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梁智豪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96年1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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