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貳佰壹拾陸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一日,連續二次提供其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錢」成年女子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由甲○○提供四色牌供友人賭博財物,玩法為至少二人、至多六人把玩,並輪流作莊,莊家二十一張牌,至少八胡始能胡牌,胡牌者向各家贏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甲○○則向每付牌胡牌者抽取五十元之抽頭金,如有中花者,再抽取五十元之抽頭金。嗣同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謝阿玉 、 陳林菊仔 、 蔡麗珠 、俞 陳月嬌 、 劉美英 、 蘇市 、 陳美玉 、 吳林寶珠 、 黃月 在右址賭博(賭客部份業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二百十六副及抽頭金一百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場所,供友人賭博財物,然矢口否認收取抽頭金乙節,並辯稱:賭贏者所拿出之金錢,係供購買便當所用云云。惟查被告有抽頭之事實,曾於警詢中坦承無誤,且核與同案被查獲之謝阿玉、陳林菊仔、蔡麗珠、蘇市、劉美英、吳林寶珠、黃月在警詢時所證,及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而證人蘇市於偵查中改稱:為警扣得之金錢,係集中供大家一起用餐之費用,非為交予被告云云,容為迴護被告,洵無足取。此外,尚有扣案之未使用之四色牌二百十四副、已使用四色牌二副、抽頭金一百元及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草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二次觸犯右開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實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其年歲已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已使用四色牌二副、未使用四色牌二百十四副及抽頭金一百元,均屬被告所有,其於警訊中已有供明,且有在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分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