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勝惇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其中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勝惇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惇公司」)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勝惇公司僅清償本金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含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三0至三四頁、第四0至四三頁),被告勝惇公司、丁○○、戊○○自認為真,被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惇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惇勝公司、丁○○、戊○○雖辯稱原告可准其等分期、緩期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抗辯,業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被告惇勝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即未清償本件借款,而被告又未提出清償計劃供本院參酌,是以本院無法准其分期與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張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