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由內側快車道右轉中崙一路行駛,並因未減速慢行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劉春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崙一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乙○○轉彎後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方猛力撞及劉春宏機車之右側,造成劉春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葉腦出血、兩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積水、顏面擦傷、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及意識及語言功能障礙、無行為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聯絡劉春宏之同事 郭銀換 聯絡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協同救護人員將劉春宏送往阮綜合醫院後,向經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宏之妻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甲駕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須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劉春宏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由外側車道右轉進入中崙一路,而非由內側車道轉彎,當時我的車速時速四十公里,是在限速之內,並無失控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有嚴重的過失,因為輕型機車不能行駛在快車道上,而雙方都是被大卡車擋住視線,才會撞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CO-五三一八號沿鳳山市○○路內快車道作東向西行駛,至中崙一路口,我欲右轉..與劉春宏騎乘輕機車ZHN-○二六號況中崙一路,我不知那車道,作北向南直行發生對撞,後他就往後滑行」、「天候良好」、「我轉彎過去才看到,看到就撞到。我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丙○○○具狀及於原審指訴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六張(含警卷及偵查卷內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不足採信。
(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及後產生之碎片、遺留物,全部集中在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即快、慢車道)上,並無在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或凱旋路與中崙一路之交岔路口處,且被害人機車倒甲後產生之刮甲痕八點三公尺,亦係自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延伸至外側車道(即慢車道)邊緣,該刮甲痕起點距離該北往南行向之停止線為一.四公尺,距離快慢車道分向線約一.一公尺,而該內側車道(即快車道)路寬為三.四公尺等情,並參照前開現場照片,足認兩車之撞擊點係在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上,而非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或凱旋路與中崙一路之交岔路口處。且依機車刮甲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向線為一、四公尺,而該快車道路寬為三.四公尺,一半即為一.七公尺等位置情況比對,亦足認定被告車輛車身已駛入中崙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將近一半位置,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開到對向去」等語相符。嗣雖其於偵查中立即改稱:「沒有開到對向,只有車輪壓到黃線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惟此顯不可採信。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四0六號半聯結車之車主 楊國珍 雖將該車逆向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遭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一紙附警卷可查。惟經證人楊國珍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十一日我把車停在中崙一路,因要讓別人看得清楚,..我把車停在白線以內」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三頁),而該輛半聯結車係緊靠在道路邊緣旁,有現場照片九幀足參(見警卷內照片編號第一、二、八號及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是以當時現場道路之大小及角度觀之,應不致阻擋到被告開車之視線,此與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內應無何關連。況如該半聯結車擋住被告之視線,則被告欲轉彎,則更應減速慢行,於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以注意來車之狀況,豈有任意駛入對向車道之理?
(四)依前開現場圖,固可認定被害人機車係行駛於中崙一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而遭被告撞及,惟依雙方之行向及路權,被告自無侵入對向車道,致他車無法預料危害之發生之理。是縱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僅係行政罰,此對於本件車禍之結果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蓋被害人仍在其行向行駛,而非侵入他車之行向,自難以此即認被害人對於此車禍之結果發生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將此車禍歸究於被害人之嚴重過失,而未提及自己侵入他人車道之過失,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失控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惟本院就被告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是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六八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五六號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鑑定意見非本院採證之唯一依據。
(六)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葉腦出血、兩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積水、顏面擦傷、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及意識及語言功能障礙、無行為能力、意識不清楚、完全無法行動,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狀況,已達於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一紙附於警卷可查,其於右揭時、甲駕駛小客車,理應知道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由內側快車道右轉中崙一路行駛,而因未減速慢行致速度過快失控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葉腦出血、兩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積水、顏面擦傷、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意識及語言功能障礙、無行為能力、意識不清楚、完全無法行動,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聯絡被害人之同事郭銀換聯絡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協同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阮綜合醫院後,向經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警員 歐騎明 及被害人之子 劉書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有一一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被害人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是其女兒 劉珍君 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表明係其母丙○○○委託其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劉春宏之妻丙○○○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狀,足見本件確有合法之告訴,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雖行駛快車道上,惟仍在其行向上,突遭未減速轉彎行駛且將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將近一半之被告車輛撞及,致成植物人,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有嚴重過失,原審固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前途光明及坦承部分犯行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依靠,且須負擔日後長期之照料與醫藥費用,此情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無論在精神上或物質支出上,實屬莫大之哀痛與無奈,而此情,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與感同身受?是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造成之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將大部分責任歸究於被害人,未見深切之反省,而其嚴重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致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經濟依靠,且被告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致家屬除須負擔日後長期之照料與醫藥費用外,精神上更屬莫大之哀痛與無奈,惟念及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救助傷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