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有如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示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而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僅略謂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未詳敘其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前並無逃匿之行為,如為便於審判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所之方式為之即可,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案情繁雜,相關卷證甚多,抗告人因長期羈押,僅藉由接見律師之短暫時間才能取得相關訴訟資料,致無法迅速提出有利事證,影響防禦權之行使甚大。參酌同案被告 王川銘 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另案亦涉犯貪污罪之檢察官徐維嶽,於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較諸抗告人第一審之判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為重,亦於第一審判決後具保停止羈押,而抗告人於原審執行羈押後,復一再延長羈押,顯失公平。又第一審法院曾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應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乃第一審法院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諭令將抗告人再執行羈押,顯已違法。而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訊問被告即抗告人,逕予裁定延長羈押,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係採用第一審羈押之理由,而第一審法院再執行羈押既有違誤;另原裁定係本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接續其羈押之原因,第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既不合法,原裁定自亦屬不合法。抗告人前曾以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由,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審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時,即應併予斟酌,乃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辭,亦嫌理由不備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涉犯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於審理中經二次延長羈押,因該案仍在審理中,原審法院乃在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未滿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並告以將延長羈押之意旨,予以陳述意見後,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核係審判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諸抗告人係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經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係另一審級之羈押,並非延續第一審之羈押;而此次延長羈押前,亦依法先訊問抗告人後為之,均有如前述,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再執行羈押不當,原審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其相同,係第一審羈押之延續,以及此次延長羈押前未先訊問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況第一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撤銷停止羈押並命再執行羈押,並無不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是抗告人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上開情事個案審酌,其與同案被告王川銘及另案被告徐維嶽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未必相同,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抗告意旨以彼二人均已具保停止羈押,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至抗告人縱曾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既已另案提出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於該案裁定中予以說明或指駁,原裁定未就此為說明,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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