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樂園跑馬電玩機具」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共叁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
8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大樂園跑馬電玩機具」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共3片),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38之5號「界揚超商」,擺設「大樂園跑馬電玩機具」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共3片),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為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臺2臺(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178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並已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共3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7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