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強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伊經原承審法官於該案宣示判決時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誤載為二萬元)交保後,即一直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雖白天因工作外出,但夜晚均返家而未曾久離該址,卻迄今均未收受上開判決書;又其所居處所為老型舊式之公寓住宅,且與多人合租,該處更有其幼子與其他幼童嘻戲玩耍,分租房屋者與幼童有亂拿鄰居信件之現象,法院送達之判決書極可能因此不慎疑失,就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大廈管理員為大廈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該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大廈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自為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件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而其於上開強盜案件審理中,歷次到庭均僅 陳明 上址為其居住處所,亦有該案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諭知以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月七日由 邱惠貞 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迄於上開強盜案件刑事判決送抵上址時為止,均未在監服刑或遭羈押,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屬實。
(三)而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前述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該址之美麗國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運卿 以聲請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二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交由聲請人住處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及住戶等共同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員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陳運卿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至聲請人以其自交保後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未曾離開,該處係與多人合租,幼童有亂拿鄰居信件之現象,本件判決書正本極有可能不慎遺失,致伊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為由,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其過失所致。惟遍觀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全部卷宗,聲請人俱未向繫屬法院陳明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處所為其住所或居所,從而,縱其因此未實際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致逾期未提起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