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姜俊夫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彩虹音樂書房」之登記負責人,
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受被告之聘雇,負責「彩虹安親班」櫃台工作、接送學生、收款、招生、打掃清潔及烹飪工作,口頭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被告支付。舉凡勞動契約之訂立、勞工保險、發放薪資(含延時工作工資)、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員工離職發放資遣金等,被告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理,然被告完全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自訴人每日早上七時半上班,晚上七時半下班,每天倍極艱辛工作十二小時,均不給任何加給,並將自訴人無故免職,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罪云云。
原法院以被告與抗告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認被告犯罪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彩虹音樂書房」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委由抗告人之夫姜俊夫經營時,
雙方協議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教學設備硬體部分由被告負設備責任,姜俊夫則負責行銷、廣告、招生、並提供優質教學之一切費用,營收得由被告收百分之三十之毛利(含一名櫃台人事費),由姜俊夫收取百分之七十之毛利(含所有教師人事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姜俊夫提出之備忘錄乙紙在卷可按。則就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之櫃台人事實,似應由被告負擔,始合當初之協議。
㈡證人 蔡美珠 雖證稱:伊負責整個「彩虹音樂書房」之櫃台接待工作,書房設有安
親班、舞蹈班及書法班,伊負責接聽電話、清潔工作、接待學員及家長,伊在書房工作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五日等情。又「彩虹音樂書房」經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歇業,亦有台東縣政府⒋⒑府觀工字第0九一九000七六0號函在卷可考。則於該證人離職後,有關安親班櫃台工作究由何人負責?是否由抗告人負責?有待釐清。
㈢證人蔡美珠又證稱:伊上班時間係每日下午兩點至晚上十點等情。而安親班之上
課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三十分,亦有報名表附卷可參。則於該證人未上班時,有關安親班櫃台工作係由何人負責?是否由抗告人負責?亦待究明。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被告與抗告人並無勞僱關係,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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