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等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至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僅在闡釋停止羈押之具保與未受羈押之具保,其具保責任相同,適用上非可擴張至未受羈押之具保,等同於停止羈押之具保,而謂兩者同屬有羈押裁定之存在,均得依同法條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另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為同法條所明定,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原法院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 王川銘 殺人未遂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再執行羈押」規定之問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羈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妻女仰賴其照料,並非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之理由,另主張其罹患胃潰瘍、回流性食道炎、肝腫瘤等病症,則可透過看守所延請醫師治療,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被羈押二個月,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準時出庭應訊,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相關規定,詎第一審法院竟於審理終結當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原法院亦因第一審之違法羈押,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移審時裁定羈押抗告人,是否合理,有待斟酌;又抗告人雖具備羈押之構成要件,但是否有羈押必要,原法院裁定羈押時並無記載,則原法院是否非羈押抗告人始能確保審判之進行或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待商榷云云。然原法院之羈押抗告人,係屬新的羈押裁定,並非承繼第一審之羈押裁定,則第一審之羈押裁定,不論違法與否,原法院之羈押裁定,均不受其影響;又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之前,未曾羈押抗告人,亦未曾對抗告人裁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自無違反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再執行羈押」規定之餘地;另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羈押,已當庭諭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押票載明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此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按,並無抗告人所指就有無羈押必要一節未予記載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俱屬事實問題,為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乃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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