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內更正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各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慈藥字第九二0八一二0一號函覆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同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慈藥字第九二0九0八0八號函覆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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