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貳本沒收。
事實
一、戊○○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甲○○、丙○○等人相識,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卅一號住處,招攬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及不特定人前來借貸,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以電話與戊○○聯絡後,相約至高雄市○○區○○街卅一號之戊○○住處,或其住處以外之地點交付金錢,借款人除需交付身分證影本外,並需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或等額之本票為擔保,計息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交付本金加計利息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十次清償本息完畢,折算收取月息超過十分至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為每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交付利息一千元,直至借款人有能力一次清償本金為止,折算收取月息超過三十三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其間甲○○因急需款項週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間,向戊○○借款三次,每次借款金額為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以每借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二百元之方式清償,嗣因甲○○無力清償本息,戊○○乃要求甲○○改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利息一千元之方式繳息,折合月息超過三十分;丙○○因急需繳交保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向戊○○借款八次,前七次借款金額各為一萬元,第八次借款金額為二萬元,丙○○共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七張、四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原以每借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二百元,分十次清償之方式償還,嗣因丙○○無力清償本息,戊○○乃要求丙○○改為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繳交利息一千元之方式繳息,折合月息超過三十分;乙○○因急需清償他人之借款,而透過 翁泗汌 向戊○○借款五次,每次金額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元或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以每借款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二百元或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利息一千元之方式清償,折合月息超過二十分至三十分;庚○○因無力繳交會款亟需款項應急,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透過 邱進明 向戊○○借款一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以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二百元之方式,分十次清償,折合月息超過二十分;丁○○則因週轉不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一月一日,向戊○○各借款一萬五千元,並各簽發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借款一萬五千元需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利息一千五百元,折合月息超過三十三分; 莊明曉 因急需繳交修車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戊○○借款三次,各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以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分十次清償,其月息超過十分;己○○亦因車禍急需用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戊○○借款一萬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一百元,折合月息超過十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借款帳冊二本、本票二百二十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借款給證人甲○○、丙○○、丁○○、莊明曉、己○○等人,並約定上開利息已坦承不諱,並有他人借款時所質押之本票二百二十一張及帳冊二本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
我未借錢給庚○○,係朋友邱進明向我借錢拿庚○○的本票給我,也未借錢給乙○○,是翁泗汌向我借錢,翁泗汌再轉借給乙○○,且我借款給他人,只需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且是分期還,只收一、二期就被抓,不但沒拿到利息,連本金都沒還,是未遂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戊○○借款給他人時,借款人須簽發同額或票面金額為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為擔保,計息方式有二,其一為每借款一萬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分十次清償本息完畢,其二為每借款一萬元,須預扣利息一千元,實際取得九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利息一千元等情,業經證人甲○○、丙○○、乙○○、庚○○、丁○○、莊明曉、己○○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本票十七張附於警卷可稽。次查,扣案帳冊為上訴人記載借款人清償之情形一節,為上訴人戊○○所自承,依扣案帳冊之記載方式,其上借款人名下所記載之日期,均為相距三日或十日,亦與證人甲○○、丙○○、乙○○、庚○○、丁○○、莊明曉、己○○所證述之清償方式,或為三天為一期,每期清償一定金額之本息,或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清償一定比例利息之日數相符,足見證人甲○○、丙○○、乙○○、庚○○、丁○○、莊明曉、己○○之指證非虛,且證人甲○○、丙○○、乙○○、庚○○、丁○○、莊明曉、己○○等人向被告借款,均係因其他事故而急需用款一情,亦經證人甲○○、丙○○等人證述在卷,參酌上訴人戊○○收取之月息最低者在十分以上,最高者並高達三十三分以上,非需孔甚急之人絕無接受此等沈重利息負擔之理。
(二)再查證人庚○○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戊○○借款新台幣一萬元整,而戊○○則是與我約定在由他駕駛的自小客(車)上交付金錢給我,我只向戊○○借過一次錢,我向戊○○總共只借了新台幣一萬元整,我於戊○○交付金錢給我時即當場簽發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給他」「警方所出示之本票是我本人所簽發的沒有錯,我在當時本身有跟一個民間互助會,因積欠會錢無法按時繳納且身上又沒有錢,所以迫不得已只好向 陳建輝 借錢以繳納會錢」「我是經由一位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朋友之介紹而與戊○○相識,也是經由我上述朋友之介紹才知道戊○○在放高利貸可供人借款」「我向戊○○借款時還款方式是以一個月為限,每三天為一期共分為十期平均攤還,而每期須攤還本利和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也就是借款新台幣一萬元整最終共須攤還本利和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我完全了解借款之計息方式,那是我在借款時戊○○要求我要當場簽發的,我並不了解原因」(警二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沒有見過他(指上訴人戊○○),我是有向人家借過錢,因我是要用錢,我有一位司機朋友帶我去借的,每期壹仟二百元利息三天一期」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亦稱「我錢借給邱進明前後約十幾萬元,一次借一、二、三萬元不等,有借有還,邱進明說他朋友缺錢,他就借給他,拿庚○○的票給我,他本身也有票在我這邊」等語,足見證人庚○○係透過邱進明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所辯:未借錢給庚○○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證人己○○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借一萬元,利息一個月三百元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證稱:「因為臨時騎摩托車撞到路人送醫急需保證金住院,所以才向戊○○借款」「於十二月十四日向戊○○借款一萬元,以每三天為一期還一千一百元,分十期償還,我已於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五已繳六期,尚有四期未繳,我現已繳了六千六百元,尚欠四千四百元未還」等語(警一卷第四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製作己○○警訊筆錄之警員 黃正華 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民眾打電話進來報案的,後來聲請搜索票才查到被告的」「當初我們在被告處查獲己○○的本票,就通知己○○到派出所,根據己○○自己說的借的情形,還有利息的情形來記載的」等語,足見證人己○○所證應以在警訊所供為可採,其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丙○○(即 邱榮豪 )於警訊證稱:「因我向同開計程車之同事做保,他人因故離職,我要付保費所以才向戊○○借錢,戊○○以前也是計程車司機,....」「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分八次向戊○○借款,柒次借新台幣一萬元,另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借二萬元,我共向戊○○借九萬元,利息是每三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三天須還本利息一千二百元,每個月共十期,須還本利共一萬二千元,折合銀行率約二十分,有簽本票,借一萬元須簽面額二萬元本票,借二萬元須簽四萬元面額本票,我共簽二萬元本票柒張,四萬元本票一張,前述日會我無法付清,戊○○要我轉為【期會】,每一萬元,十天須還利息一千元,我共借九萬元每十天須還利息九千元,折合銀行率約三十分」等語(警二卷第三頁),嗣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有(向被告借錢),前後借十萬元,剛開始沒有算利息,後面五次或六次才算利息,每借一萬元,三百元利息,我借壹萬就簽發一萬元的本票,借二萬就簽發二萬元的本票,有時借壹萬,有時二萬元,最多借二萬元」等語,惟查,扣案證人丙○○(即邱榮豪)名義簽發之本票共八張(警二卷第四頁),二萬元本票柒張,四萬元本票一張,核與證人丙○○(即邱榮豪)於警訊所證相符,證人丙○○(即邱榮豪)於本院前審竟稱:「我借壹萬就簽發一萬元的本票,借二萬就簽發二萬元的本票,有時借壹萬,有時二萬元,最多借二萬元」,然並無一萬元之本票扣案,且竟有四萬元之本票,足見證人丙○○(即邱榮豪)於本院前審所供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在警訊所證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戊○○所舉證人 張哲毓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有聽甲○○說要報警來抓被告放高利貸,乙○○我不認識,我沒有聽到什麼」「(其他沒有說什麼?)只聽到這些而已」「(被告為何說甲○○、乙○○在高雄客運站向很多計程車司機說重利就不用還?)甲○○只說報警察來抓就可以不用還」「(你有向被告說嗎?)沒有」;另被告所舉證人翁泗汌於本院前審證稱:「乙○○我認識,甲○○我不認識」「我有聽乙○○說出庭要把被告咬死,錢就不用還。甲○○我不認識,我沒有聽到什麼」「(其他沒有說什麼?)只聽到這些而已」「(你有向被告說嗎?)沒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同日在本院前審所供「張哲毓是在高雄客運大約是在傍晚時跟我說的,當時旁邊有司機在場,他們有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翁泗汌是在晚上崇愛路無線電的排班停跟我說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也忘記了」等語。查證人張哲毓、翁泗汌均稱未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竟稱係聽證人張哲毓、翁泗汌所說,顯然不符,證人張哲毓、翁泗汌之證言顯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參酌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和乙○○是高中同學,但是高中畢業以後都沒有聯絡等情(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戊○○所辯乙○○揚言警員係其同學,要其好看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戊○○有利之證明。證人 郭源嘉 於本院前審所證其介紹丁○○向上訴人戊○○借錢,由丁○○直接與上訴人戊○○接洽,其不知他們利息如何計算等語,其證言顯然不足為上訴人戊○○有利之證明。又乙○○是透過翁泗汌向上訴人戊○○借錢,並收取上開之重利,此經證人翁泗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足見上訴人戊○○部分亦有收取重利。又借款人分期還,只還一、二期雖被警查到,但既已收款一、二期,可見已有收取利息,且借款時有的利息先扣,亦足見有收到利息,上訴人戊○○辯稱:只收一、二期就被抓,不但沒拿到利息,連本金都沒還,是未遂云云,即非可採。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故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以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承準備一百萬元現金週轉,且於其住家查獲借款人質押之本票有高達二百二十一張,輔以所收取之借款利息高達月息十分至三十三分左右,顯見上訴人戊○○係依此為生,上訴人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戊○○長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高利,並以放款利息供做生活之資,顯係以放重利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証人莊明曉向上訴人戊○○借款三次,各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原審謂僅借二萬元,尚有未洽。(二)証人己○○是向上訴人戊○○借款一萬元,原審認己○○是借款二萬元,亦有違誤。上訴人戊○○上訴否認犯重利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戊○○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高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借款金額不大,為一萬元至二萬元(至多借二萬元),所生之損害非大,犯罪所得尚非甚多,嗣後借款人翻供為之講話寓有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帳冊二本為其所有,業經上訴人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前述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均係借款人所有,於向上訴人戊○○借款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質押之物,非上訴人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