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至12行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文化路160號前(聲請書誤載為160之1號)時,因酒後操控不穩,乃撞擊對向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造成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之損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挫傷、臉部右手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建佑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1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本件車禍事故亦肇致其受有前述之多處傷害,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