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候傳,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具保人乙○○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民國96年1月11日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甲○曾有逃匿之事實。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然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係於96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聲請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於96年1月26日已入臺灣屏東看守所,且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現已無逃匿之事實自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經警緝獲後入監而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受刑人現已緝獲入監之情形下,仍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況受刑人於聲請人所定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96年1月29日到案執行前,既已於96年1月26日進入屏東看守所,則具保人自亦無從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本件聲請現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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