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甲○○上開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訴後,院方只開過一次準備程序,原審此舉顯已違反司法院所頒「重大案件應速審速結之內部規範,原審應密集開庭審理,不可逾半年仍未開庭,此造成本案懸宕未結之責任非在被告,不應由被告承擔無法出國洽談生意之鉅額損失;(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工作權,被告雖涉犯行賄,然基本人權並非全然喪失,在尚未有罪定讞前,原審不應藉由本案查出被告涉犯他案之嫌疑或藉此拖住被告行蹤,原審顯已擴張限制出境之目的及期限;(三)視訊、電腦雖能取代部分遠距溝通之功能,但生意要進行,仍須負責人親臨,作最後裁決;(四)請求准判提高保證金為一千萬元而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而造成案件懸宕未結。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四、被告雖提出英文傳真影本一紙用以證明被告於國外之事業須被告親往裁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法院則以該傳真上署名之公司於英國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被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傳真之真實性無從判斷,且該傳真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與該公司之合作內容為何,以致無法判斷是否必須被告親往,況現今通訊發達,除親往外,與國外之聯繫尚可以電話、傳真、電腦連線等方式為之,既然被告無法提出必須親往國外之證據,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被告抗告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其確有親往國外處理業務之必要,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審審理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時程,應由原審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及發現真實之原則並審酌各造當事人之意見決定之,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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