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8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於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同日夜間8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交岔路口時,與 郭純玲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郭純玲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純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均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