來向伊帶話說「對方有要找人來說,叫我講話要保留,不要咬乙○○的部分」,代價是去年乙○○透過一位議員拿60萬元給伊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221至224頁)。
⒍丙○○(被告身份)於93年4月28日警察詢問時稱:伊
於88、89年間自伊姐夫乙○○之弟王軒渠接手順昌當舖並擔任負責人,91年間,當舖因應資金需求,有加入民間互助會,當時鄭月琴有開立支票帳戶(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為建立良好票信,將其本人之支票借給當舖使用,91年3月4日匯入前開帳戶之180萬元係當舖返還向鄭月琴所調借之支票,而鄭月琴是乙○○的朋友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9至30頁)。
⒎證人未○○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之
綽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酉○○於91年2月2日在乙○○的當舖開槍打傷壬○○之事,事發後,伊與酉○○、乙○○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伊與午○○、酉○○、乙○○到嘉義找申○○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午○○、乙○○到嘉義找申○○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申○○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酉○○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申○○說要處理,申○○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乙○○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乙○○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使用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6至71頁)。
⒏證人午○○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
月2日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 洪鴻彬 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申○○有辦法解決,才介紹申○○與伊認識,申○○說有辦法處理,伊才聯絡乙○○談,伊有和乙○○、未○○在嘉義西餐廳和申○○見面約2、3次,和酉○○一起只有一次,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壬○○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申○○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酉○○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酉○○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酉○○交保,申○○及乙○○還向酉○○表示,不會讓酉○○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癸○○檢察官,癸○○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乙○○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0至70頁)。
⒐證人陳鳳珠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係
申○○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申○○向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申○○,伊於91年2月25日電匯250萬元至丙○○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申○○所託等語(見台南地檢
93他48卷㈡第185至186頁)。⒑證人 曾東茂 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係
戌○○之司機,戌○○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該帳戶均係戌○○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簽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01至202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癸○○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申○○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58號支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申○○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申○○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到陳鳳珠及申○○之妻的帳戶內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15至217頁)。
⒓證人鄭月琴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9、
90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乙○○使用,因乙○○將他當舖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28頁)。
⒔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91年2月2日伊在順昌當舖受槍擊,是乙○○指示酉○○開槍,伊出院後,癸○○電話聯絡要伊到 阿輝 的檳榔攤,伊認識癸○○很久,隔天在檳榔攤,伊、癸○○、申○○及乙○○均在場,乙○○在現場透過申○○向伊表示不要咬「公路」兄弟及乙○○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37至3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是乙○○叫酉○○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於91年11月6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乙○○,91年8月間出院時,乙○○有拿200萬元給我要和解,癸○○在偵辦案件時,一次在醫院、一次在伊家裡訊問伊,有製作筆錄,係宋宗儀訊問,在旁的人製作的,是否是書記官寫的不知,而在王森榮檢察官傳訊之前,未曾到過地檢署,而宋宗儀約伊到檳榔攤見面是93年時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48至50頁)。
⒕證人C○○於9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3年1
月份,癸○○、申○○、乙○○及壬○○有到伊之檳榔攤談事,伊當時守在店門口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53頁)。
⒖證人李金約於93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叔叔
壬○○遭槍擊後,是未○○(綽號「公路」)拿三百萬元給伊,要伊交給壬○○,並請壬○○在警察做筆錄時,講好聽一點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116頁)。
㈥再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尚有以下之物證或書證足以佐證: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日被告酉○○殺人未遂
案之審判筆錄與同年月17日該案即92年度訴字第235號之刑事判決書(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2、9頁);及該案之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影本、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正本(見地院卷㈥第143至158頁)。
⒉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
戶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號至LB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正反面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
⒊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23至125頁)。
⒋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
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34至136頁)。⒌證人丙○○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3/4取款單與匯款單(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47至48頁;第149至159頁)。
⒍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就診紀錄及其奇
美醫院病歷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65頁;第170至185頁)。
⒎共同被告申○○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93/04/29下午16
:56與共同被告戌○○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宗第32至36頁)。
㈦又被告癸○○於93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第一次
乙○○到案時,伊對其限制住居,93年間,有在C○○的檳榔攤與壬○○、申○○、乙○○等人見面,當時伊在屋內玩電動玩具,待乙○○及申○○離開後,伊詢問壬○○,壬○○告知伊槍擊案係乙○○叫人開槍的等語(見臺南地檢93偵4637卷㈠第194至196頁)。
㈧茲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知己身所涉該殺人未遂案極為
嚴重,被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奔走",惟初始苦無可接觸承辦檢察官即被告癸○○之管道。嗣經多方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於覓得白手套者即與被告癸○○私交甚篤之共同被告申○○,其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策,並願代為"處理"系爭槍殺未遂案之刑事案件。
⒉嗣達成共識,由證人酉○○一身扛下承擔全部犯罪,共
同被告乙○○願照顧其入獄後一家大小事,共同被告乙○○願支付500萬元擺平刑案,條件是證人酉○○可獲停止羈押,乙○○可獲不起訴處分。
⒊嗣共同被告乙○○確實以借用證人鄭月琴名義所開設帳
號而支出表二之支票5張予共同被告申○○收受,共計500萬元整。足見共同被告乙○○支出該500萬元之用意,係在謀求該所涉槍擊刑案能獲得承辦檢察官即被告癸○○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意在行賄,共同被告乙○○確實具有行賄之犯罪意思,並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⒋系爭賄款500萬元之支票,確實由共同被告申○○兌現
取得。其中表二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係由共同被告申○○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㈤9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㈥3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其中表二編號2至5之共200萬元支票,係由共同被告申○○存入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㈤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㈥4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
⒌該500萬元票款係由行賄者即共同被告乙○○將資金存
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開㈥5丙○○在信合社之相關資料)。足見行賄者即共同被告乙○○確實已交出系爭賄款500萬元,並由共同被告申○○兌現取得,要足認定。
㈨茲繼而所應審究者厥為承辦該槍擊刑案之檢察官即被告癸○○究係有無收受該賄款500萬元。經查:
⒈行賄者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癸○○、申○○不僅並
無私怨情仇,其中共同被告申○○尚且戮力週旋極力為其溝通,始能與被害人壬○○、辛○○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進而極力為其設計架構如何脫免刑責,足見共同被告乙○○於情理而言要無誣指共同被告申○○或被告癸○○之任何原因;其前開所為供證:5張支票是行賄被告癸○○用,透過共同被告申○○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⒉依上開證人酉○○、未○○、午○○之供證可知整個扛
責計劃係在共同被告申○○向被告癸○○溝通好之後,各人分頭處理繳槍、出面扛罪,至多僅押二個月,代價是500萬元;復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之供證可知其確係處理溝通整個事件之居間人物;又於檳榔攤協調時,被告癸○○並且一同在該檳榔攤,雖由共同被告申○○與共同被告乙○○、壬○○在屋內談,但被告癸○○以承辦檢察官之敏感身分竟也同時在該檳榔攤,按諸前開關於中間白手套之說明,益證共同被告申○○確係被告癸○○之白手套,上開500萬元支票於共同被告申○○兌現後,確已由共同被告申○○轉交付予被告癸○○收受。
⒊又共同被告申○○於偵訊中曾辯稱:前述支票係伊之前
與案外人未○○共同賭博輸錢近2000萬元,由伊先行墊出,未○○因此欠伊近1000萬元,而由未○○向乙○○借調前述支票及另外四張連號之支票交付伊,以抵償該欠款云云。然查,證人未○○於偵訊中雖承認當時確有向其弟午○○借錢,惟否認有直接向共同被告乙○○借錢,也未向其借過支票(見93他48號卷㈡第65至74頁);而證人午○○則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兄未○○向伊借錢時,伊總共借未○○約300、4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包括向共同被告乙○○及其他友人借調後轉借予未○○,未○○沒有向共同被告乙○○借票,且伊交給申○○之客票均會背書等語(見93他48號卷㈡第59至74頁;93偵4636號卷59至74頁、106、107、116至118頁),足見未○○並未交付前述九張支票予共同被告申○○。至前述五張支票何以與另四張支票連號,亦經共同被告乙○○證稱:因時間久遠伊已不復記憶何以會有連號之另四張支票,惟伊能記得前述五張支票確係欲用作賄款交付申○○而開具的,且該等支票兌現時均係伊提供之資金,如依申○○所指係未○○所借,何以未○○未曾還款予伊,而伊亦從未想到要向未○○收取該借款等語明確(見93偵4636號卷123至125頁);另再參見共同被告申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4月29日與共同被告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見補充理由書所提93年度寅○惟 儉監 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共同被告申○○與戌○○串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各50萬元之支票部分,以調現為由回答檢調人員之訊問(見93偵4635號卷第32至36頁),足見共同被告申○○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就共同被告乙○○與酉○○共同開槍部分,被害人壬○
○、辛○○及證人王雙喜於被告癸○○承辦之前述槍擊案件之首次警訊中,均指證綦詳且具體明確,就偵查實務上,警方實無必要再重新詢問(蓋若證人經被告等求情或威脅後,不排除翻案之可能,此將造成警方移送之困擾),惟依該案卷附警訊筆錄所示,警方復就該等被害人及證人重行詢問全部案情,其中就證人王雙喜部分,甚且共詢問七次,而重新詢問之結果,該等被害人及證人均全面翻供,做出有利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該偵訊過程實有異偵查實務之慣例;而再就相關證人就案情內容重行製作筆錄係經被告癸○○去電交代辦理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地院卷㈦第153至156頁),亦有卷附之檢察官交辦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93他48號卷㈢第120頁),查該交辦事項中,對於相關在場人何時到場,並非必要之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案之原起訴書或處分書就此並未特別強調或交代自明;縱有需特別交代到場時間處,檢察官偵訊時附帶偵訊即可,焉有就此部分要求警方重行詢問之必要,此不免令人懷疑其目的係在便利已串證妥當之證人有在警訊時翻案之機會。再參諸被告癸○○於偵訊該等被害人及證人時,竟毫不質疑及追究渠等在警訊首次偵訊中,何以能如此具體明確指證共同被告乙○○涉案,對於渠等事後之有違經驗法則之翻供,又未加質疑或研判其可信性即遽予採信作為有利共同被告乙○○之依據等情自明。又該案案發之際,酉○○坦承犯罪與相關證人所言情節有異,其是否係為迴護乙○○,乙○○是否涉案疑雲重重,無論依偵查實務或依常情,正當辦案之檢察官,理應戮力於共同被告乙○○是否涉案之調查,乃被告癸○○於該案之偵訊中,則適相反,就共同被告乙○○涉案部分避重就輕,點到為止,凡此諸多情節,在在背離偵查實務慣例,或背離常情,所以至此,無非係被告癸○○業已收受該500萬元賄賂,要足認定。
⒌嗣被告癸○○就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因太過
違反常情,為法院所不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於判決中法院並直指乙○○於該案中有明確共犯之犯行。被告癸○○於知悉一審判決結果後,竟於93年1月間,在其司機C○○所經營之「祝好檳榔攤」內,電請壬○○到場與乙○○、申○○等共謀商議如何上訴串證用以善後;被告癸○○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係於收受一審判決後即主動將乙○○簽分他案偵辦,後於93年3月底或4月初間,因乙○○請申○○邀約壬○○會面,申○○乃請C○○找壬○○,其雖在場,惟純係偶然,其在屋內打電動玩具並未參與談話,亦不知談話內容,且待申○○、乙○○離開後,其猶請教壬○○「乙○○到底有沒有叫酉○○開槍?」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證稱:「…與申○○、癸○○、壬○○等人見面的實際時間已忘記了,大概是在第一審判決書後約十多天,伊主動打電話給申○○,請他出面找壬○○,約隔十多天,申○○聯絡伊,說他已在C○○的檳榔攤,請伊過去一下…」;證人壬○○證稱:「癸○○檢察官先打伊的手機,問伊隔天有沒有空,叫伊到阿輝的檳榔攤去,去時癸○○檢察官告訴伊說申○○明天要來找伊談事情。隔天伊又再到阿輝的檳榔攤去,癸○○與伊先在那邊等他們,後來申○○再帶乙○○一起去,乙○○在現場透過申○○對伊說不要咬公路兄弟及他,這是今年(93年)初的事…」等語(見93他48號卷㈢第37至40頁,47至50頁);證人C○○亦證稱:「今年(93年)一月份癸○○、申○○、乙○○及「三堂」有去伊的店裡,但 伊守 在店門口,不知道他們談何事…」、「那天是癸○○先到,申○○再來,跛腳的三堂仔隨後來,乙○○是最後到,當中只有乙○○是伊連絡的,另外三個應該是癸○○自己連絡的」等語(見93他48號卷㈢第51至54頁);且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亦均不否認曾於93年1月間與乙○○、癸○○、壬○○等人見面等情,參以第一審就被告酉○○殺人案之第一審判決書,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壬○○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日分別係93年12月25日及同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勾稽證人前開證言可知,癸○○、壬○○、乙○○、申○○及C○○等人於檳榔攤見面之日期應係93年1月下旬左右,而非被告癸○○所言之3、4月間。雖證人C○○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改稱:「…時間是93年3、4月間,是申○○要伊連絡壬○○的…」云云;證人壬○○亦到庭改稱:「…是阿輝跟伊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叫武龍要接伊…」云云。然參照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癸○○聯絡壬○○到場後,即已承受莫大之壓力,此由其於後93年
7月20日偵查訊問中之問答「(問:當日宋檢有無在場?)我忘了」、「(問:到底宋檢有沒有在場?)我真的忘了。」、「(問:再問一次,三堂當初是誰聯絡的?)我不確定」可見一斑,而其後於審判中再明確證稱係申○○要伊打電話聯絡,所言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另證人壬○○於審判中先是證稱偵查中所言連續兩天去祝好檳榔攤等情屬實,後又稱記得只去過一次,辯稱因長期吃安眠藥睡不好,有時候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其前後供述或矛盾不一,或閃爍其詞,所言顯不可採。
⒍嗣被告癸○○就乙○○為不起訴處分,因太過違反常情
,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所不採,法院並於判決書中直指乙○○於該案中有明確共同殺人未遂之行為,而被告癸○○於收受該判決後,自能知悉該對乙○○之不起訴處分書已遭人質疑,乃竟不知避嫌,復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其司機C○○所經營之「祝好檳榔攤」,電請壬○○到場與乙○○、申○○等商議如何串證之事。苟被告癸○○並無收賄情事,其於收受法院判決後,知該案有東窗事發之危機,其避嫌尚恐不及,焉有再與前述與案件有重要關聯之人接觸,坐令甚至參與渠等串證之理?換言之,由被告癸○○、申○○、乙○○、被害人壬○○等人在檳榔攤協商如何善後乙節,益證被告癸○○確有收賄500萬元之情事。
⒎該案被告酉○○涉犯重罪,且就乙○○是否涉案部分,
不能排除有串證之虞,被告癸○○竟無端於酉○○羈押二月後將之停止羈押,又該案被告乙○○涉案情節極為明確,被告癸○○竟於該案件不加究問不利乙○○之證人於警局初訊中所為明確具體之指證,即率予不起訴處分,亦足證其有間接收受來自乙○○所交付之賄款500萬元之情事。是以行賄者即共同被告乙○○確有行賄之行為,如上所述,收賄者即被告癸○○則透過共同被告申○○而有收賄之行為,亦如上述,則雙方因而業有行賄、收賄之合意,已足認定。
㈩查系爭賄款500萬元代收之支票票載日分別為91年3月3日
、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及9月30日,入帳日期分別為91年3月7日、91年7月1日、91年7月30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見93他48號卷㈠第125頁、134頁、135頁、136頁),係在槍擊殺人未遂案發生日91年2月2日之後;而被告癸○○亦於嗣後對酉○○聲請停止羈押,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而且聲請停止羈押日係91年6月19日,不起訴處分日期則為91年12月25日,係在上開票款兌現之中,或全部兌現之後,而且全案行賄、收賄、處理脫罪、扛罪、不起訴處分等情節之發展,亦如上開諸多證人所供係已經和「宋檢」處理好等語一致,在在足證該500萬元賄款確與被告癸○○所為不法不當行為即聲請停止羈押及不起訴處分具有對價關係。是以,綜合全部相關證據加以推理之結果,被告癸○○收賄500萬元,因而濫權未予追訴殺人未遂犯乙○○之犯行,至為明確。
論罪科刑
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收賄50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癸○○係具有追訴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就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濫權未予追訴殺人未遂犯乙○○,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未予追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罪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茲斟酌被告癸○○斯時係檢察官之身分,收受賄款金額達500萬元之鉅,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財物5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被告癸○○之應執行刑:被告癸○○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或有構成要件相異者;或雖有構成要件相同,但犯罪時間相距甚久,或空間有所相當區隔者,足見均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各罪之宣告主刑如主文第一項即下表所示:
┌──┬─┬─────────┬───────┐│││事實│宣告之主刑││被├─┼─────────┼───────┤│告│1│雲林黃村殺人案│有期徒刑5年││宋├─┼─────────┼───────┤│宗│2│鹿草農會賄選│有期徒刑13年││儀├─┼─────────┼───────┤│有│3│嘉義聚賭│有期徒刑2年││罪├─┼─────────┼───────┤│部│4│侏羅紀電玩店│有期徒刑12年││分├─┼─────────┼───────┤││5│台南乙○○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5年│└──┴─┴─────────┴───────┘
爰一併參考起訴書求刑之意見:「請審酌被告癸○○擔任檢察官,為司法人員,不能為社會風紀之表率,反而與犯罪者為伍,從事經營賭場等犯罪行為,復違背職務,或收受賄賂,或基於人情,使有罪之人得免司法之追訴,甚至連殺人重罪,都可枉顧是非善惡,無視國法正義,輕縱人犯,嚴重傷害司法公信,如是犯行遍及雲、嘉、南三地所任轄區,時間長達十年,對司法之傷害大矣」等語(見起訴書第78、79頁)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定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爰就上開各罪之宣告主刑,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部分一併執行之,均如主文所示。
叁、主文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癸○○被訴於84年間未主動追訴共同被告戌○○侏羅紀電動賭博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係經營嘉義市侏羅紀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緣於84年1月間,被告癸○○因分案承辦同市太陽城小鋼珠賭博案(84年度他字第64號),該案緣起係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趙中岳接獲檢舉信二封,並予簽分他案輪分調查,並影印裝訂於前開案卷中,其中一封檢舉信檢舉黑道角頭「榮助」(台語與盈助相同),於嘉義火車站前,開設侏羅紀賭博電玩店,被告癸○○則分「太陽小鋼珠」案。被告癸○○明知被告戌○○係侏羅紀遊藝場之不法電玩業者,竟違背職務,除於84年5月23日簽結上開他字案,復未主動偵辦戌○○部分;且自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19日日止,以其配偶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戌○○借支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被告戌○○畏於被告癸○○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上開款項係被告戌○○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被告癸○○之配偶黃秀琴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內)。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予追訴罪,並認與其他所犯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
二、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如起訴書第57至61頁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次查:㈠就上開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癸○○於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19日止共向共同被告戌○○借支0000000元乙節,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說明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癸○○收受不正利益未予追訴87年他字第35號侏羅紀賭博案)做背景之說明(參見地院卷㈡第222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足見此0000000元借支之情事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非此段起訴事實之證據。㈡再經勾稽被告癸○○所承辦之該84年他字第64號被告太陽城小鋼珠賭博案卷內之檢舉函及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趙中岳檢察官簽擬分案公文上所批註之裁示,被檢舉之太陽城小鋼珠案固輪分由被告癸○○承辦,但同時被檢舉之侏羅紀賭博案則另輪分由他檢察官辦理(見該卷第2頁背面),並非被告癸○○所承辦,足見侏羅紀賭博案並非屬於被告癸○○職責權限內之事項,縱使被告癸○○因承辦太陽城小鋼珠案而順便看到該侏羅紀案檢舉及分案之情事,但其既無職權偵辦之,自非就特定犯罪嫌疑人戌○○之賭博事實有訴請審判機關科以刑罰之權限者。準此,被告癸○○斯時之身分核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未予追訴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必須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者並不該當,自無由成立該罪。
三、是以,被告癸○○被訴於84年間濫權未予追訴共同被告戌○○侏羅紀賭博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因公訴人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前來(見起訴書第78頁第14至17行),爰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主文諭知不受理部分(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辛○○部分):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至明。查公訴人固就被告乙○○於起訴書載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槍傷辛○○致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有罪部分即殺人罪等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行至第6行、第78頁第2行)。惟查,此部分未見被害人辛○○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如辛○○91年2月5日、2月15日之警訊筆錄,見第一警分局039號卷第13頁至20頁),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核屬欠缺訴追條件,應依法於主文欄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一併說明之部分:
一、被告癸○○在嘉義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並無刑法第134條予以加重之適用:
㈠查就被告癸○○在嘉義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行為,起訴書
尚認被告癸○○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見起訴書第56、78頁)。
㈡惟按刑法第134條之非純粹瀆職罪,其實質則為公務員犯
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有:第一須為公務員。稱「公務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義取其廣。第二須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此係就其行為性質,而為之規定。稱「假藉」即利用,即假公利私之謂。稱「職務上」即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稱「權力」即威權勢力,而具有操縱指揮之效用者。稱「機會」即機遇時會,而可資藉以行為者。稱「方法」即達其特定目的之手段。實例如:鄉鎮長妨害人之身體自由;無追訴犯罪權限之警官,刑訊傷人;稅警對於普通妨害公務之人無緝捕之權,而報請主任予以逮捕;鄉公所人員藉催徵之機,傷人致死等皆是。反之,如公務員雖曾犯罪,然並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則與一般人民犯之者同,即無依以加重之可言矣。例如公務員以私人身分糾集民間互助會,而涉嫌偽造標單詐欺;或為討還私債未得,憤而毆傷債務人;又如不辦理紀錄事務之書記官,而利用書記官之身分犯罪等皆是。詳例如下:
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故意犯罪,係利用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
⒉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藉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7號)。
⒊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
職權無關,其隨同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藉職務上權力之可言(27年上字第305號)。
⒋被告受改良監所協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其
充任某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134條之加重情事無關(28年上字第74號)。
⒌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31年上字第2673號)。
㈢經查,被告癸○○在嘉義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期間,固具有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然賭者之所以願往捧場賭博,或有為其友人者,或有因其具有檢察官之身分擬以此與其加深交往者,此乃社會大眾之一般心理現象。揆諸上開之說明,此種因為身分所衍生之行為,核與所謂假藉權力、機會或方法有間。又其聚眾賭博之行為,固曾經係於借住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期間所為,然本件被告癸○○縱以檢察官之身分借住會館,乃其運用個人人際關係之私人行為,亦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按諸上開說明,亦與「職務上」之要件有別。準此,被告癸○○在嘉義聚眾賭博抽頭營利固應論處賭博罪刑,如前所述,但要不能以刑法第
134條之規定相繩加重。
二、被告癸○○被訴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公訴人認被告癸○○就共同被告戌○○所經營之侏羅紀賭博電玩店予以包庇,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見起訴書第62頁第2行),而與收受不正利益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為必須為公務員,二為必須包庇他人,三為包庇他人所犯者必須是刑法第266條至269條之賭博罪。其中所謂之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以積極性之作為行為加以相當之保護,助其排除外來之干預、阻力,使其犯罪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使其不易被發覺之謂;此與單純消極性之縱容,而不加聞問、取締者不同;又與事後對於犯罪者加以縱放藏匿、湮滅證據之行為,亦不相埒。經查,公訴人僅於起訴書敘及:「期間癸○○曾數度提醒戌○○,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渠經營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見起訴書第
9頁第5、6行),但就被告癸○○是否有如何積極性包容庇護之行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詳言之,就侏羅紀遊藝場於84年間被檢舉賭博案(即起訴書第8頁事實三),斯時被告癸○○係承辦84年他字第64號太陽城小鋼珠賭博案,而非承辦侏羅紀案,其於偵辦該「太陽城」案時,至多僅會順便看到卷內相關侏羅紀案之檢舉函、分案事宜,況該「侏羅紀」案已分由他檢察官偵辦中,被告癸○○並無權責偵辦,縱其有單純消極性之不加聞問,但仍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如何之積極性包庇行為,按上開說明,自不能成立包庇罪。再就侏羅紀遊藝場87年間被偵辦賭博案(即起訴書第9頁事實四),固分87年他字第35號由被告癸○○偵辦中,而且其將此案變相簽結,濫權不予追訴被告戌○○之賭博罪,固係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予追訴罪,但此種行為,按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後對於犯罪者戌○○加以縱放不予追訴,仍非屬於積極性之包庇行為,仍不成立包庇罪。準此,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包庇賭博之行為尚未能使本院得致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刑法第
270條之罪嫌與有罪部分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62頁第2、3行),爰本院不在主文宣示無罪,而於理由中一併說明。
三、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將丙○○放置於順昌當舖之國民身分證侵占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與有罪部分即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牽連犯關係(見起訴書第11頁第10至12行、第77、78頁第三段)。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之規定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之結果,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即屬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丙○○是伊之小舅子(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0頁);證人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乙○○是我姊姊王靜萍之先生(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29、34頁),是以核算之結果,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係屬二親等旁系姻親,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必須告訴乃論。但經審閱被害人丙○○之相關卷證筆錄,如上述93年他字第48號卷所示,並未見有其對被告乙○○之合法告訴。準此,此部分亦屬欠缺訴追條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起訴前來(見起訴書第79頁第12、13行),本院爰於此理由欄內說明不予受理之理由,不另於主文欄內諭知。
四、被告乙○○所涉槍、彈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所犯特定之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但如持有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被訴與共犯酉○○共同殺人部分,雖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敘及巴西製手槍乙節,但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係該手槍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亦未明白指出其係開槍者(見起訴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0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乙○○之起訴法條亦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見起訴書第77頁第14行至第78頁第2行);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再度令控、辯雙方就各被告之被訴事實、被訴法條予以彙整總結加以確認時,公訴人亦未補充敘及之(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2、63頁本院職權整理之被訴事實、法條表,並經當庭交付當事人、辯護人閱覽收執)。是以,本院認被告乙○○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未經起訴,按諸上開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再查,被告乙○○用以共同殺人之工具即巴西製手槍,固係被告乙○○所有,平常寄放共犯酉○○處保管,但係因本件殺人案發之日臨時起意持以射擊殺人,並非係為犯殺人案而特意取得槍彈,亦非於取得槍彈伊始即意在用來犯本件殺人案。是以,揆諸上開95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犯殺人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分論併罰之關係,而非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部起訴(殺人)效力及於全部(槍彈)規定之適用,該所涉但未經起訴即槍彈部分,自要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茲亦一併予以說明。
五、共同被告申○○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俟緝獲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68條、第134條本文、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