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金達紙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達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金達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停止營業,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利
息,顯有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依照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第十二款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該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第十二款約定,需被告金達公司有財務惡化
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償債能力時,本件借款始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達公司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停止營業,但是否立即無償債能力,尚未確定,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未依約繳納利息之情形,即足以認定被告金達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原告始得主張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借款到期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