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烱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及八十年間,因罹患腦瘤合併水腦症,實施腦瘤腹腔引流手術,產生腦部器質性結構變化,而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及判斷不佳,導致社會適應不良,而精神耗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其邀約 東森 寬頻電信經銷商之業務員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歐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節省電信費用事宜,詎乙○○見甲○獨自前來,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將手提包放在桌上(伸手仍可掌握支配得到)而正在填寫資料之際,認有機可乘,持某不明物件,自後方以摀住甲○口鼻之強暴方式,致使甲○難以呼吸,感覺昏眩,而無法抗拒,嗣甲○於昏眩中為求脫身,極力掙扎並以手上握持之原子筆揮擊刺向乙○○手臂及左胸,並趁乙○○稍鬆手之際,留下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黑色皮夾一個、東森電信申裝表、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編號RM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玉佩項鍊一條等物〕,而踉蹌逃離現場。乙○○遂於甲○因不能抗拒而逃離時,拿取前開手提包,將手提包內之二千四百元及統一發票一張取出,藏置在身上,並將手提包及手提包內其餘物品,自上址窗戶丟出屋外。嗣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乙○○,並在其身上取出前開甲○手提包內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及統一發票一張,再於前址一樓地上查得乙○○甫丟棄之手提包及其餘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甲○前來辦理節省電信費用事宜,並拿取告訴人留在上址之手提包內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及統一發票一張,而將該手提包及其餘物品丟向窗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行為,並辯稱:我並沒有拿東西摀住告訴人的嘴巴,當時是她突然轉身推我,並用原子筆刺我手臂及前胸,我才會從背後推她一下,沒有將她推倒。警訊時是受到警察強迫、毆打,才會說係趁告訴人填寫資料時,自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伊約告訴
人前往上址洽辦電信費節省事宜,伊趁告訴人填寫資料,疏未注意時,從後方摀住告訴人的嘴巴,後來告訴人持原子筆刺伊左、右手及左胸口,並逃離現場,伊將告訴人手提包內之二千四百元留下,其餘物品從窗戶丟向樓下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同月八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指稱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許育壽 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經告訴人確認係被告搶伊財物後,伊要被告將身上之物品拿出來,被告即拿出二千四百元,其中並夾有一張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時確實以不明物品摀住告訴人嘴
巴一節,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詳實及告訴人指訴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此為被告所供認,則衡之常情,告訴人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先係辯稱:當時告訴人在填寫資料,突然就轉身用原子筆刺伊雙手及胸口;嗣於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先從背後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才轉身過來拿原子筆刺伊等語。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先則供稱::當時是她突然轉身推我,並用原子筆刺我手臂及前胸,我才會從背後推她一下,並沒有推倒;(本院卷第三十頁);嗣於審理辯論時則又改稱:她在寫資料時,我有靠過去看,她可能因此緊張逃跑云云。核其上述辯詞前後不一,且閃爍迴避互為齟齬,足見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警訊時是受到警察強迫、毆打,才會說係趁告訴人填寫資料
時,自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乙情,經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許育壽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全程都是伊製作,當時並沒有人要脅被告如此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訊筆錄錄音帶之結果,訊問過程係由訊問人逐一提問後,再由受訊問人逐一回答,訊問人並一再向受訊問人確認其答覆內容,受訊問人答話語氣自然、平順,且係連續錄音,並無錄音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供認該警詢之錄音帶中之受訊問人係伊,且錄音內容係連續錄音,並無中斷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二一三頁),再參酌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均未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以及未能具體敘明有如何遭受強迫及毆打之具體情況,泛指遭受強迫毆打等情,洵屬無據,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以摀住告訴人甲○口鼻使其呼吸困難並頭腦昏眩,
致使必須極力掙脫逃離而無力抗拒之強暴方法,強取得上開物品等情,至為灼然。又被告係見告訴人攜有前開手提包一只,並於填寫資料時,放置於身旁桌上實力可支配之際,才使用摀住告訴人甲○口鼻使其呼吸困難並頭腦昏眩之強暴方法,核其上開情狀,顯然係在使用強暴方式前即具有強取手提包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於使告訴人掙脫逃離後,才拿取上開物品,應屬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為求生而必須掙脫逃離下之強盜犯行,核與趁人不在現場或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上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人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不明物件,摀住告訴人口鼻,致告訴人難以呼吸,頭腦昏眩,而必須掙脫逃離,足見被告所為,其客觀上,顯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至其不能抗拒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年間,因罹患腦瘤合併水腦症,實施腦瘤腹腔引流手術,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四八五號函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送請醫療機關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因此產生腦部器質性結構變化,而有情緒不穩定,變化無窮,衝動控制不佳或判斷不佳,導致適應不良,並因長期社會適應障礙,導致職業功能退化而合併有焦慮、憂鬱之特質,由於衝動控制力差,合併瞭解判斷能力亦差,而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重度精神耗弱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六四七八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行為時,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口鼻,而強取財物,使被害女子心生難以磨滅之恐懼,且犯後多方卸責,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其所強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被告所持用以摀住告訴人口鼻之物件,既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不便,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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