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FL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二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七○八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車禍肇事致 葉立屏 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否認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時在外車道等車輛通過再迴轉,且該處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且已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先打方向燈達一分鐘,等無車輛後再行迴轉,待駛過中線時,對方機車快速駛近,因其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受傷,並非因異議人之違規所致等語。經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葉立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而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外側車道上下貨後即起步直接迴轉(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是異議人既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其於駛經內側車道前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否則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極有可能因無法預見而閃避不及,並參酌卷附之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是異議人於駛至內側車道前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葉立屏受傷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至葉立屏駕駛機車是否超速或有其他過失,尚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以,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核無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即甲○○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記受處分人甲○○違規點數一點,乃因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而吊扣駕駛執照乃因甲○○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非因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而受吊扣之處分,故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與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抗告意旨誤為第一項)並無不合云云。按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依同條第一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形式上觀之固不包括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吊扣駕照處分在內。然觀之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各款違規情形,除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之規定有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外。其違反同條例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同條項內均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須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故如駕駛人有違反上述規定,致人受傷或死亡,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則須爰引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規定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如謂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包括依六十一條第三項之吊扣駕駛處分,則該條第二項法文只需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不再記點為已足,顯無須將第一項之其他違章情形一併列入,而於法文內規定「依前項各條款」用語。況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有關道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避免法文疊床架屋,在立法技術上,所為之概括補充規定,資以適用於一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至人死、傷之違章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規定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時,其處分之依據,仍應結合受處分人具體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以決定處分行為人之依據,並非該條項為獨立之處分依據,再者,對於違章駕駛人記點之效果,乃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得為吊扣駕駛執照一月之處分。從而,汽車駕駛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舉重已明輕,自無需再為記點之處分,此乃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之所在,準此,自應解釋該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當然包括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條款之交通違章致人受傷,經處分機關依同條項內或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內,抗告意旨拘泥於法條文義,忽略法規體係及立法目的,僵化解釋法令,致行政權當作用不當,徒然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無理由至明,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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