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且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測得其酒後血液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經查,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5毫克,且因而肇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5毫克,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尚非甚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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