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緩刑5年,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復因94年9月間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緩刑宣告,而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8日之處刑乙節,固堪認定。惟此是否即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其行為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前之94年9月底所為,且受刑人犯案之動機係為籌措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律師費,故本院上揭95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決,乃於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判處受刑人拘役58日,並得易科罰金,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足見本院於審理受刑人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時,即已知悉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於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所處拘役之刑罰,已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宣告緩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受刑人已於95年2月21日入伍服兵役,役期至96年6月
22日止,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七二大隊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則本件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聲請人於此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宣告確定,即可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