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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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宋宗儀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4636、46
37、7071、7149、84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部分(即收受 王榮聰 賄賂300萬元及 王川銘 500萬元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宋宗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有期徒刑参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交付之賄賂300萬元部分:
一、宋宗儀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86年2月間 王茂雄 因涉嫌於 嘉義縣 鹿草鄉農會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日為82年12月15日)賄選(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由宋宗儀承辦(案號為嘉義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409號、86年度偵字第8127號、86年度選他字第3號、86年度選他字第4號及86年度聲他字第36號)。宋宗儀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搜索,查扣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宋宗儀乃依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傳訊各該領款人,並簽發拘票於86年2月17日拘提王茂雄未獲,同日並同步搜索鹿草鄉農會。各該領款人(即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上之領款人)到案後,經宋宗儀訊問後,均以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為由,分別於86年2月17日諭令羈押 施清田 、 陳春安 、 林崑朝 、 林國清 ;同年月21日復羈押 林禮宜 及 林保宗 。王茂雄因當時已登記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惟恐到案後遭羈押,致影響遴聘資格,王茂雄之子王榮聰即於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4日間某日,與時任國大代表之 李清圳 ,以及當時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綽號「 阿文 」之 黃文益 ,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李清圳、黃文益均未經起訴),先由李清圳透過黃文益向宋宗儀表達願交付賄賂,做為換取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按鹿草鄉農會總幹事於86年3月4日遴聘)才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並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3項條件之對價,經宋宗儀同意,達成交付300萬元賄賂之合意後,黃文益即通知李清圳,惟李清圳卻轉告王榮聰宋宗儀要求賄款400萬元。王榮聰即於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4日間某日,備妥現金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現金以麻繩綑綁,其餘每10萬元一疊,裝入紙袋內,先送交李清圳,李清圳再通知黃文益前來其設於 朴子 市○○路之服務處,僅交付黃文益300萬元。黃文益於取得3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嘉義市○○路○○○號嘉義縣議會會館,在會館停車場內交付300萬元賄款予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宋宗儀收受。宋宗儀原已再簽發限於86年3月4日下午6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之拘票,乃未發出,並同意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下午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始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否認賄選犯行,就相關金錢用途、各領款人取得款項後有無實施賄選等關鍵疑點,均尚未釐清。且當時仍有賄款收據上領款人 陳健平 等11人尚未到案,王茂雄自有與共犯或相關證人串證之虞。詎宋宗儀明知於此,因收受上開賄賂,卻故意失出,以王茂雄「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竟違背職務而諭令王茂雄具保200萬元,不予羈押。再於同年3月7日提訊在押被告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 李保宗 、林禮宜6人。經訊問結果,該6人就何人交錢供買票使用或何人要求其等簽立收據乙節,均以「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迴避王茂雄賄選之犯行。而86年3月7日當時,王茂雄非但否認犯行,且已經具保在外,倘再令在押之施清田等人具保,無異坐令王茂雄與施清田等人串供,妨害事實之發現。對照宋宗儀當初羈押施清田等人之理由,依其再次提訊調查之結果,施清田等人顯仍有與王茂雄串證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停止羈押之理由。詎宋宗儀明知於此,因收受上開賄賂,卻故意失出,違背職務而於同日諭令施清田等6人各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後王榮聰為求宋宗儀對其父王茂雄作成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萬元現金,分成10綑,每綑100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行袋內,由其母舅 張正耀 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宋宗儀好友綽號「大尾」之 郭茂發 (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請郭茂發轉交宋宗儀。嗣郭茂發向宋宗儀表示行賄意思,然因外界開始議論此案,故宋宗儀乃拒絕郭茂發之行賄,但郭茂發翌日仍向王榮聰謊報已交付賄款予宋宗儀,實則並未交付,惟宋宗儀因此事已引起地方人士議論,乃於86年12月30日,乃以王茂雄違反農會法罪嫌起訴。王榮聰心有不甘,乃向郭茂發索回賄款,惟郭茂發僅歸還約二百五、六十萬元,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宋宗儀共同簽賭職棒賭博用罄 云云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命令移轉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宋宗儀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緣91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王川銘(原名 王槫明 ,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王川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處理 張璜 全與 謝玉 換間之債務糾紛,不滿 吳順水 、 吳志飛 插手干涉,竟在台南市○區○○路3段8號「 順昌 當鋪」地下室內,與 陳金榮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陳金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持槍射擊吳順水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再對吳志飛開二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該槍擊案發生後,轄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於91年2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分由宋宗儀負責偵辦。王川銘於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殺傷之吳順水及吳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陳 武龍 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 陳武龍 、陳金榮等人會晤,討論解決該槍擊案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會中達成各項共識,賠償部分,由王川銘支付賠償金,由陳武龍出面與吳順水之姪子 李金約 談妥,由王川銘賠償吳順水360萬元,另賠償吳志飛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刑事官司部分,則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具體做法是由陳金榮先打電話向負責偵辦之員警交待槍枝所在,以供警方順利扣得做案槍枝外,並另外交出2把槍枝,作為警方績效,再出面頂下所有槍擊案罪責。陳金榮隨即於同日即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槍枝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陳武龍則出面替 王川銘關 說,央請該案承辦檢察官宋宗儀同意,獲致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同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詢及宋宗儀訊問中否認犯行,宋宗儀果未對王川銘聲請法院羈押,而僅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同年2月底,王川銘即依約借用其員工 鄭月琴 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5紙予陳武龍收受,嗣均經提示兌現,但宋宗儀實際上並未要求、期約或收受王川銘透過陳武龍所交付之500萬元賄款。陳金榮 嗣於 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1號拘提到案,經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卻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自91年4月22日至91年6月19日,差2日即為羈押2個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友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果然羈押不及2月即遭釋放。宋宗儀知悉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參與上開槍擊吳順水、吳志飛案件,為有罪之人,竟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王川銘所涉上開對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之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不使王川銘受追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部分:㈠查被告宋宗儀被訴明知 陳盈助 為犯賭博罪之人,而無故不使
其受追訴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㈡另被告宋宗儀被訴⑴濫權未予追訴黃村殺人案件部分;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被告有罪;另被訴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陳盈助以免除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票款債權,作為宋宗儀違背職務不追訴其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罪之對價)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以上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上開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上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榮聰、王茂雄、陳金榮、吳志飛、 張殿基 、 王雙喜 、
陳坤厚、陳坤成、 蔡宗政 、 張璜全 、王川銘、 陳鳳珠 、 曾東茂 、陳盈助、鄭月琴、陳武龍及 譚朝輝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榮聰、王茂雄、陳金榮、吳志飛、張殿基、王雙喜、陳坤厚、陳坤成、蔡宗政、張璜全、王川銘、陳鳳珠、曾東茂、陳盈助、鄭月琴、陳武龍及譚朝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王榮聰、王茂雄、陳金榮、吳志飛、張殿基、王雙喜、陳坤厚、陳坤成、蔡宗政、張璜全、王川銘、陳鳳珠、曾東茂、陳盈助、鄭月琴、陳武龍及譚朝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榮聰(原審卷㈥第164頁、原審卷㈦第227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28頁)、王茂雄(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44頁)、李清圳(原審卷㈥第164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31頁)、陳盈助(原審卷㈥第243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94頁)、譚朝輝(原審卷㈦第158頁)、張璜全(原審卷㈦第33頁)、蔡宗政(原審卷㈦第38頁)、黃文益(原審卷㈦第110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32頁)、吳順水(原審卷㈦第200頁)、陳金榮(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01頁)及陳武龍(本院卷㈣第76頁)等人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並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人吳志飛、張殿基、王雙喜、陳坤厚、陳坤成、王川銘、陳鳳珠、曾東茂、鄭月琴等人固未經當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亦無詰問權受剝奪情事,自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上訴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STOELTINGCPS321)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等情,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所附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稽(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299頁以下);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宋宗儀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其於接受測謊時因罹有憂鬱
症,情緒無法控制;且測謊程序諸多瑕疵,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質疑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函復略以:「㈠由於本案測謊鑑定測試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採相對分析,以受測人自身的生理反應做為比對基礎,因此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雖受測人自陳具有高血壓、疲乏、頭暈、肩頸酸痛,經評估及測試後 宋某 之測試圖譜正常,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另受測人雖自陳有躁鬱症,並稱情緒能掌控,在宋某情緒能掌控及測試圖譜正常下,本局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測試結論可分辨出對其有利(郭茂發行賄)及不利(黃文益行賄部分)的情形下,亦不致影響本案測試結果。㈡本案所有測試方法,儀器測試部分時間約1小時44分;測前晤談約1小時20分鐘;測後的晤談約2小時6分鐘,且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30分鐘,皆依照測謊程序施測,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受測者之正常反應」等語,有該局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47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36至37頁)。查被告宋宗儀於接受測謊測定前,在測試具結書病歷欄內填寫:「高血壓、躁鬱症」;目前身體狀況欄則填寫:「疲乏、頭暈、肩頸酸硬、情緒能掌控」等語。惟經鑑定人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被告仍表示「同意就羈押之本案作測謊,非羈押之本案拒絕」等情,有上開測試具結書可憑。則被告雖自認罹有躁鬱症等疾病,但自認情緒仍在可掌控範圍內,故仍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自具有任意性。至被告所罹躁鬱症等疾病,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業經刑事警察局復函說明,測試方法係以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後,進行相對分析,以受測人自身的生理反應做為比對基礎,且被告之測試圖譜正常,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況經測試結果,有利(郭茂發行賄部分)及不利(黃文益行賄部分)結果互呈,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顯未影響測試之正確性。又本件測試過程,儀器測試部分時間約1小時44分;測前晤談約1小時20分鐘;測後的晤談約2小時6分鐘,且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30分鐘等情,有測謊鑑驗資料表可憑。則本件測謊均依程序施測,亦未見有何程序瑕疵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鑑定通知書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乙、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交付之賄賂300萬元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㈠否認王榮聰由李清圳透過黃文益向被告探詢交付賄賂,以換
取讓王茂雄在農會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王茂雄之對價,亦無被告予以允諾之情事。
㈡被告未允諾黃文益之關說,否則被告何須簽發拘票交付調查員拘提王茂雄。
㈢被告並無收受黃文益交付之400萬元。
㈣被告於86年2月14日搜索王茂雄家中,未發現疑似行賄選舉
人之現金,其又有何來自家中之農會職員贊助金5、6百萬元中支取現金400萬元,經由李清圳轉交黃文益持向被告行賄之情事?㈤王茂雄未符合羈押之法定理由,被告未予羈押並無違背職務。
㈥郭茂發未向被告行賄,被告亦不知王榮聰為求王茂雄不起訴處分而交付1,000萬元予郭茂發企圖向被告行賄。
㈦被告事後知悉郭茂發收受1,000萬元後,即委託 李雅景 縣長
聯繫王茂雄至縣長公館,當面告知王茂雄向郭茂發要回該款。
二、查被告宋宗儀前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搜索,扣得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同日經被告宋宗儀訊問王茂雄,王茂雄辯稱不知該收據之用途及來源。翌日,被告宋宗儀隨即依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傳訊各該領款人,查證所領款項用途,依領款人 黃進義 、 張平常 、 陳英勇 、 蔡金順 、 陳惠碧 、 陳新 、 林源芳 到案後,均指述所領取款項均係王茂雄交付用以向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時向農會會員行賄使用,爰於同年月16日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於同年月17日拘提王茂雄、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等人到案,同日並同步搜索鹿草鄉農會。惟王茂雄經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其餘到案之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經被告宋宗儀訊問後,均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供之虞,諭令自86年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林禮宜、李保宗則於86年2月21日經拘提到案,經被告宋宗儀訊問後,亦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供之虞,諭令自86年2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宋宗儀復於86年3月4日簽發拘票,限於同日下午6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惟拘票尚未發出,王茂雄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主動到案,經訊問後,被告宋宗儀批示:「王茂雄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之被告及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200萬元具保」等語,王茂雄隨即由其子王榮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另被告宋宗儀再於同年3月7日提訊在押被告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李保宗等6人,訊後均諭令具保20萬元,均由王榮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至其餘傳訊之張平常、 吳三貴 、 吳進良 、林源芳、陳新、陳英勇、陳惠碧、黃進義、蔡金順等9人則均飭回。嗣經偵查終結,於86年12月30日以王茂雄違反農會法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搜索筆錄、王茂雄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拘票、保證金繳納收據、各訊問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33、35、38、44、48、50、52、54、56、60、
70、79-95、121、159-163、167、169、172頁)。
三、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宋宗儀確曾收受王榮聰透過李清圳、黃文益轉交之賄款:
㈠證人王榮聰之證詞:
⒈證人王榮聰於9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6年2月
間,鹿草鄉農會已完成農會代表選舉,即將遴聘總幹事,我父親王茂雄亦登記為候選人,因有人檢舉我父親賄選,故宋檢察官帶隊至我家搜索,並查扣前一屆(按即82年)總幹事選舉樁腳助選之相關紀錄,宋檢察官於隔日起在鹿草鄉公所傳訊名單所列人員,進而收押6人,我因恐我父親遭收押,會影響遴聘之資格,所以我透過時任國大代表李清圳行賄宋檢察官。」「我打聽的結果,李清圳有門路可以接觸到宋檢察官,且李清圳與我們同派系,故請李清圳拜託宋檢察官不要收押我父親。」「我得知有樁腳遭宋檢察官收押後,便到李清圳服務處找李清圳,李清圳同意接觸看看,隔天李清圳便表示已與宋檢察官談妥,一開始李清圳稱宋檢察官同意只要拿出200萬元。就可由我父親於完成遴聘後主動到案說明,不用收押,同日稍後又稱宋檢察官要400萬。因為當時適逢農會選畢,家裡有存放大筆樁腳提供之現金,所以我便在隔天向我母親王 張富美 取用400萬元,並用紙袋裝好,至朴子市李清圳服務處交給李清圳。」「我交付賄款給李清圳後隔天,他打電話告訴我,事情已經辦妥,我又於隔天親自找李清圳,他告訴我已託阿文轉交給宋檢察官,宋檢察官也同意幫忙。我父親到案後未遭收押,宋檢察官裁定以200萬元交保。」「我父親交保後,我因恐宋檢察官起訴我父親,又透過關係得知其綽號『大尾』之郭茂發與宋檢察官熟識,後來我親自與郭茂發接觸,郭茂發稱宋宗儀要1,000萬元,即可為不起訴處分。故我又從鹿草農會提領現金1,000萬元,與我舅舅張正耀前往杭州街郭茂發住處交給郭茂發。」「宋檢察官起訴我父親後,我有向郭茂發索討賄款,郭茂發稱他與宋檢察官簽賭職棒,已將錢用掉了,乃簽發支票5張,每張面額200萬元,但只兌現1張,其餘支票跳票後,他又拿鍾茂樹的票來換。」「第一筆行賄之400萬元是讓我父親完成遴選後自動到案說明而不予收押之對價,第二筆行賄之1,000萬元是不起訴我父親之對價」等語(見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127至131頁)。
⒉證人王榮聰於原審亦證稱:找李清圳之用意是為了關說檢察
官不要收押父親,可以讓父親在總幹事遴選完畢之後主動到案說明,有交400萬元給李清圳,是拿到服務處給他,我拜託他這件事情,他說沒問題,他跟我說透過阿文(黃文益)拿給宋宗儀。後來我在調查站看到李清圳、黃文益之筆錄,金額不對,我就找李清圳,他開了支票共100萬元還給我,票有兌現。也曾經因為農會賄選案找郭茂發關說,交給他1,000萬元。當時和宋宗儀不認識,經過探聽知道李清圳和宋宗儀認識,才去找李清圳處理,他說要拜託黃文益去接洽,400萬元金額是李清圳提出的,是拿現金給李清圳,目的是要請宋宗儀不要收押我父親。交付1,000萬元之目的是要請宋宗儀不要起訴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4至178頁)。
㈡證人王茂雄於偵查中結證稱:86年間逢鹿草鄉農會改選,宋
宗儀在86年2月間農會代表改選前一日至其家中搜索,搜獲一些收據(按即82年之賄款收據)及簿冊,選舉完成後陸續傳喚並羈押輔選之樁腳,其因害怕遭收押,當時均避居在外。而後其子王榮聰告知已送400萬元給宋宗儀,可以於遴聘後主動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嗣於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即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當天宋宗儀訊問後諭知200萬元交保,其與宋宗儀並無往來,但其子王榮聰於86年間為求宋宗儀對農會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曾交付1,000萬元予郭茂發,不知郭茂發有無將1,000萬元交予宋宗儀,但在起訴後,王榮聰有向郭茂發索討該1,000萬元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210至213頁)。
㈢證人李清圳之證詞:
⒈證人李清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75年至85年間任嘉義縣議
員,85年起任國大代表。86年間,鹿草農會完成代表改選後,因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賄選案,王榮聰問其有無管道可接觸宋宗儀,其便與會館管理員「阿文」聯絡,當天晚上其前往會館找阿文(黃文益),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已收押之代表能交保、前往搜索之新聞暫勿發布、及讓王茂雄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其等會準備謝禮,而後王榮聰主動至其之服務處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之紙袋,其看到用麻繩捆的千元鈔1捆,應為100萬元,其他用紙捆的,應是10萬元,王榮聰稱紙袋內是400萬元,其收到賄款後即電告「阿文」至其之服務處取該紙袋,阿文取走賄款後,其有告知王榮聰,以後可自己找「阿文」,不需再經過其本人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134至136頁)。
⒉證人李清圳於原審證稱:王榮聰叫我拜託「阿文」去找宋宗
儀,拜託收押之會員代表趕快交保,不要發布新聞,不要收押王榮聰的父親,讓他主動到案,當初有說要答謝。之後王榮聰有交錢給我,王榮聰說是400萬元,我沒有點算,我沒有跟宋宗儀接觸,關說之事是直接找「阿文」,我打電話叫「阿文」過來拿錢去處理,就是要處理不要發布新聞、農會代表趕快交保,「阿文」有跟我說已經和宋宗儀講好了,我跟「阿文」比較熟,所以就請「阿文」去關說,「阿文」有跟我說宋宗儀和他一起泡茶,我去泡茶時也看到宋宗儀從那邊經過,後來王榮聰來找我說據說宋宗儀只拿到200萬元或300萬元,叫我去找阿文確認,但我沒有去找「阿文」,後來我開了各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還給王榮聰。400萬元是「阿文」到我服務處拿的,先是王榮聰把錢拿到服務處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0至188頁)。
㈣證人黃文益之證詞:
⒈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83年起至87年間擔任嘉義
縣議會會館之管理員,其認識宋宗儀,83年底或84年初時,宋宗儀借住在會館301號房,其曾引薦宋宗儀予李清圳。86年初,李清圳曾打電話給伊,稱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其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其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其即趁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轉達李清圳之請求,宋宗儀點頭答應。又隔幾天後,李清圳打電話告知代表們均已交保,要其至李清圳位於朴子的服務處拿東西,其於當天中午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告知李清圳已打電話要其去拿謝禮。隨後其即前往李清圳服務處,李清圳在服務處內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予伊,其上車後看紙袋內,有一捆用麻繩綁的千元鈔,應是100萬,其餘用捆鈔紙帶綁,應是10萬元1捆,估計袋內應有300萬元。
其返回會館時約3點,看到宋宗儀站在座車旁,其即將紙袋交予宋宗儀,並告訴他這是國代準備的謝禮,宋宗儀收下後即上車離開會館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121至124頁)。
⒉證人黃文益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將李清圳交付之答謝轉
交給宋宗儀,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見嘉義地檢93他569卷㈢第318至319頁)。⒊證人黃文益於原審結證稱:認識在庭之被告宋宗儀,李清圳
來拜託我跟宋宗儀講一下,讓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我有跟宋宗儀講,並說李先生有提起,是否讓他們交保,如果給交保,他們會發落(即答謝之意),之後李清圳打電話給我去拿錢,我就去他朴子服務處拿,我是在嘉義縣議員會館擔任管理員,我拿到錢之後,就開車回去嘉義縣議員會館,就交給宋宗儀,由他收下。我就當場將紙袋拿給宋宗儀,宋宗儀就收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1、112、114、122頁)。
⒋證人黃文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仍再證稱:「(問:當初李
清圳把錢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錢是多少?)沒有。」「(問:你將錢交給宋宗儀時,他站在車子旁邊,他當時是否自己開車?)當時車子還沒有開走。」「(問:車子裡面有沒有其他的人?)當時車子裡面沒有其他的人,車子當時是停在議會會館的停車場。」「(問:你過去在調查站供述你拿過去的錢你估計是300萬元左右,你是如何估計?)我只是看一下,有整疊的,那是我大概估計是200萬元到300萬元而已。」「(問:當初李清圳要你轉達的王榮聰或王茂雄要你轉達給宋宗儀的目的是什麼?)當時是因為王茂雄要選農會選總幹事,看已經被收押的人能不能讓他交保。」「(問:為何他會找你送賄款?)因為我在那裡當管理員,宋宗儀就住在會館裡面,我們有機會碰面。」「(問:你剛才說你在會館的停車場將大約300萬元親手交給宋宗儀?)是的。
」「(問:你把錢交給宋宗儀時,你如何告訴他?)沒有,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問:既然你交錢給他,都沒有講什麼話,宋宗儀如何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之前就有跟宋宗儀講過;我那時候是說請他等一下,我過去李清圳那邊就馬上回來。」「(問:對你之前於原審之證述如果給交保的話,他們會發落,這發落二字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會答謝的意思。」「(問:對你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榮聰、李清圳送錢的目的就是不要收押王茂雄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已經被收押的農會代表,能不能讓他們交保;至於不要收押王茂雄的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比較沒有印象。」「(被告問:證人他交錢給我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中午以後,大約是下午二點左右,因為我中午到李清圳那邊去,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回到會館;來回大約五十分鐘至一個小時左右。」「(問:你交給宋宗儀的日期?)詳細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送錢給宋宗儀這件事情,你是否會搞錯?)不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34-140頁)。
㈤綜上證人王茂雄、王榮聰、李清圳及黃文益所證,確均一致
指證王榮聰曾透過李清圳及黃文益轉交賄款予被告宋宗儀。勾稽證人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等人之證言,李清圳、黃文益二人就被告宋宗儀搜索農會、李清圳應王榮聰之託找黃文益到現場關心、黃文益至李清圳服務處拿取賄款、黃文益於嘉義縣議會會館停車場交付賄款被告予宋宗儀、賄款係每10萬元為1疊,其中有100萬元係一大捆,賄款用紙袋包裝等細節、過程均互核相符。又黃文益與王榮聰、王茂雄2人於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而黃文益於偵訊之初供稱賄款部分約為300萬元,與王榮聰所稱之400萬元亦有所不同。參以王榮聰、黃文益兩人當初係主動到案說明案情,如其等係為故意誣陷被告宋宗儀入罪,則就賄款金額之說法應會一致而無出入,益證其間應無設計勾串情事,足證上開證人所述之行賄內容應可採信。
四、王榮聰交付予李清圳之賄款為400萬元,但李清圳僅交付其中300萬元予黃文益,黃文益再轉交被告宋宗儀300萬元:
㈠查王榮聰指稱伊交付400萬元現金予李清圳,但事後因在調
查站看到李清圳、黃文益之筆錄,發現金額不對,再找李清圳,李清圳曾開了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共100萬元返還予王榮聰,並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聰、李清圳供證於上,並有證人王榮聰於原審95年3月27日作證時所提出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代收資料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34至236頁)。另依黃文益上開證詞,亦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宋宗儀之賄款約「300萬」元,倘李清圳確將王榮聰所交付之400萬元賄款如數交付黃文益,黃文益卻僅交付被告300萬元,李清圳自無可能於案發後自行返還100萬元予王榮聰,而不向黃文益追討之理。足認王榮聰交付予李清圳之賄款固為400萬元,但李清圳僅交付其中300萬元予黃文益,黃文益再轉交被告宋宗儀者亦為300萬元。
㈡證人王榮聰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證稱:我聽到的消息是錢都沒
有送到,李清圳不承認,他說是拜託別人去送的。我當時是要李清圳還我400萬元,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28至130頁),固稱李清圳收了400萬元後,都未交付予被告宋宗儀。惟證人王榮聰上開證詞,乃聽聞而來,本無實據,李清圳亦否認其詞。參照王榮聰前於原審上開證詞,伊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看見黃文益、李清圳之筆錄,始發現【金額不對】,意即所交付予李清圳之400萬元,李清圳並未全數交由黃文益送出,僅交付300萬元予黃文益轉交被告,而認金額不符,再去向李清圳索討其侵吞之100萬元,李清圳見無法隱瞞,乃退還100萬元予王榮聰。又倘李清圳或黃文益並未將王榮聰所交付之400萬或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宋宗儀,則李清圳、黃文益即涉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嫌。而王榮聰於取得李清圳返還之100萬元後,竟未再追究其餘之300萬元或對李清圳、黃文益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未合。自足認證人王榮聰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詞,顯有所保留而未全可採信,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㈢參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黃文益
及被告宋宗儀實施測謊結果,黃文益於受測前會談稱:「於王茂雄所涉鹿草鄉農會賄選案行賄宋宗儀」,經測試結果,黃文益對本案並無不實反應。至被告宋宗儀於受測前會談,否認在王茂雄案收受黃文益任何賄款,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22975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見嘉義地檢93年他字第569號㈢第299至312頁)在卷可稽,益足印證黃文益確有交付300萬元賄款予被告宋宗儀。
五、王榮聰交付被告賄賂300萬元之對價範圍,包含㈠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㈡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㈢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3項條件:
⒈證人王榮聰於偵查中證稱:「86年2月間,鹿草鄉農會已完
成農會代表選舉,即將遴聘總幹事,我父親王茂雄亦登記為候選人。」「我因恐我父親遭收押,會影響遴聘之資格,所以我透過時任國大代表李清圳行賄宋檢察官。」「我請李清圳拜託宋檢察官不要收押我父親。」「一開始李清圳稱宋檢察官同意只要拿出200萬元。就可由我父親於完成遴聘後主動到案說明,不用收押」等語。依證人王榮聰證詞,伊交付賄賂之目的,乃為求被告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
⒉另證人王茂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因害怕遭收押,當時均避
居在外。而後其子王榮聰告知已送400萬元給宋宗儀,可以於遴聘後主動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嗣於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即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等語。依王茂雄所證,亦與王榮聰所證相符,其等交付賄賂之目的,乃為求被告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
⒊另證人李清圳於偵查中結證稱:鹿草農會完成代表改選後,
因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賄選案,王榮聰問其有無管道可接觸宋宗儀,其便與會館管理員「阿文」聯絡,當天晚上其前往會館找阿文(黃文益),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已收押之代表能交保、前往搜索之新聞暫勿發布、及讓王茂雄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其等會準備謝禮等語。除證人王茂雄、王榮聰上開關於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外,另包含准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及搜索農會之新聞暫勿發布等條件。
⒋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亦證稱:86年初,李清圳曾打電話給伊
,稱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其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其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等語。亦證稱範圍包含准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及搜索農會之新聞暫勿發布等條件。至是否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之條件,黃文益則未提及。
⒌查被告宋宗儀乃係於86年2月17日搜索鹿草鄉農會,搜索完
畢已是晚間6時20分,已如上述。故證人黃文益證稱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其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惟關於代表收押部分,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及林國清係於86年2月17日起羈押;另林禮宜、李保宗則於86年2月21日起羈押。依證人王榮聰、王茂雄上開關於交付賄賂動機之證詞,均稱:宋宗儀在86年2月間農會代表改選前一日至其家中搜索,搜獲一些收據及簿冊,選舉完成後陸續傳喚並羈押輔選之樁腳,因怕到案後遭收押,影響遴聘資格,故透過李清圳行賄等語,自足認王榮聰透過李清圳、黃文益向被告宋宗儀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之時間,應在86年2月21日之後,此時既已在86年2月17日農會搜索之後,故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自不包括暫不發布新聞在內。此從證人黃文益證稱:「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其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其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等語,亦足印證。又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主動到案後,雖否認犯行,但仍經諭令具保200萬元,由王榮聰繳納保證金後獲釋;王茂雄到案後3日,在押被告施清田等6人,即於86年3月7日均經諭令具保20萬元,保證金亦全部由王榮聰繳納後獲釋。亦足認定王榮聰交付賄款之對價範圍,實包含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之條件,否則王茂雄到案後否認犯行,且經具保釋放,為避免王茂雄與在押被告串證,被告宋宗儀自無可能在王茂雄86年3月4日到案後之3日內即將施清田等人予以具保;而施清田等6人之保證金卻均由王榮聰繳納之理!至86年3月7日當日,同時傳喚到案之張平常等9人,固均經飭回,惟並無任何證人提及此部分亦在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內,故應認此部分並未包含在內。
六、黃文益行求、交付被告宋宗儀300萬元賄賂之時間,應均在86年2月21日林禮宜、李保宗羈押後至86年3月4日王茂雄到案前之間某日:
㈠查王榮聰交付被告賄賂300萬元之對價範圍,既包含㈠同意
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㈡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㈢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3項條件,則黃文益行求、交付被告宋宗儀300萬元賄賂之時間,應均在86年2月21日林禮宜、李保宗羈押後至86年3月4日王茂雄到案前之間某日。此從證人王茂雄、王榮聰上開證詞,均證稱係在交保前即交付賄款,故王茂雄於確認出面投案後不會遭到羈押以致影響其總幹事遴選之資格,方敢出面投案,亦可證之。
㈡證人黃文益上開證詞,固證稱是施清田等人具保後,才前往
李清圳服務處取得賄款後轉交付被告云云。惟亦證稱:其確有將李清圳交付之答謝轉交給宋宗儀,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318至319頁)。則證人黃文益交付賄款予被告宋宗儀之時間是否確在施清田等人具保之後,即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所誤。徵之證人黃文益於調查站中詢問時所證:在86年間某一日,當時擔任擔任國民大會代表李清圳主動打電話到會館給我,他問我是不是認識宋宗儀檢察官,我回答李清圳說認識宋宗儀,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拜託宋宗儀檢察官,...隔天下午李清圳派車來載我到鹿草鄉農會會本部前,到了農會約下午五點多,我有看到宋宗儀檢察官帶領一群人在農會裡面,但我不知道宋宗儀在作什麼事情,我下車時李清圳就站在農會前面的路邊,李清圳即向我表示,因為我認識宋宗儀,而宋宗儀正在偵辦鹿草農會賄選案,因此要我當場進農會向他打個招呼關心一下,但是因為當時農會裡面人很多不方便,我就告訴李清圳我先回去再處理,不久我就搭原車回去。當晚約八、九點,李清圳主動前來會館找我,他要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新聞,同時能讓被收押的農會代表交保,他那邊會準備錢送給宋宗儀,之後李清圳便離開,隔天宋宗儀回到議員會館睡午覺的時候,我在一樓櫃台看到他,向他表示國代李清圳希望能讓鹿草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那邊會發落答謝(台語),宋宗儀檢察官向我點頭答應,便上樓去了。隔幾天中午李清圳打電話要我過去他設在朴子市○○路的服務處,我接到電話後,我就在會館等宋宗儀回來睡午覺,我見到他後,我向他表示國代有打電話要我去朴子拿東西,他向我點頭表示知道,我便開車前往。我到達服務處後,李清圳拿了一個紙袋(類似百貨公司裝衣服用的)給我,向我表示這些錢是鹿草農會總幹事表達對賄選案的感謝,之後我就離開,在上車後我坐在駕駛座上,打開紙袋發現裡面最上層是有一大捆千元大鈔,其他則是以十萬元為單位,一疊一疊用捆鈔紙帶綁好的千元鈔票,我估計有三百萬元,隨即開車回到會館,將裝有上述現金之紙袋親手交給宋宗儀等語(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17頁)。核與證人李清圳於調查站中詢問時證稱:86年間某日晚上,王榮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宋宗儀有無交情,我當時電話向他表示沒有,電話掛斷後,我就想到議員會館管理阿文曾向我提及他認識宋宗儀檢察官。約隔幾天後,某日下午王榮聰打電話告訴我宋宗儀檢察官帶隊搜索鹿草鄉農會,電話中問我那天交代我找看看有無人認識宋宗儀結果如何,我當時向他表示可找議員會館的阿文,王榮聰即請我趕快到鹿草鄉農會,我要開車出發到鹿草鄉農會前,即打電話到會館給阿文,告訴他我叫一輛計程車過去載他,請他趕快搭車到鹿草鄉農會前面,我在馬路旁邊等他,阿文當天約在天色將暗時到達鹿草鄉農會前。他下車後,我隨即告訴他王榮聰議員之父王茂雄任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現因宋宗儀檢察官帶隊搜索鹿草鄉農會,需要他進去農會裡面跟宋宗儀檢察官打個招呼,請他告訴宋宗儀檢察官被收押的農會代表能夠儘快交保,不要發佈新聞,但是阿文向我表示農會裡面人太多不方便,改天再說,所以我請原車載阿文回議員會館。搜索結束後,王榮聰拜託我再去找阿文一次,請阿文向宋宗儀轉達上述要求,而且會答謝宋宗儀,當晚吃完飯後約八點多,我開車到嘉義市○○路之嘉義縣議員會館找阿文,我向他表示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被收押之鹿草鄉農會代表能夠儘快交保且不要發佈新聞,人家對方會答謝,之後我就開車回家。約隔幾天後,某日中午,王榮聰開車到我朴子市○○路之服務處找我,當面將裝有現金之紙袋放置在我辦公桌旁邊地上,並請我將該袋現金轉交給阿文。我馬上打電話到議員會館給阿文,向他表示王榮聰有東西放在我這邊,請他趕快來我這邊拿取。約隔不到一個小時,阿文就開車來我服務處找我,我當面將王榮聰交給我那袋現金轉交給阿文,並向他表示這是鹿草鄉農會那個事情的答謝,請他拿去處理。阿文接過那袋現金後即開車離去。在阿文取走該紙袋現金後,我有電話告知 王榮總 說,阿文已將錢拿走了,以後你們有事情自行接洽,不要再找我了等語(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20至21頁)。證人黃文益、李清圳於調查站中均一致證稱係於代表收押後「隔幾日」,黃文益即前往李清圳服務處取去賄款後交付被告宋宗儀。參酌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前於調查站稱係李清圳與你接觸後隔幾天即行賄宋宗儀,何以於本署偵查中稱係於農會代表交保後始行賄宋宗儀?)印象中李清圳第一次找我是農會遭搜索那天,當晚李清圳便有到會館找我,提及要行賄宋宗儀之事,隔幾天後,李清圳又來找我,因為有部份代表遭收押,至於何時將賄款交付給宋宗儀,確切的時點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問:王榮聰稱係王茂雄到案前將賄款交付李清圳轉交給你,有何意見?)如王榮聰可以確定,那應該屬實,因為我只是代為轉交,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等語(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318至319頁)。足認證人黃文益上開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係於具保後始交付賄賂之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宋宗儀關於㈠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㈡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偵查作為,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其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案部分,則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按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王茂雄應予羈押而不予羈押違背職務行為部分:查被告
宋宗儀前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搜索,扣得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同日經被告宋宗儀訊問王茂雄,王茂雄辯稱不知該收據之用途及來源。翌(15)日,被告宋宗儀隨即依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傳訊各該領款人,查證所領款項用途,依領款人黃進義、張平常、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到案後,均指述所領取款項均係王茂雄交付用以向該次農會代表選舉時向農會會員行賄使用;同年月17日及21日,經分別訊問拘提到案之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及李保宗等人,施清田供稱:收據是上屆農會選舉簽的,要買票用的,在我家中簽收據,有收到22萬元,簽收據時當場拿到錢。錢後來我認為那是違法,當天我馬上還給王茂雄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04反面、第105頁)。陳春安供稱:有簽3萬6千元及26萬元的收據,是上屆農會選舉時在農會簽的,有拿到那2筆錢。忘記是什麼人拿給我的。拿錢給我的人叫我拿去給那一村的那個人。我拿去那個人不要收,叫我拿回去還給總幹事,我就拿回去還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07-108頁)。林崑朝供稱:
有簽42萬元收據,是在農會簽的,有拿到錢,當場簽收據,當場拿錢。錢我拿回去,隔天就拿去農會還給總幹事王茂雄。拿錢準備向會員買票,我本身是代表候選人,我拿錢當天晚上,我有出去拜訪會員,後來我想想不買票了。買票的錢是王茂雄出的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林國清供稱:有簽26萬8千元的收據,收錢後
3、4天又退還給王茂雄。我認為我沒有需要競選,所以就退還給王茂雄。我不知他為何拿該筆錢給我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22-123頁)。林禮宜供稱:有簽39萬4千元收據,在王茂雄家王茂雄叫我簽的,有簽收據應該是有拿到錢。是王茂雄叫我向我們村裡買票的。但買票是違法的,我不想幫他買就還給他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42頁)。李保宗供稱:上屆農會選舉,王茂雄的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就去王茂雄家,工作人員就叫我簽該紙收據,當場拿10萬元給我,叫我拿回去向竹山村的會員買票。我沒有出去買票,因為對方買票金額很高,而且我認為我不用買票就會當選,所以隔天就拿錢回去還給王茂雄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40頁)。上開施清田等6人經被告宋宗儀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均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施清田等6人於86年2月21日羈押,在此之前被告宋宗儀即曾於同年月16日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於同年月17日拘提王茂雄未獲。被告宋宗儀再於86年3月4日簽發拘票,限於同日下午6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惟拘票尚未發出,王茂雄即於獲遴聘鹿草鄉農會總幹事之同日下午3時15分主動到案,到案後經被告宋宗儀訊問,仍否認涉及賄選,辯稱該金錢是農會職員及支持伊的農民自行籌措幫其競選,後來幕僚把錢發給椿腳作競選活動經費用,但是在選前一天因覺得是違法且財力不及對手,故緊急將錢收回,發還資助者。收據仍然留著是因為忽略了,且大家互相信任云云(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72頁以下)。查依被告宋宗儀偵辦王茂雄賄選案當時所得,已據各該領款人黃進義、張平常、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及李保宗等人指證歷歷,並有扣案收據24紙及相關證物可憑。施清田等人遭被告諭令羈押時,其等羈押理由亦均明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王茂雄於3月4日主動到案後,亦否認犯行,就相關金錢用途、各領款人取得款項後有無實施賄選等關鍵疑點,均尚未釐清。且當時仍有賄款收據上之領款人陳健平等11人尚未到案,王茂雄自有與共犯或相關證人串證之虞。詎被告宋宗儀卻於王茂雄到案後,以「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諭令具保200萬元,非但與卷內所示證據不符,且亦與其前羈押施清田等人之理由自相矛盾,顯係故意失出,應予羈押而不予羈押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被告此一應予羈押而不予羈押之違背職務行為,乃王榮聰交付賄賂300萬元之目的之一,已如上述,故此一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300萬元賄賂間,並具有對價關係。
㈢關於施清田等6人不應予具保,而予具保違背職務部分:另
施清田等6人經羈押後,被告宋宗儀於86年3月7日再行提訊,林禮宜供稱: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叫我去拿錢簽收據,原打算1票要買2,000元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85頁)。施清田供稱:「(問:王茂雄拿錢給你有否叫你支持誰?)沒有。」「(問:什麼人叫你簽收據拿錢給你?)我只知道是農會的職員,忘記是那個人」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86頁)。陳春安供稱:「(問:何人叫你簽扣案之收據?)在總幹事家中,不知是那個人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問:叫你錢拿去做何用?)他只叫我拿去給豐稠村的 王青松 ,他是上屆農會選舉代表候選人,沒說要做何用。」「(問:王青松有否收下錢?)沒有,因為他說同額競選,不用買票。」「(問:你錢有無親自交還予王茂雄?)有,我拿回他家交給王茂雄。」「(問:王茂雄交錢給你做何用?)我不知道」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87頁)。林國清供稱:
「何人叫我簽收據的,我忘記了。簽收據的目的是做選舉經費及買票用。打算向農會會員買票用,一票打算買2,000元」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87頁)。
林崑朝供稱:「不記得是何人叫我簽收據及拿錢給我,按照收據的數目是一票買2,000元」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89頁)。李保宗供稱:「是何人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我記不起來,原本一票要買2,000元,但後來沒有買」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90頁)。核就施清田等人於86年3月7日所為供詞,就何人交錢供買票使用或何人要求其等簽立收據乙節,均以「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迴避王茂雄賄選之犯行。而86年3月7日當時,王茂雄非但於86年3月4日到案時否認犯行,且已經具保在外,倘再令施清田等人具保,無異坐令王茂雄與施清田等人串供,妨害事實之發現。對照被告當初羈押施清田等人之理由,依其再次提訊調查之結果,施清田等人既仍有與王茂雄串證之虞,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停止羈押之理由。足見被告宋宗儀顯係故意失出,不應予具保而予具保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施清田等6人不應予具保而予具保之違背職務行為,亦係王榮聰向宋宗儀交付賄賂300萬元之目的之一,已如上述。故被告宋宗儀此一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300萬元賄賂間,亦具有對價關係。
㈣至被告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
始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案部分:查王茂雄所涉賄選犯行,乃82年間鹿草鄉農會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86年2月間當時,王茂雄固亦登記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依農會法第19條、第25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故實際農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係先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出理、監事,再由理事互選出理事長,再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之決議聘任總幹事),惟於86年鹿草鄉第13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並未涉及賄選。王茂雄固曾經被告簽發拘票拘提未到,惟既透過李清圳、黃文益表達於總幹事遴聘作業完畢後到案,且仍在總幹事遴聘作業過程中,顯無逃亡之虞,並無強令其立即到案,致損及其工作權之必要。則被告同意王茂雄於總幹事遴聘作業完畢後到案,應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惟此部分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係王榮聰交付賄賂300萬元之目的之一,已如上述,故被告此一「不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300萬元賄賂間,亦具有對價關係。
八、至關於王榮聰交付李清圳賄款之來源,證人王榮聰於調查站詢時時證稱:我只記得當時係由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惠碧提領給我,至於係由何帳戶中所提領我已記不得了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㈠第6頁反面)。復證稱:
前次製作筆錄完後,我有找陳惠碧詢問四百萬元資金來源,但陳惠碧告訴我照慣例農會選舉前均會有親友贊助資金,而在該次86年農會之選舉中,係由她將該等贊助之資金保管在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她私人之保險箱內,但她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前(約在86年1月底或2月初)她就將該等親友贊助之現金(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約在5、6百萬元以上),交給我母親 王張富美 保管,我母親則將該等現金放在她的臥房內保管,所以行賄宋宗儀之400萬元,是由我向我母親索取,再由我母親交給我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㈠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當時適逢農會選畢,家裡有存放大筆樁腳提供之現金,所以我便在隔天向我母親王張富美取用400萬元,並用紙袋裝好,至朴子市李清圳服務處交給李清圳等語(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129頁)。於原審復證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後來我想起來,有二百萬元是信用部主任拿給我,其餘二百萬元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第一時間我去調查站做筆錄時,我記得是信用部陳惠碧拿的,後來跟我母親確認,有一部分是向信用部拿的,一部分是家裡拿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67、173頁)。則關於王榮聰所交付400萬元賄款之來源,證人王榮聰證詞有證稱係由陳惠碧自帳戶中提領者;有證稱係選舉親友贊助金,陳惠碧自私人保險箱內取回後交予王張富美保管,王榮聰再向王張富美索取者;亦有證稱其中200萬元是陳惠碧所交付,其餘200萬則是向王張富美取得云云,所證前後不一。證人陳惠碧於原審則證稱:82年農會選舉時,有同事自動贊助一些錢,應該是幾十萬元,沒有上百萬,我是幫忙將同事給我的錢轉交王張富美,40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㈥第90-94頁),亦否認有交付400萬元或200萬元之選舉贊助金予王張富美或王榮聰。則王榮聰交付李清圳之400萬元來源為何,固有所疑。惟李清圳確曾收受王榮聰交付之400萬元,事後尚返還100萬元予王榮聰,已據李清圳、王榮聰證述於上。倘王榮聰未交付李清圳400萬元,李清圳自無反而返還王榮聰100萬元之理。雖王榮聰關於400萬元之來源,固有所疑,而無從查證,惟並無礙於王榮聰曾交付400萬元予李清圳之事實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王榮聰關於400萬元賄款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惠碧所證不符為由,質疑王榮聰並無交付李清圳40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宋宗儀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並未收賄云云,要非實在,而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乙、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㈠本件並無陳武龍交付賄款500萬元予被告之直接證據。
㈡被告於承辦吳順水遭槍擊之案件,固於該案被告陳金榮羈押
期滿二個月時停止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方得延長羈押期間。被告依其職權認定陳金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停止羈押之處分,就此公訴人及原判決並未指明該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且核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明知王川銘與陳武龍等人達成陳金榮僅羈押二個月之協議。
㈢被告承辦吳順水槍擊案之相關證人於警訊時,均翻供未指王
川銘涉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王川銘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警訊筆錄不利於王川銘之供述而認其有犯罪嫌疑,被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盡其偵查職責,但就該案當時之證據資料而言,王川銘之犯罪證據確有不足,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實難逕以遽認被告明知王川銘犯罪而濫權不予起訴。
㈣據吳順水於原審之證述,係王川銘請陳武龍邀約吳順水會面
,陳武龍乃請譚朝輝找吳順水,被告雖亦同在「 祝好 檳榔攤」內,然純係偶然,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嗣陳武龍、王川銘先行離開,被告猶問吳順水: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陳金榮開槍等語,吳順水始答稱「有」。足認被告於斯時方知王川銘唆使陳金榮開槍之事實,否則被告若明知其事,何必再於事後詢問吳順水實情為何。
二、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有以下證據可證,王川銘殺人未遂罪部分,並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㈠證人證詞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陳金榮之證詞:
⑴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9年間王川銘
曾找伊出面處理 謝玉換 (綽號 仙姑 、 長腿姐 )與張璜全之間的債務糾紛,張璜全欠謝玉換七百多萬元,謝玉換表示要張璜全二間店面,謝玉換再拿二百萬給張璜全,當天寫 讓渡書 予謝玉換,後張璜全將店過戶予謝玉換,然謝玉換卻未將張璜全調現的票及二百萬元交給張璜全,案發當天係王川銘叫伊到當鋪,要解決謝玉換與張璜全之前揭債務,現場一樓有縣議員 余榮和 夫婦、吳順水(綽號 三堂 )、張殿基(綽號長腳田)、吳志飛、 洪坤龍 、蔡宗政(綽號 師公 )及綽號「鴨肉」等人。」「王川銘即大聲喊『鐵門關起來』,吳順水即要離開地下室,王川銘跑到樓梯口阻擋他上樓,並對吳順水說「讓你死」,王川銘並以手肘打吳順水,並喊『 金鋼 ,去樓上拿槍』,伊即上樓拿槍到樓下,王川銘即把槍拿過去,並說『幹你娘,讓他死』,伊與洪坤龍即一起阻擋,王川銘對伊說『不然你開』,伊即接下槍,並對吳順水、吳志飛的腳部各開一槍,王川銘一直說『呼死』(台語),當時因吳順水欲上前搶槍而擊中他的腹部,開完槍後,就將吳順水及吳志飛送上吳志飛的轎車」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41至48頁)。
⑵陳金榮於97年2月1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
人問:你為何會從地下室上樓去拿槍?)因為吳順水說我們要給他一個交代,我聽了就很不爽;因為謝玉換本來就應該要拿錢出來,結果他反而過來要張璜全拿錢出來,所以我就不爽。」、「(辯護人問:拿槍的目的?)我是拿下來準備而已。」、「(辯護人問:準備作什麼?)準備有用到的時候再使用。」、「(辯護人問:你拿槍到地下室時候,有沒有人去搶你的槍枝?)有的,吳順水來搶我的槍枝。就是因為他搶我的槍枝時候走火了,我就乾脆開槍了。我應該總共有開四槍,其中一槍是走火的。」、「(辯護人問:走火的是哪一槍?)就是吳順水來搶槍的第一槍。」、「(辯護人問:你射他何部位?為何會打到腹部?)我是針對他的腿部射擊,那是因為他在跑,又躲起來,所以才會打到他的腹部。」、「(辯護人問:你開第二槍時是否知道吳順水已經受傷?)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殺他的意思?)沒有,我本來就只有要教訓他而已。」、「(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原審作證時都說是你自己做的,但是在你自己的案件卻說是王川銘叫你開槍,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為那時候心情不好;那本來就不是我的事情,後來卻都變成由我承擔,王川銘也沒有去安撫、處理我的家庭,所以我才會生氣去咬他。」、「(審判長問:王川銘有無叫你開槍?)他有叫我開槍,不過我並不是因為他叫我開槍,我才開槍的,那是吳順水過來搶槍枝的時候槍枝走火,我才順勢繼續開槍。」、「(審判長問:開槍之後,你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有無講過,事後 武雄 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經與宋宗儀談妥,要你出面承擔,代價是五百萬元,並會照顧你家大小等語有何意見?)有的,我有這麼講過。」、「(審判長問:這些是否事實?)我是聽陳坤厚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卷㈩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順水之證詞:
證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在順昌當鋪一樓時,王川銘介紹陳金榮與伊認識,當時王川銘說他不滿吳志飛,說完等吳志飛到來,就到地下室泡茶。王川銘在地下室罵吳志飛關於利息之事,越說越生氣就突然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下來」,東西係指槍,有三支槍,陳金榮拿一支槍,伊欲搶陳金榮的槍,王川銘在現場就說「一個人都不要讓他們走」,並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達5、6次,陳金榮有猶豫,但王川銘堅持要開槍,是王川銘指示陳金榮開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37至39頁)。
⒊證人吳志飛之證詞:
證人吳志飛於93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晚上十點多左右由張殿基開車載吳順水過去,直到11點40分左右,吳順水打電話叫我去載謝玉換,順便把票帶到當鋪去。我與王雙喜即開車到當鋪,到時還不到12點,由陳坤成帶我與王雙喜一起至地下室,而謝玉換留在一樓。下去之後,王川銘與我講了一、二句話後,即大聲對樓上的人喊「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東西指的是槍,陳金榮即從樓上拿一支槍下來,即跟王川銘說「 大仔 ,我來就好」,王川銘接著說「 金剛 ,今天看你的表現」,王川銘又對吳順水說「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吳順水要去搶槍,但被王川銘擋住,陳金榮就拿槍打吳順水的頭,吳順水被打之後就抱頭跑到樓梯下躲著,陳金榮就將槍管朝下,一槍打中吳順水,接著王川銘又叫陳金榮對我開槍,陳金榮開了第一槍沒有打中我,第二槍瞄準我的腳開槍,中槍後,王川銘他們就上樓,王雙喜就送我與吳順水就醫。之前筆錄有前後不同之情況,係因當時李金約(綽號「 金豹 」)、綽號「 黑豬 」來向我帶話說「對方有要找人來說,叫我講話要保留,不要咬王川銘的部分」,代價是去年王川銘透過一位議員拿60萬元給我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221至224頁)。
⒋證人張殿基之證詞:
證人張殿基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到王川銘所經營位於中華東路之順昌當鋪,伊係載吳順水到當鋪商談有關張璜全支票兌現的問題,到當鋪時約晚上8、9點左右,到時有很多人,在一樓講約一個半鐘頭左右之後到地下室後,陳坤厚、陳坤成也一起到地下室。吳順水叫吳志飛把張璜全的支票拿到當鋪來,支票在謝玉換那裡,之後謝玉換有來當鋪說票在保險櫃星期一再拿來就先離開了。吳志飛是和謝玉換及王雙喜一起來的,王川銘看到吳志飛後口氣開始變差,當時陳金榮還在樓梯沒下來,後來王川銘也對吳順水惡言相向。不久後,王川銘就在地下室喊「鐵門把我拉下來」,之後有一些他們的小弟下來,王川銘在地下室喊「東西都把我搬出來,都給他們打死」,王川銘一直要上樓梯叫人把槍拿給他,陳金榮攔住王川銘說「大哥,我來就好了」,但王川銘一直要從陳金榮那拿槍,過了好幾分鐘,伊看到陳金榮拿槍打吳順水的頭,並大罵「你幹嘛要搶我的槍」,吳順水就躲到地下室樓梯口,這時陳金榮在樓梯間往地下開一槍,這槍已打中吳順水,伊聽到開槍欲離開現場,但王川銘又說「都不要讓任何人走,全部打死他們」,陳金榮又往地上開第二槍,但沒打到人,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伊係其朋友,請放過伊,陳坤厚、陳坤就把伊推到樓上,並叫人把鐵門打開讓伊離去,這時王川銘也上樓,伊等四人一起離去,伊記得陳金榮共開三槍,第三槍係伊上樓時,陳金榮向吳志飛開的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㈠第102至106頁)。
⒌證人王雙喜之證詞:
證人王雙喜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晚上11點半,有到王川銘所經營的順昌當鋪,當時確實是王川銘叫人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事後說謊係因吳志飛要求,陳金榮第一槍沒開中,王川銘有對陳金榮說「再給我開一槍」,開完槍後,伊先把吳志飛背到樓上,再與陳金榮、 方瑞烽 一起把吳順水背上吳志飛開的車,由伊開車載吳順水、吳志飛至醫院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11至112頁)。
⒍證人陳坤厚之證詞:
證人陳坤厚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之綽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鋪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當晚王川銘有喝酒,並有對大家喊「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出來」,喊完後,陳金榮才將槍拿出來,王川銘在現場說「金剛,今天看你的表現」,並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說完後,吳順水即欲搶陳金榮的槍,但搶不到而去躲在樓梯,陳金榮開完第一槍後,王川銘說「全部的人都不可以讓他們走,都把我打死」(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6至71頁)。
⒎證人陳坤成之證詞:
證人陳坤成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順昌當鋪與華煜開發公司在丸山餐廳吃尾牙,期間王川銘聽到吳順水說要處理謝玉換與張璜全債務的問題。尾牙後回到當鋪,王川銘即聯絡吳順水過來,吳順水和張殿基一起過來,吳順水到後就到地下室,伊與張殿基亦到地下室,王川銘也在地下室。談論後,吳順水打電話叫吳志飛載謝玉換把票帶來當鋪,吳志飛和謝玉換到後,吳志飛到地下室,謝玉換把伊叫上樓,伊即聽到地下室在吵架。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不要開槍,王川銘對陳金榮說「你是沒有膽是不是,不敢開,我來開」,而陳金榮開槍時,伊在地下室的樓梯,陳金榮開槍前, 伊有 聽到陳金榮說「你幹嘛搶我的槍」,陳金榮開了三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0至70頁)。
⒏證人蔡宗政之證詞:
證人蔡宗政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金剛」就是陳金榮,案發當時吳順水、吳志飛與王川銘發生口角,第二次衝突時聽到王川銘對陳金榮說去把東西拿下來,陳金榮拿槍下來後拿槍指著,吳順水搶槍結果走火打到吳順水,陳金榮又開了二槍打中吳志飛的腿,槍案發生時是王川銘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24頁)。
⒐證人張璜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開槍案的事主是王川銘
,陳金榮去承擔的,王川銘有說「給他們死」,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不要開槍,但王川銘堅持要開,陳金榮才說「大仔,我來就好」。陳金榮開第一槍之後,王川銘繼續說「對方的人都不准給我走,全部給我打死他們」,陳金榮還跟王川銘說不要再開槍,但王川銘還是表示要開槍,陳金榮在現場要求王川銘不要對張殿基開槍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⒑被告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伊自動請律師
出去,願意接受訊問,91年2月2日伊在中華西路丸三餐廳吃尾牙,吳順水打電話給伊,伊告知吳順水等尾牙結束後到伊之順昌當鋪談,係要處理張璜全的債務問題,伊回到店後,吳順水與張殿基就到當鋪,本來在一樓,但人越來越多就到地下室,之後張璜全、陳金榮陸續到來,陳金榮是伊叫來當證人,談張璜全將債務處理後,謝玉換未把票還給張璜全之事。談妥後,吳順水即叫吳志飛與謝玉換把票拿來,吳志飛與謝玉換到後,氣氛有點僵。當時伊喝了酒,因之前已對吳順水等人不舒服,為了嚇他們,就在地下室喊【把東西給我拿下來】,就是把槍拿下來。當時不是真的要對他們開槍,是陳金榮將槍拿到地下室,吳順水要去搶槍,陳金榮才開槍,伊也要搶陳金榮的槍,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但陳金榮說「大仔,我來開就好」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4636號卷第37至47頁)。另其辯護人亦陳述:伊到時確有問過王川銘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無受利誘脅迫等語(見同卷第47頁)。
⒒依上開證人陳金榮、吳順水、吳志飛、張殿基、王雙喜、陳
坤厚、陳坤成、蔡宗政及張璜全之證詞及王川銘供詞,足認王川銘因不滿吳順水、吳志飛介入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尤其張璜全與謝玉換間債務,本應由謝玉換交出票據及給付二百萬元予張璜全,代表謝玉換的吳順水卻要求代表張璜全的王川銘給吳順水一個交待,王川銘乃生殺機,囑陳金榮取來槍枝後,即欲自行開槍殺害吳順水、吳志飛,但因陳金榮阻擋,乃轉而要求陳金榮開槍,陳金榮始朝吳順水、吳志飛開槍,應可堪認定。證人陳金榮於槍殺吳順水、吳志飛案發後,因受王川銘之要求承擔全部刑責,故其前供稱:「槍枝、子彈是向綽號 阿龍 所購買」及「其因不滿吳順水與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而槍殺吳順水、吳志飛,在舉槍射殺前曾遭王川銘阻止」云云,均屬迴護王川銘之詞,而不足採信。證人陳金榮嗣即證稱:陳武龍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好,我出面最多只押二個月,且家裡會幫我照顧好,不讓我有後顧之憂,事實上也沒有等語(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第47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205頁),益足證明本件陳金榮槍殺吳順水、吳志飛,係受王川銘在現場指揮而為。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陳金榮持以射殺吳順水、吳志
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美國BERETTA廠製MOD92FSCENTURION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34706號及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10087076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316、317、320頁)。
㈢吳順水遭陳金榮持上開手槍射殺後,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
穿傷之傷害,於91年2月2日23時45分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查結果,發現吳順水右上腹及右腰部有壹公分圓形傷口,診斷⑴肝損傷,疑腸繫膜損傷;⑵右後腹腔出血;⑶右腰椎橫突骨折併神經損傷;⑷低血溶性休克,病患當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表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㈥第319頁背面、第273頁)在卷可稽。
㈣王川銘與陳金榮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乃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之:查王川銘與陳金榮持以射擊吳順水、吳志飛之手槍,乃美國BERETTA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槍能殺人,為一般人所認識,而王川銘指示陳金榮持槍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應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詎王川銘竟授意陳金榮朝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射擊,致兩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王川銘與陳金榮於開槍當時既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且被害人吳順水於91年2月2日晚11時45分許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等情,亦如上述,足認王川銘與陳金榮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㈤王川銘與陳金榮間就殺害吳順水、吳志飛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查王川銘與張璜全為表兄弟關係,張璜全透過王川銘欲協調處理其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而謝玉換則透過吳順水居間處理。案發當日,王川銘邀約吳順水等人前往其所開設之順昌當鋪見面處理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既係透過王川銘協調處理,自與陳金榮無涉,王川銘始係本件處理債務糾紛之核心人物。而王川銘授意陳金榮開槍,乃肇因談判過程,不滿吳順水、吳志飛二人處理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方式,其中代表謝玉換之吳順水不僅未主動返還票據及交付二百萬元予張璜全,反而要求代表張璜全的王川銘給吳順水一個交待,乃引起王川銘不滿,而始授意其手下即共犯陳金榮持槍射擊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再依上開各證人證詞,陳金榮開槍時,王川銘尚能清楚喝令:「你(指陳金榮)是沒有膽是不是,我來開,讓你死(指吳順水)」,「把鐵門拉下來」,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不要讓他們走」,「東西(槍)拿出來」,「金剛(指陳金榮)今天看你的表現」,「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指吳順水)」,「再給我開一槍」等語;王川銘並供承當時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可見被告王川銘雖有喝酒,然於陳金榮開槍之際,其意識甚為清楚,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而其接續為上開喝令行為,足證其有殺人犯意至明,益證持槍射擊被害人者固係陳金榮,但其爭執源頭,係王川銘為表親張璜全處理債務,故執意對被害人開槍。則王川銘在案發現場授意陳金榮開槍之時,既係以自己共同殺人之意思,由陳金榮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以共犯陳金榮之殺人行為遂行自己殺人犯罪之意思,被告王川銘自應對於陳金榮開槍後所生殺人未遂之結果負實行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宋宗儀明知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仍濫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
㈠查吳順水、吳志飛於91年2月2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區○○
○路3段8號「順昌當鋪」遭槍擊受傷後,警方獲報後,於91年2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分由被告宋宗儀負責偵辦。嗣警方因通知犯罪嫌疑人王川銘、陳金榮到案調查而未場,乃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宋宗儀聲請核發拘票拘提王川銘、陳金榮。王川銘於91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為警拘提到案。經被告宋宗儀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開庭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至陳金榮則在案發後,先於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做案槍枝3把,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扣案;再於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1號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解送地檢署,經被告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再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日即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陳金榮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保證人 戴南旭 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迄91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被告宋宗儀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提起公訴;至王川銘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發生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票聲請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被告王川銘9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4月23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10002780號函、陳金榮9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9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陳金榮9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87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44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120號偵卷第1、31頁;91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卷第1、3-7頁;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偵卷第1-4、20-29、46頁;原審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3-6頁)。
㈡王川銘於案發後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
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
⒈證人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
指順昌當鋪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談完後,王川銘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到案」等情(見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47頁)。嗣又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嘉義找「武雄」時,陳坤成、王川銘、陳坤厚均在場,他們在談如何處理善後的事。善後的內容是吳順水的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的部分是由陳武龍負責處理。當時他們就講到第一分局是要找他們的組長要如何交槍,槍是放在何處,他們才好處理,要我一個人擔,並且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我交保了。他們有談到代價係500萬元,當時在現場陳武龍及王槫明還跟我講,不會讓我有後顧之憂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63至65頁)。參酌陳金榮於案發後即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做案槍枝3把,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扣案等情,已如上述,顯見王川銘、陳金榮等人與陳武龍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上開各項共識,確有其事,且其等會面之時間,應為91年2月6日。
⒉證人陳坤厚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
綽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鋪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事發後,伊與陳金榮、王川銘在咖啡廳談如何善後。伊與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陳坤成、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陳武龍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陳武龍說要處理,陳武龍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王川銘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使用」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66至71頁)。
⒊證人陳坤成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
日順昌當鋪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 洪鴻彬 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陳武龍有辦法解決,才介紹陳武龍與伊認識,陳武龍說有辦法處理, 伊才 聯絡王川銘談,伊有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餐廳和陳武龍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陳武龍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陳金榮交保,陳武龍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宋宗儀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60至70頁)。
⒋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五
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陳武龍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卷第44至47頁)。嗣又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共花了860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之槍擊案,民事和解360萬元,透過陳武龍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卷第123頁背面)。
⒌依上開證人陳金榮、王川銘、陳坤成、陳坤厚等人之證言,
足認槍擊案發生後,王川銘、陳金榮、陳坤成、陳坤厚等人於案發後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再由陳武龍出面向宋宗儀關說,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該二條件確實均實現,已如前述。具體做法是由陳金榮先打電話向負責偵辦之員警交待槍枝所在,以供警方順利扣得做案槍枝外,並另外交出2把槍枝,作為警方績效,再出面頂下所有槍擊案罪責。
㈢王川銘確依上開共識交付500萬元支票予陳武龍,並由陳武龍、陳盈助兌現取得:
⒈證人陳鳳珠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
陳武龍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陳武龍向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陳武龍,伊於91年2月25日電匯250萬元至 王仁宏 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陳武龍所託」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曾東茂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
陳盈助之司機,陳盈助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該帳戶均係陳盈助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簽」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201至202頁)。
⒊證人陳盈助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宗
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陳武龍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58號支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陳武龍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陳武龍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到陳鳳珠及陳武龍之妻的帳戶內」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215至217頁)。
⒋證人鄭月琴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
90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王川銘使用,因王川銘將他當鋪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㈡第228頁)。
⒌此外,復有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
00號甲存帳戶及第108374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號至LB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正反面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123至125頁)。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134至136頁)。證人王仁宏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3/4取款單與匯款單(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47至48頁;第149至159頁)在卷可稽。
⒍另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沒有收受500萬代轉給
宋宗儀行賄,我出面處理王川銘的槍擊案與陳金榮等人談和解,只有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的現金出來處理事情,其中包括我派陳坤成去和人和解的現金360萬元。我出來處理事情的時候,只有交待過開槍的人不要換,不要找人頂替,並沒有教警察要如何做筆錄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陳武龍亦不否認曾自王川銘取得500萬元。
⒎綜上證據,足認王川銘確曾借用鄭月琴支票而簽發面額合計
為5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予陳武龍收受。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陳武龍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另王川銘借用鄭月琴之支票所簽發交付予陳武龍之500萬元票款,則係由王川銘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開王仁宏在信合社之相關資料)。
㈣陳金榮嗣於案發後,先打電話向偵辦員警告知做案槍枝所在
後再到案,到案後確僅經羈押不及2月即經宋宗儀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將陳金榮交保釋放,王川銘並經宋宗儀處分不起訴:查陳金榮於案發後即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做案槍枝3把,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扣案;陳金榮則於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1號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解送地檢署,經被告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再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保證人戴南旭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迄91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被告宋宗儀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提起公訴;至王川銘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如上述。
㈤被告宋宗儀明知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仍濫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
⒈查本件槍擊案於91年2月2日發生後,警方於「91年2月3日」
詢問證人王雙喜,據王雙喜陳稱:我和謝玉換、吳志飛三人到達順昌當鋪後,就直接進入當鋪之地下室,接著該當鋪之老闆王川銘即叫人將謝玉換帶到樓上,然後王川銘就開始罵吳志飛,說他不應該插手替謝玉換討債,當時吳志飛即向王川銘解釋,而王川銘不聽,這時吳順水即出面替吳志飛說情,王川銘也不聽,就當場叫他的手下把鐵門拉下,並把地下室之門也關上,當時並叫手下把槍帶來,當王川銘的手下帶槍下來後,有詢問王川銘誰是吳志飛,然後王川銘就叫他的手下把槍拿過來,結果王川銘的手下就說「大仔,看是要開誰,我開就好」,王川銘就說要向吳順水及吳志飛開槍,接著該二名手下,一人站在樓梯上,一名站在樓梯下各拿一把槍,先向吳順水射擊一槍,吳順水叫了一聲即倒地,再向吳志飛開一槍未中,王川銘又說再開槍,他的手下隨即又向吳志飛開了一槍,打中吳志飛之腳部,然後王川銘就叫他的所有手下都離開,接著叫我將吳順水、吳志飛二人送醫救治等語(警卷第38頁)。另警方「於91年2月5日」第一次對被害人吳志飛進行詢問,吳志飛指稱:我一到現場時即與王川銘打招呼,他便說事情到這邊為止,不要再搞下去。當有兩人手持槍枝時,吳順水便與他們發生推擠要阻擋,但是王川銘堅持叫那兩名持槍之人開槍,我有看到一名持銀色手槍之人先朝吳順水開了一槍倒地後,即朝我開槍,第一槍沒有擊中,第二槍擊中我的左小腿。王川銘有教唆陳金榮開槍,王川銘有叫人把槍枝拿下來及把門關上,不要讓我們出去,便叫陳金榮開槍等語(警卷第22、24頁)。依被害人吳志飛及目擊證人王雙喜,於上開91年2月3日及91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之證詞,均已一致指稱王川銘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乃王川銘邀同前往協調王川銘表兄弟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與陳金榮無涉,自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王川銘於案發後逃匿,迄91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始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否認參與犯罪。當時主要嫌犯陳金榮仍未到案,依被害人吳志飛及現場目擊證人王雙喜之第一次警詢證詞,王川銘明顯涉嫌殺人罪嫌重大,以此觀之,王川銘顯有勾串共犯陳金榮之虞。詎王川銘經被告宋宗儀訊問後,竟未依法聲請羈押,僅諭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宋宗儀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
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91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2年12月17日宣判,判決書中認定因王川銘不滿吳順水、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指示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吳順水、吳志飛二人開槍等情(判決書事實欄第2-3頁、理由欄第4-8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445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2頁)。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上蓋用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交付被告宋宗儀。羅瑞昌檢察官嗣並未就陳金榮一案提起上訴,惟於92年12月31日附具上開判決書簽請分他案偵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指分由 王森榮 檢察官偵辦。被告宋宗儀則於92年12月26日收受羅瑞昌檢察官交付之判決書後,亦於93年1月12日以進行單批示請書記官調取王川銘91年度偵字第2125號、4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3年1月29日以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簽請檢察長分案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偵辦等情,有羅瑞昌檢察官92年12月31日簽呈、被告宋宗儀簽呈、辦案進行單、蓋用羅瑞昌檢察官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162號偵卷第1-3頁;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㈠第1頁)。自足認定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共犯殺人未遂罪嫌,更於93年1月29日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
⒊被告宋宗儀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93年3月底或4月初,更邀集
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等人於譚朝輝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見面,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嗣後出庭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有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事:
⑴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今年年
初是否有與宋檢察官及陳武龍及吳順水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談及這事?)時間我不記得了,但當天我們確實有談到這件事,因為收到地院判決書後,有知道判決書內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所以我就找陳武龍談這件事情,陳武龍就去找宋檢察官及吳順水要到譚朝輝談這件事情,席間最主要是陳武龍與吳順水在談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我坐在那裡聽他們談。宋檢察官就到外面抽煙」等語(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2頁)。
⑵證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出院後
,王槫明是否有找人去找你說要擺平這件事?)有,宋宗儀檢察官先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隔天有沒有空,叫我到 阿輝 的檳榔難去,去時宋宗儀檢察官告訴我,陳武龍明天要來找我談事情。隔天我又再到阿輝的檳榔攤去,宋宗儀檢察官跟我先在那邊等他們,後來陳武龍再帶王槫明一起來,我看到王槫明後心裡就很不舒服,王槫明在現場透過陳武龍跟我說:「不要咬『公路』兄弟及我(指王槫明)」等語(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㈢第39頁)。
⑶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陳武龍
、王槫明及「三堂」(吳順水)、宋宗儀那天去的時候是你連絡的嗎?)是宋宗儀連絡的。那天是宋宗儀先到,陳武龍再來,跛腳的「三堂仔」隨後來,王槫明是最後到的,他們便叫我並出去把門關起來。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到的。當中只有王槫明是我連絡的,另外三個應該是宋宗儀自己聯絡的」等語(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㈢第58頁)。
⑷被告宋宗儀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在93年3月底或是4月初時
,到譚朝輝的檳榔攤與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見面,我沒有和他們約,但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他們三人有事前約好,我是先到那邊很久才看到他們三人進來的。我當時人在屋內打電動玩具。我和他們打個招呼之後我就繼續打我的電動玩具,我一直都在打電動玩具。之後是王槫明和陳武龍先離開,留下吳順水在場。我就過去問吳順水槍擊案真的是王槫明叫人開槍的?我請吳順水私底下坦白跟我講,吳順水就說是的,之後吳順水才走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卷第87-88頁)。亦不否認曾在在93年3月底或是4月初時,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與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會面等情。
⑸檢察官監聽證人譚朝輝(以下以「B」代號代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黑狗」(以下以「A」代號代稱)者於93年1月22日上午9時38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譚朝輝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我有很重要的事要跟你講話。我先大約跟你講一下,有牽涉到『老闆』部分,很嚴重喔。『當鋪』這邊,有人要說很重要,對『 董仔 』很不利的話,你如果可以,我現在人在公司,我先講給你聽,你再去找『董仔』,很重要,真的很重要。沒有弄...,怕對董仔很那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我人在八樓,看你可以過來嗎?」「
B:我知道意思啦。」「A:看你要過來嗎?還是怎樣?很重要喔,我跟你講真的。」「B:我之前就知道了。」「A:不是,你聽我講,這另外有內幕。」「B:這樣喔。」「A:就是他跟我的關係,我才雞婆,要不然我管這個幹嘛?」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68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同卷第101、103頁)。證人譚朝輝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提示93年1月22日監聽譯文,黑狗一直叫你去,你去的時候黑狗是對你講什麼話?)他是叫我約宋宗儀出來,我載宋宗儀去之後,他們在車上講話的。我在車外面,所以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
他問你要不要過去,有重要的事情要講,你回答說「我之前就知道了」你是指知道什麼事?)我是聽到一個叫「金剛」(按指陳金榮)的要出來做污點證人。我以為他講的很要緊的事就是這件事,結果他是指另外一件事情」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㈢第59頁)。查綽號「黑狗」者既於93年1月22日即曾打電話向譚朝輝要求向被告宋宗儀轉達「當鋪這邊,有人要說對宋宗儀很不利的話,而且牽涉到被告宋宗儀,很重要。沒有弄,怕對宋宗儀很那個」等語,意指王川銘、陳金榮、陳坤厚、陳坤成順昌當鋪這邊,有人要指證被告宋宗儀,倘未妥善處理,恐怕對宋宗儀不利。而證人譚朝輝於接聽電話時原本以為是陳金榮欲出面做污點證人,但綽號「黑狗」所說者,並非此事,乃載宋宗儀前往與綽號「黑狗」者見面。足見被告宋宗儀於93年1月22日之後即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甚明。對照證人陳坤厚、陳坤成兄弟均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稱:「陳武龍說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陳武龍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則陳坤成、陳坤厚、王川銘等與順昌當鋪有關連者,均出面指證被告宋宗儀,顯見上開監聽譯文中關於綽號「黑狗」者所述,並非虛構或空穴來風。
⑹依上開證人譚朝輝於綽號「黑狗」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宋宗儀於93年1月22日之後即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甚明,印證證人吳順水上開證詞:「宋宗儀檢察官先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隔天有沒有空,叫我到阿輝的檳榔難去。」證人譚朝輝上開證詞:「陳武龍、王槫明及吳順水都是宋宗儀連絡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此外,依證人王川銘上開證詞:「收到地院判決書後,有知道判決書內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所以我就找陳武龍談這件事情,陳武龍就去找宋檢察官及吳順水要到譚朝輝處談這件事情,席間最主要是陳武龍與吳順水在談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我坐在那裡聽他們談」等語;或證人吳順水上開證詞:隔天我又再到阿輝的檳榔攤去,宋宗儀檢察官跟我先在那邊等他們,後來陳武龍再帶王槫明一起來,我看到王槫明後心裡就很不舒服,王槫明在現場透過陳武龍跟我說:「不要咬『公路』兄弟及我(指王槫明)」等語,均足認被告宋宗儀出面聯繫陳武龍、王槫明及吳順水到場,並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往後出庭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等情,亦足認定。被告宋宗儀固辯稱伊在場打電動玩具,並不知情陳武龍、王川銘、吳順水等人所談何事云云,惟被告宋宗儀既早在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共犯殺人未遂罪嫌,更於93年1月29日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則被告既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與陳金榮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案,本身身為偵辦檢察官,且於93年1月22日之後更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竟與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王川銘與吳順水同時在場,而吳順水到場目的,依其證詞,均證稱陳武龍要求伊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宋宗儀既係本案承辦檢察官,竟然於陳武龍要求吳順水不要指證王川銘時同時在場,非但未質疑何以雙方同時在場之原因,或消極離去現場以撇清責任,竟仍然繼續在現場打電動玩具,顯然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信。證人譚朝輝於原審證稱:應該是陳武龍叫我聯絡王川銘、吳順水,都是我打的電話,不是被告宋宗儀聯絡的。印象中是吳順水先來,王川銘還沒有來,陳武龍說他怎麼還沒有來,我才去打電話叫王川銘來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63至165頁)。另證人吳順水於原審證稱:譚朝輝跟我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武龍要「接」(台語)我。叫我出庭作證替王川銘說話。當天有看到譚朝輝、陳武龍、王川銘、還有被告宋宗儀在那邊打魔術方塊。陳武龍、王川銘和我三人一起在一旁說話,宋宗儀沒有和我們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01、202頁)。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宋宗儀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宋宗儀之認定依據。
⒋查被告宋宗儀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經檢察長於91年2月4日
指派擔任本件偵查檢察官,而王川銘於案發後91年2月中旬,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之共識。王川銘確依上開共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予陳武龍,並由陳武龍、陳盈助兌現取得。陳金榮嗣並依該日之共識,於91年2月6日先打電話向偵辦員警告知做案槍枝所在後,再於91年4月22日到案,到案後確僅經羈押不及2月即經宋宗儀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具保獲釋,王川銘並經宋宗儀處分不起訴,均已如上述。被告宋宗儀各項偵查作為,核均與王川銘與陳武龍於91年2月中旬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達成之共識及具體做法不謀而合。 參佐 ,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共犯殺人未遂罪嫌,更於93年1月29日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被告身為案件偵辦檢察官,依法有偵查犯罪職權,竟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93年3月底或4月初,主動邀集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等人於譚朝輝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見面,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嗣後在第二審出庭時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有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事,足認陳坤厚、陳坤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陳武龍、王川銘於事發未久,曾經表示找宋宗儀處理,由陳金榮一人扛下殺人未遂罪責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被告宋宗儀於不起訴王川銘當時,確實不知王川銘涉案;或倘非被告宋宗儀擔憂吳順水嗣後供出實情,連累宋宗儀,自無主動聯絡吳順水到場,並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在第二審審理時不要指證王川銘或陳坤厚兄弟之理,亦徵被告宋宗儀於本件受陳武龍關說(但不能證明有自陳武龍受賄取得王川銘所交付之賄款500萬元,詳如下述)之時,即已明知王川銘與陳金榮共犯殺人未遂罪。故其後相關證人吳順水、吳志飛、王雙喜、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 方烽瑞 果然均未指證王川銘涉案,乃屬當然之理。被告宋宗儀明知於此,竟以吳志飛、王雙喜二人分別於91年2月3日及91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不利於王川銘之指述,與其後其等所為之證詞反覆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為由,而對被告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明知王川銘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行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宗儀明知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仍濫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交付之賄賂300萬元部分:核被告宋宗儀於收受王榮聰透過李清圳、黃文益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後,因而為關於㈠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㈡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至其收受賄賂後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案,雖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所為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一次賄賂,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宋宗儀係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指被告收受賄賂後,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包括「同時將同日傳訊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健平、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 吳皆得 、陳新、 林原芳 、黃進義等人飭回」部分,因此部分並非王榮聰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有罪部分:核被告宋宗儀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所為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起訴事實所記載,起訴書理由欄固然漏列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列,詳原審卷㈡第51頁)。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武龍於同年2月中旬,替王川銘出面央請
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即宋宗儀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王川銘交付500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不追訴王川銘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同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2月底,王川銘與陳武龍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王川銘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王川銘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總額計500萬元之5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陳武龍收受,再由陳武龍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宋宗儀。宋宗儀明知王川銘係前揭槍擊案件之主要嫌犯,竟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另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違背職務將被告王川銘所涉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王川銘不受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宋宗儀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經查:
㈢王川銘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予陳武龍
提示兌領:王川銘固曾借用鄭月琴簽發面額合計為50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陳武龍收受。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陳武龍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另500萬元票款則係王川銘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而王川銘於案發後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如上述。可見王川銘支出該500萬元之用意,係在謀求其所涉槍擊案能獲得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宋宗儀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意在行賄」,王川銘確實具有「行賄之犯罪意思」,並將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武龍。是王川銘透過陳武龍欲向宋宗儀行賄,固足以認定。
㈣惟王川銘所交付予陳武龍之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編號1之
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而前開附表二編號2至5之支票4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係由陳武龍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固如上述。惟就上開五張支票,實則查無存入被告宋宗儀或其親人之帳戶兌現之情事,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武龍已將該筆500萬元賄款交付宋宗儀。
㈤證人陳武龍固不否認有收受500萬元,雖就該500萬元之來源證述不一,惟堅稱未轉交付予被告宋宗儀:
⒈證人陳武龍就500萬元之來源證述不一:
⑴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收受500萬代轉給宋
宗儀行賄,我出面處理王川銘的槍擊案與陳金榮等人談和解,只有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的現金出來處理事情,其中包括我派陳坤成去和人和解的現金360萬元。我出來處理事情的時候,只有交待過開槍的人不要換,不要找人頂替,並沒有教警察要如何做筆錄等語(台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陳武龍亦不否認曾自王川銘取得500萬元。
⑵陳武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供稱:當時陳
坤厚同時給我8張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總計400萬元,均有兌現,上開支票是陳坤厚欠我的賭債及一些借款,拿來清償的,我問陳坤厚該支票何來,陳坤厚稱是向其老闆王川銘借的,該支票兌現後我都用掉,並未匯給別人。附表二編號一之300萬元支票,是王川銘跟我借錢,開支票還我的云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卷第128、183頁)。
⑶證人陳武龍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50萬元支票各10張,
共計500萬元的支票,這是陳坤厚拿來向我調現的,我向我姊姊陳鳳珠借300萬元,再跟陳盈助借了200萬元。」又證稱:「因為我與陳坤厚一起去賭博,因為輸贏來來去去有一星期,最後算總帳是我贏,陳坤厚輸了上千萬,我贏了不特人包括陳坤厚在內,我總共贏了500多萬元。後來陳坤厚找我商量,所以我贏的部分,就先讓陳坤厚向賭場抵債500萬,才會變成陳坤厚欠我500萬元。」再證稱:「我有收到卷內這張面額300萬元支票,這張支票也是陳坤厚拿給我的。因為陳坤厚欠我錢,他要還我的。」「調到的錢都是我要用的,並沒有拿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使用」云云(本院卷㈣第79-81頁)。
⑷證人陳武龍關於500萬元支票究係來自王川銘或是陳坤厚
;該500萬元是王川銘交付陳武龍槍擊案處理之款項,抑是陳坤厚交付之賭博欠款,前後所證顯然不一。對照檢察官監聽陳武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武龍(以下以代號「A」代稱)於93年4月29日16時56分35秒撥打陳盈助(以下以代號「B」代稱)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
我差不多是二年前左右,可能是拿50、50、50,共200萬元向你週轉。」「B:票,有、有、有,應該有一、兩次吧。」「A:一次的樣子。那些票可能被調出來,你在有簽寫『武龍』。」「B:對,那可能是我寫的。」「A:
因為在問的時候,我一下反應也很快,回答說這票...
,我姐也是一樣,這就是台南的朋友向我週轉的,台南朋友拿票向我週轉,我拿現金給他。而我向我的朋友週轉,我朋友拿現金給我,就這樣子。」「A:他們在追蹤這個」「B:喔、喔,這樣我知道。」「A:支票週轉,很簡單,很正常啊。」「B:好,這樣我知道。」「A:我就單純生意人向要向我借錢,我哪有辦法。」「B:B:對,我就說這樣而已。」「A:這樣說的話,彈性就很高。
」「B:對,我就這樣說」等語(監聽譯文及通信監察書在93年度偵字第4635卷第31-32頁)。顯見證人陳武龍有意以「朋友調現或週轉」等說詞,迴避上開500萬元之追查。則其歷次所為證述,企圖造成偵審困難,故前後不一,乃當然之理。
⒉證人陳坤厚證詞,與陳武龍亦不相符:查證人陳坤厚於偵查
中證稱:「有向陳武龍借一百七十幾萬元,當時我們去賭博,我們都賭輸了,由他代墊當天的款項,當天我們兩人是公家,由他出面賭,我在旁邊看,當天共是輸了三百多萬,所以一人出一百七十幾萬元。我真的是和陳武龍去過一次賭場賭博而已,因為後來我就沒有錢賭了。」「有用票向陳武龍調過現金,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張,第二次是三張,每次都一百多萬元。我拿給陳武龍的客票都有背書。我拿給陳武龍的客票是在去關之前借人家錢,人家還我的,一部分是綽號『阿龍』的人,另一部分是『 豬屎 』的」「沒有向王川銘借過票使用,只有向他借過現金」等語(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70至71頁)。依陳坤厚上開證詞,僅與陳武龍一起賭博一次,積欠陳武龍170餘萬元,並非陳武龍所指之500萬元或1,000萬元;而陳坤厚持票向陳武龍調借款項,共計5張票,每張100餘萬元,支票票背均有陳坤厚背書,無論金額或背書均與本案不合。亦足認陳武龍上開證詞,並非足採。
⒊陳武龍確收受王川銘交付之500萬元,已經認定說明於上,
而陳武龍取得王川銘交付之500萬元後,究如何處理,陳武龍經本院傳訊到庭後,仍堅不吐實;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後之金錢流向,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宋宗儀或其親人有關,故實無證據足以認定陳武龍收受之500萬元業已轉交付予被告宋宗儀。況陳武龍被訴交付賄賂500萬元予被告宋宗儀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陳武龍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宋宗儀確曾收受王川
銘所交付之500萬元,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書起訴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前開有罪之濫權未予追訴罪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交付之賄賂300萬元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宋宗儀於收受王榮聰透過李清圳、黃文益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後,因而為關於㈠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㈡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其收受賄賂後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始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案,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起訴書指被告收受賄賂後,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包括「同時將同日傳訊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健平、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吳皆得、陳新、林原芳、黃進義等人飭回」部分,並非王榮聰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卷證妥為判斷各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進而正確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二、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收受賄賂,因而故為不起訴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王川銘所交付之500萬元賄賂,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論以被告濫權不追訴罪。原審未查,遽論被告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
三、科刑審酌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部分(即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及王川銘500萬元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宋宗儀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及追訴,竟
不思廉潔自守,違背其摘奸發伏職責,除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外,另對涉及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擊案犯人,濫權予以不起訴(王川銘部分),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濫權不起訴罪部分(王川銘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犯濫權不起訴罪部分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併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按因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10年。
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沒收追繳部分:查被告宋宗
儀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財物為3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1支│認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美國BERETTA廠製MOD92FSCENTURION型口│1支│認具殺傷力│││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巴西TAURUS廠製PT92型口徑9mm制式半│1支│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顆│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提示日│├──┼─────┼───────┼──────┼──────┤│1│LB0000000│3,000,000元│91年3月3日│91年3月7日│├──┼─────┼───────┼──────┼──────┤│2│LB0000000│500,000元│91年6月30日│91年7月1日│├──┼─────┼───────┼──────┼──────┤│3│LB0000000│500,000元│91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4│LB0000000│500,000元│91年8月30日│91年8月30日│├──┼─────┼───────┼──────┼──────┤│5│LB0000000│500,000元│91年9月30日│9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